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41號
TPDV,108,訴,454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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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王慧蘭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梁乃文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蔣靜宜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蔣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靜宜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蔣靜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靜宜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3分之29)及其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之履行,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蔣復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8年5月間,蔣復華稱被告蔣靜宜蔣靜宜蔣復華下合 稱被告2人)有意出售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由蔣復華全權代 理,居中磋商、擬約事宜,原告則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 進貴與蔣復華商討簽約事宜,蔣復華保證系爭房地產權並無 糾紛問題,原告與蔣靜宜於98年5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亦擔保系 爭房地產權無瑕疵,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原告已先行交付價金60萬元後,於98年5月14日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楊澤東聲請假處 分,於98年5月15日遭為假處分註記,致系爭房地無法順利 完成過戶,迄今蔣靜宜均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原告查詢楊澤東曾向蔣靜宜、訴外人即蔣靜宜之前 夫楊孝文、訴外人張素婚、楊雅惠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判 命蔣靜宜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澤東張素婚、楊孝 文、楊雅惠公同共有(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另案民事訴訟 早已於100年間確定,蔣靜宜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蔣靜宜之請求:
 ⒈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蔣靜宜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蔣靜宜應返還60萬 元之價金,且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給付違約 金60萬元。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65萬元,然系爭房地現在市價已為38 0萬7112元,價差215萬7112元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所得之利益 ,蔣靜宜應予賠償。 
 ㈢對蔣復華之請求:
  蔣復華有收取仲介費用,與原告間有居間關係存在,蔣復華 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之產權紛爭,使原告交付60萬元之價金, 卻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蔣復華賠償已付價 金60萬元,及系爭房地價差215萬7112元。 ㈣爰對蔣靜宜依民法第216條、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款、第4款約定;對蔣復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 :蔣靜宜應給付335萬7112元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蔣復華應給付 257萬7112元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57萬711 2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蔣靜宜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5月4日簽訂時,並無不能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形,楊澤東係於98年5月11日才聲請禁止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假處分。蔣靜宜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縱共有人之一楊澤東反對,亦非屬產權糾紛,況 楊澤東取得另案民事訴訟勝訴判決後,仍不願意撤銷假處分



楊澤東明示其目的即不讓系爭房地過戶,系爭房地不能過 戶,非可歸責於蔣靜宜。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蔣靜宜雖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60萬元,然原告支配系爭房地時間 為98年5月至107年6月,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原告受有 之不當得利已超過60萬元,蔣靜宜應得行使抵銷權,故本件 毋庸返還原告任何價金。
 ㈡原告並未舉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轉售計畫,可預期 利益,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價差之所失利益損害,不得請求蔣 靜宜賠償價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蔣復華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伊知道系爭房地是繼承 而來,蔣靜宜是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的,而繼承人之一 楊澤東不願意賣,伊有將上情告訴王進貴,當時有跟代書講 ,這個案子可能有問題,過戶要快一點,代書是王進貴找的 ,伊沒有保證系爭房地產權無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蔣靜宜於98年4月30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與蔣靜宜於98年5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165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蔣靜宜60萬元價金,因楊 澤東對蔣靜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假處分,蔣靜宜於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於98年5月18日遭限制登記,不得為移轉、抵 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迄今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278頁、 第299頁),應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蔣靜宜應給付335萬7112元、蔣復華應給付275萬 7112元,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蔣靜 宜應給付335萬7112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 求蔣復華應給付275萬7112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蔣靜宜之請求,在12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
 ⑴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5月4日簽訂,於98年5月13日向地政機關 送件將蔣靜宜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楊澤 東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8日遭限制登記,而無 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蔣靜宜名下,該限 制登記迄今仍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蔣靜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 已於98年5月18日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狀態延續迄



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依另案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蔣靜宜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澤東張素婚、楊 孝文、楊雅惠公同共有,若楊澤東日後持另案民事訴訟之確 定結果據以執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回復登記為楊澤東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公同共有,蔣靜宜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所有權移轉給付義務亦係陷於給付不能。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蔣靜宜: ⑴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8日遭限制登記,其雖係楊澤東聲請假處 分之結果,然其代表楊澤東得以釋明對蔣靜宜存在就金錢請 求以外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始獲法院裁准 假處分,是蔣靜宜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難認不具可 歸責性。
 ⑵若進一步佐以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之認定,張素婚、楊孝 文、楊雅惠於繼承系爭房地後,未經繼承人之一楊澤東同意 ,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與蔣靜宜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蔣靜宜,以便蔣靜宜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與 蔣靜宜間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與蔣靜宜間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此遭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應予塗銷。蔣靜宜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與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共同計畫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交易,其等目的旨在便利日後由 蔣靜宜1人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原告,此由蔣靜宜於98 年4月30日甫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98年5月4日即與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明,蔣靜宜對此虛偽之買賣交易,知 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佐以蔣復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時有跟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之代書講,這個案子可能有問題, 過戶要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亦可映證本院上 開認定,是蔣靜宜故為虛偽買賣交易,買受系爭房地,目的 在於將系爭房地再轉手出售原告,對虛偽交易後,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可能產生之所有權移轉給付不能情 事,自具可歸責性無訛。
 ⑶蔣靜宜雖抗辯:蔣靜宜至多僅知道前手共有人之一反對系爭 房地之出售,但共有人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此不 得稱為「產權有糾紛」,給付不能不可歸責蔣靜宜云云。然  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 數決出售系爭房地,若張素婚楊孝文、楊雅惠與蔣靜宜



買賣行為屬真正,因不同意之共有人楊澤東聲請對系爭房地 為假處分獲准,蔣靜宜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有認定給付不能不可歸責予蔣靜宜之可能。本件張素 婚、楊孝文、楊雅惠與蔣靜宜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 買賣,其後遭楊澤東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獲准,給付不 能之事由當可歸責蔣靜宜蔣靜宜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 責於蔣靜宜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蔣靜宜,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本件主張 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當屬有據。
 ⒋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 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系爭買賣契約定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 已於107年10月4日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375號存證信 函催告蔣靜宜限期履行,蔣靜宜已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蔣靜宜賠償與已繳價款同 額之違約罰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系爭房地價值增加之利 益215萬7112元,得向蔣靜宜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15萬 7112元云云。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之損害賠償,固包括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原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 旨背後之案例事實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於出售應有 部分時如依法將買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以該 買賣條件之價格取得當時實際市價較高之土地。本件原告並 未舉證原告於98年5月4日以165萬元買得系爭房地時,系爭 房地於98年5月4日之市價高於165萬元,難認有何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所失利益可言。遑論本件原告乃以107年6 月、同年10月鄰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91頁),並非系爭房地本身之鑑價資料,原告亦未 舉證107年間有何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無從認定為原告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蔣靜宜雖抗辯:原告於98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非所有權人 ,卻實際支配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蔣靜宜得為抵銷抗 辯云云。然按本買賣房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 定交付尾款日前騰遷完畢,並於交付尾款之日同時以現場點 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 ,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於履行至過戶階段時,即因遭限制登記而無 法完成,自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後續領取權狀、支付尾款 、點交房屋之各階段可言。蔣靜宜同意於98年5月間先行交 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收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64頁),此乃基於兩造間另行合意,與系爭買 賣契約無涉,是原告於98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對系爭房地 之使用收益,乃基於蔣靜宜之同意,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 因原告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 利。蔣靜宜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蔣復華應給付275萬7112元,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565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蔣復華仲介原告與蔣靜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有收取仲介費用,與原告間有居間關係云云,然既經蔣復 華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並未提出蔣復華受有報酬,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媒介之證據,殊難逕為認定原告與蔣復華間有居間關係存在 。原告與蔣復華間既無居間關係可言,原告以居間關係存在 為前提,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蔣復華賠償60萬元 之賣賣價金與系爭房地增加價值215萬7112元,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款請求:蔣靜宜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蔣靜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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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