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被 告 郭蓁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機電)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被告郭蓁兆(以下逕稱其名,與元兆
機電合稱被告)變更為劉冠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3頁),是以劉冠岑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將之匯
予郭蓁兆並用以為元兆機電代繳稅款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挪用之存款,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玉玲返還,且主張被告分別與陳玉
玲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嗣原告具狀撤回對於陳玉玲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再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元兆機電追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會計陳玉玲於民國104年12月到職以後,
負責管理原告之帳務、存款,自105年間起利用職務之便,
未經原告同意,多次挪用原告存款,而陳玉玲自107年6月間
起受元兆機電委託處理稅務事宜,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存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另於107年12月21日
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元兆機電代繳營業稅41,095元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
與原告全無業務往來,並無受領上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
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陳玉玲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再陳玉
玲因受僱於元兆機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元兆機電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郭蓁兆應給付原告5,0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元兆機電應給
付原告4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存款遭陳玉玲擅自匯予郭蓁兆之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1 107年8月31日 974,000元 郭蓁兆新光銀行帳戶 2 107年11月13日 1,885,000元 郭蓁兆玉山銀行帳戶 3 107年12月17日 1,385,000元 郭蓁兆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1月15日 785,000元 郭蓁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 5,029,000元
二、被告則以:郭蓁兆擔任元兆機電之董事長期間,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陳玉玲,因陳玉玲能言善道,致郭蓁兆一時不察,乃
委任陳玉玲處理元兆機電之帳務事宜。陳玉玲代元兆機電繳
納營業稅41,095元,乃為元兆機電處理事務,元兆機電受領
該利益確有法律上原因。又因陳玉玲於107年8月間向郭蓁兆
詐稱:其客戶常有資金需求,願以高額利息向郭蓁兆短期融
資云云,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支票1紙
,以取信於郭蓁兆,致郭蓁兆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起
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匯款共17,836,500元予陳玉玲。陳玉
玲固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
惟其均聲稱此等金額為客戶之還款。是以,上述金額乃陳玉
玲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填補,縱認陳玉玲無詐欺取財犯意,
亦屬陳玉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還款,郭蓁兆予以受領
,亦有法律上原因。又陳玉玲以原告之存款帳戶辦理匯款時
,係作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與被告無涉。據此,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玉玲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存於國泰世華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000元匯予郭蓁兆,另於107年12月
21日,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為被告元兆公司代繳營
業稅4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且
有相關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208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郭蓁兆、元兆機電因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而匯
予被告或代繳稅金,受有不當得利,元兆機電並應負僱用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為屬
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
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
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原則上不能同時
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陳玉玲係執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主管審核後
加蓋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7、181、183、187
、195、199頁),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以自己為匯
款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郭蓁兆之存款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182、185、191頁),或填具存款憑證,
將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存入郭蓁兆之存款帳戶內(見本院
卷第197頁),或逕行將款項轉入臺北市國稅局之專戶內
,以繳納元兆機電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
告所受領之上述利益,均係陳玉玲有意識地藉由匯款、存
款、代繳稅款之行為,為增益被告之財產而為之,易言之
,均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而來。
⒊又陳玉玲於銀行臨櫃辦理上開手續時,雖係同時將取款憑
證與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等件交由銀行之人員辦理,因陳
玉玲需存入、匯入不同帳戶,銀行會先將款項暫存於過度
臨櫃業務帳戶中,再依指示分別存入同行帳戶或跨行匯入
其他帳戶,此項作業均係藉由各行庫間之帳務處理而完成
,銀行並未將現金現實交付予陳玉玲等情,固經原告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中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電詢國泰世華
銀行和平分行游美麗經理之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6
7-368頁),惟各項匯款、轉存、轉帳作業均係銀行基於
陳玉玲之指示而進行,仍應認屬陳玉玲之給付。是以,被
告所受領上開利益,既係經由陳玉玲之給付而來,原告已
不得主張該利益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⒋被告保有陳玉玲所給付之上述利益,應有正當性:
⑴陳玉玲對被告給付,雖係違背其任務而擅自挪用原告之
存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業務侵
占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見本院卷第215-23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憑此固堪認陳玉玲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惟此侵害均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未見被告
就陳玉玲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情事。
⑵又陳玉玲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陸續向郭蓁兆洽借
款項,有陳玉玲與郭蓁兆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158頁),經核該對話截圖中郭蓁兆所對
話之對象於附表一所示陳玉玲各次給付時間均曾與郭蓁
兆確認還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49、153、156、158頁)
,堪認該對話對象確為陳玉玲無訛。而郭蓁兆則於107
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7日間陸續支用元兆機電之存
款帳戶以及自己之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匯款共17,836,5
00元予陳玉玲,有匯款紀錄表、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356頁),可見郭
蓁兆與陳玉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尤以陳玉玲當
時已週轉不靈,仍繼續向郭蓁兆詐取借款,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
度偵字第13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第411-425頁)。據此,郭蓁兆應得基於侵權行為、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玲返還上述匯款,則其受
領陳玉玲所給付5,029,000元,應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
⑶另陳玉玲於107年11月15日將繳款書傳予郭蓁兆確認後,
郭蓁兆即回以「匯過去了」,陳玉玲問「你匯事務所喔
」,郭蓁兆則回以「嗯嗯」,有上開陳玉玲與郭蓁兆間
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元
兆機電確曾委託陳玉玲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已將稅款交
予陳玉玲,其享有清償稅負之利益,亦無不當之處。
⑷此外,陳玉玲擅自挪用原告存款,用以對被告為給付時
,被告純係基於被動之地位,就陳玉玲所給付金錢之來
源實無辨別、置喙之餘地,毋寧認僅原告始有藉由改善
內控、稽核機制而加以防免之可能,並衡以兩造同受陳
玉玲犯罪侵害之情形而言,應認被告仍有加以保護之必
要。
⒌又查,以往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金錢匯入第三人之存款帳戶之情形,雖未有明確證據足
認該第三人係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將存款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以供收受、掩飾、隱匿贓款,民事法院亦曾認
定該第三人所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直接之關聯
」、「直接之損益變動」或「因果關係」,構成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判命該第三人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固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可參。
惟此類個案中,該第三人受領金錢並非來自他人之給付,
且該第三人亦未曾給付何等對價、或有何足以正當地受領
利益之情事,與該匯款之被害人相比,並無值得保護之處
。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是以,郭蓁兆受領陳玉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5,029,0
00元,以及元兆機電受領陳玉玲所給付代繳營業稅41,095
元之利益,於法律上尚稱正當,雖該等金錢係陳玉玲擅自
挪用原告存款而來,原告對於被告仍不得主張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為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機電與陳玉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
要,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度台上字
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
⒉惟查,陳玉玲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多達176次,其中有117
次匯款乃直接匯入陳玉玲帳戶或由陳玉玲領現提出(見本
院卷第220-230頁),而與元兆機電所受領之上述給付有
關者,僅為其中1次,可見陳玉玲乃藉著為原告執行會計
職務之機會,利用原告管理監督之漏洞,長期、連續地挪
用原告存款,此挪用存款之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
亦非利用為被告執行會計職務之機會所為,陳玉玲僅係將
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所得,供作己用,而將其中一部份款項
用以完成元兆機電委任之事務而已。是以,原告主張元兆
機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玉玲挪用系爭款項
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給付5,029
,00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元兆機電給付41,09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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