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王心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評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8 月7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迄今,歷經1年1月 有餘,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被告卻遲至10 9年9月10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 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其提起 反訴,本院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 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 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 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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