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68號
TPDV,108,訴,4768,2020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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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8號
原 告 蔡馨誼
被 告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此
應僅限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
之前任董事與公司發生訴訟,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即無利害衝
突之可言,自得代表公司應訴,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此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本件起訴時,原告主張自己已
辭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職務,請求確認自己與被告間董事
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陳昌池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28日辭任,有其辭職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
應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38號裁定選任陳昌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因許榮村
於同年6月16日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有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則原告自同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長、
董事,本件已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被告現任之董事
許榮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同年8月20日裁定
許榮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陳昌池雖曾於108年12年25日出具委託申請書,表明委
劉梅君代為出庭(見本院卷第83頁),並由劉梅君於本院
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時當庭呈遞,惟因陳昌池當時業
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委任劉梅
君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效力。嗣本院已命被告、劉梅君補具
委任狀,於109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時任特別
代理人陳昌益劉梅君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6之1、126之2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被告均未補具委任狀。是以,劉梅君未經合法委任為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不生效力,以下不予論列。
三、又原告起訴時曾另聲明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
事長及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206頁),以下亦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謝禎財積欠債務,依謝禎財要求
,自107年5月30日起暫時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2個月,
以協助被告之營運回歸正軌。惟謝禎財遲未找人接替原告之
職務,原告又因被告積欠稅費而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
限制出境。原告迫於無奈,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自
108年8月1日起辭任董事及董事長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1日起均不存
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件實體事項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並未立即
配合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
係之是否已不存在、其終期為何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
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委任當事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
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查原
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為辭任被告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所寄南港福德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係於108年9
月16日寄出,而於同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10
5頁);而原告所寄南港福德郵局第000079號存證信函則係
於同年9月18日寄出,其送達回執上送達日期之記載模糊不
清(見本院卷第107-115頁),衡酌原告係自同一郵局寄往
同一收信地址,其作業時間應與前一存證信函相當,送達時
間當在同年9月20日以後。是以,應認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
表示係於108年9月20日始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自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起始告消滅,
於此之前則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08年9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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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