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79號
TPDV,108,訴,467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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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丸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洪瑋彤律師
游勝仲
被 告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宏智
訴訟代理人 楊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伍角,及其中美金伍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捌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6.14美元,其中100,420.74美元自民 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5%營業稅;其中9,045.4美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59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 109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9.13美 元,其中53,372.80美元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5%營業稅;其中9,045.4美元自 108年3月28日起、1,090.93美元自108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 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 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收受本院109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1頁),業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109年9月11日具狀稱被 告法定代理人目前在中國大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隔離之規 定,無法於近期返國,請予准假並改定庭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頁)。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可由訴訟代理人 或委任複代理人到庭,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 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數筆貨款,於原約定到期日未給付,雙方乃 重新協議付款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 約定被告除應依照系爭A協議書上所定付款日給付貨款之 外,並應按「原到期日」與「約定付款日」間之天數,以 年息3%加計利息,如被告仍逾期付款,則按「約定付款日 」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延遲一日以年息15%再加計 利息。被告現仍積欠53,372.80美元之貨款(發票號碼HU0 0000000)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該貨款外,尚應給付原 到期日即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按年息3%(另計5 %營業稅)計算之利息289.55美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5%營業稅。(二)被告就系爭A協議書之其餘貨款雖已清償,然仍積欠系爭A 協議書約定之利息,並加計營業稅5%,共計7,492.44美元 。
(三)又被告亦積欠訴外人香港佐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佐 鳥公司)數筆貨款,於原約定當期日遲未付款計218,144. 40美元,被告亦與香港佐鳥公司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B 協議書,與系爭A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遲 延利息之內容與系爭A協議書相同。被告雖已清償系爭B協 議書之貨款,然未依系爭B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利息共計2,3 54.34美元,香港佐鳥公司請求被告清償未果,於108年4



月2日將上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四)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09.13美元(計算式:53,372.80+289.55+7,492.44 +2,354.34=63,509.13),其中:1、53,372.80美元應自1 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5%營業稅;2、9,045.4美元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1,090.93美元自108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辯以:被告對於原告僅存53,372.8美元款項 未清償,然本件交易實際流成為NEC公司售與原告,原告售 與被告後再轉售與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 ,而原告僅收取1.5%之手續服務費,被告亦僅收取4%之手續 費。因兩造均為日本NEC公司之代理商,然而日本NEC公司賣 給美國基美特公司,並將客戶收回由基美特公司另行找代理 商供貨,導致原本被告之客戶聯寶公司直接向基美特公司之 下游廠商瑞益德公司進貨。被告僅係代理產品銷售,無法決 定產品出售價格,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應與被告辦理 退貨後取回貨品。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電感類產品退貨貨款 」7,259.5美元、「電容類產品退貨貨款」美元36,586.10美 元、「退傭金額」724.05美元及「退關費用」1503.22美元 ,自得予以抵扣。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背景為原告以「若被 告不簽署協議,則聯寶電子司缺料斷線將由被告負責」,要 求被告承擔巨額賠償為由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既因原告以 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告簽署,被告之意思表示可撤銷,是原告 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香港佐鳥公司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19、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係受脅迫所 為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未提出任 何遭受原告脅迫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 告請求款項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A協議書所示,日期為107年10 月5日,發票號碼HU00000000之貨款53,372.8美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該部分貨款,即屬有據。至於利息計算部分,原告主 張依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到期日即107 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5日按年息3%(另計5%營業稅) 計算之利息289.55美元,及自約定付款日(108年2月25 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5%營業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 協議書依美元計價,年利計算應依商業慣例360天為計算 基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A協議書記載之「利息總 計」欄亦係以每年360天為基準,併計算5%營業稅(見司 促卷第19、35頁),且經被告簽認在案,是該計算方式 應為系爭A協議書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尚未清 償之53,372.8美元貨款,應另給付附表一所示已到期之 利息(含稅)289.55美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另主張該未清償之53,372.8美元貨款,自108年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應加計5%營業 稅云云,觀之系爭A協議書並未有此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協議書之其餘貨款雖已清償,然仍 積欠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利息,依約並應加計營業稅5%, 共計7,492.44美元等語。經查,兩造合意之利息計算基 礎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已清償之貨款部分,尚 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7,382.81美元,亦屬有據,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原告主張受讓香港佐鳥公司系爭B協議書約定之利息債權 ,業據提出系爭B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司促 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實。為系爭B協議書之利息計 算基礎,除營業稅之約定外,均與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內 容相同,則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計2,354.34美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372.8美元暨利息 外,尚請求就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再依法定遲 延利息5%計算,要與民法第207條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之規定相違。原告雖稱商業上得將原本滾 入再生利息之習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9.50美元(計算式:53,37 2.80+289.55+7,382.81+2,354.34=63,399.50),其中53, 372.80美元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辯稱對原告尚有「電感類產品退貨貨款」7,259. 5美元、「電容類產品退貨貨款」美元36,586.10美元、「 退傭金額」724.05美元及「退關費用」1,503.22美元之債 權,自得予以抵扣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台 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馮祖娟,於本院109年8月 13日證述不清楚兩造間之退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對原告有債權適 狀可供抵銷,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9.50美元,其中53,372.80美 元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 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被告未清償原告貨款部分之利息明細
編號 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美元) 原到期日 (民國) 約定付款日 (民國) 實際付款日 (民國) 計息日數 利率 金額 (美元) 1 108年10月5日 HU00000000 100,420.74 (僅以未清償之53,372.80部分計算)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尚未清償 62 3% 275.76 15% 一、利率約定:原到期日至約定付款日間之天數以3%計算,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以15%計算。 二、被告積欠原到期日至約定付款日間之利息共計275.76美元(另計5%營業稅13.79美元),合計為289.55美元。                
附表二:被告已清償原告之貨款但尚未給付利息之明細編號 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美元) 原到期日 (民國) 約定付款日 (民國) 實際付款日 (民國) 計息日數 利率 金額 (美元) 1 107年7月26日 FX00000000 235,832.52 107年10月25日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71 3% 1,395.34 2 107年8月28日 FX00000000 64,326.99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63 3% 337.72 3 107年8月28日 FX00000000 235,812.89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63 3% 1,238.02 4 107年9月4日 HU00000000 45,103.80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63 3% 236.79 5 107年9月18日 HU00000000 38,221.47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63 3% 200.66 6 108年10月9日 HU00000000 190,000.00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4日 62 3% 981.67 7 15% 554.17 38,786.39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21日 62 3% 200.40 24 15% 387.86 7 108年10月12日 HU00000000 21,162.75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21日 62 3% 109.34 24 15% 211.63 8 108年10月5日 HU00000000 100,420.74 (僅以清償之 47,047.94部分計算) 107年1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4月19日 62 3% 243.08 53 15% 1,038.98 一、利率約定:原到期日至約定付款日間之天數以3%計算,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以15%計算。 二、被告積欠原到期日至約定付款日間之利息共計4,943.02美元(另計5%營業稅247.15美元),及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為2,192.64美元,總計利息為7,382.81美元。
附表三:被告已清償香港佐鳥公司貨款但尚未給付利息之明細編號 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美元) 原到期日 (民國) 約定付款日 (民國) 實際付款日 (民國) 計息日數 利率 金額 (美元) 1 107年8月20日 Z000000000 59,495.00 107年10月25日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7日 71 3% 352.01 3 15% 74.37 2 107年8月29日 Z000000000 39,971.20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2月19日 63 3% 209.85 22 15% 366.40 3 107年9月10日 Z000000000 37,966.40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2月19日 63 3% 199.32 22 15% 348.03 4 107年9月20日 Z000000000 6,117.00 107年11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108年3月5日 63 3% 32.12 36 15% 91.76 5 107年10月23日 Z000000000 46,342.80 107年12月27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5日 60 3% 231.71 8 15% 154.48 6 107年11月28日 Z000000000 28,252.00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22日 0 3% 0 25 15% 294.29 一、利率約定:原到期日至約定付款日間之天數以3%計算,約定付款日至實際付款日間之天數以15%計算。 二、被告積欠利息共2,354.3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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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