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9號
原 告 李有益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中
李建華
鄭英玉
李佳瑜
李 涵
陳 茫
陳淑婉
謝美春
陳炘瑜
陳煜楨
陳本山
陳 晹
陳淑惠
陳淑訓
陳維誠
陳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伊之配偶陳淑慎與其姊妹即李陳雲珍(於民國100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建中、李建華、鄭英玉、李佳瑜、 李涵)、被告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6分之1。陳淑慎於85年6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由伊與李陳雲珍、陳維國(於10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謝美春、陳炘瑜、陳煜楨、陳本山)、陳明毅、被告陳茫 、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陳維誠、陳明哲(下合稱李陳雲
珍等9人)共同繼承,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嗣 李陳雲珍等9人於87年間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87年度 訴字第3801號判決(下稱系爭3801號判決)將系爭房屋分割予 李陳雲珍等9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伊則金錢補償確定 在案,李陳雲珍等9人遂持系爭3801號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本院就系爭3801號判決為2次裁定更正,李陳雲珍等9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9年度上字第 1343號判決(下稱系爭13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李陳 雲珍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詎李陳雲珍等9人不願回復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伊遂起訴請求之,後經高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766號判決(下稱系爭766號判決)判命依系爭3801號判 決所為之移轉登記及繼承人進而為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並於 96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系爭766號判決為形成判決,伊自判決 確定日起即回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3801號判決 不生既判力及形成力,伊自陳淑慎死亡時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2年8月起至106年10月間(下稱系 爭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 租金,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伊8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 李建中、李建華、鄭英玉、李佳瑜、李涵應於被繼承人李陳雲 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7407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 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茫、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應各給付原告15萬7407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維誠、陳明哲、陳晹應各給付 原告1萬574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美春、陳炘瑜、 陳煜楨、陳本山應於被繼承人陳維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萬574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系爭766號判決為給付判 決,原告不因該判決確定即回復對系爭房屋原有公同共有6分 之1之權利,原告遲至107年4月27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始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既 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 ,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伊等於系爭租賃期間不知原告為 所有權人,不負返還所收租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並依本院論述略 調整用語):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配偶陳淑慎與其姐妹即李陳雲珍、陳茫、 陳淑惠、陳淑婉、陳淑訓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陳淑慎 於85年6月26日死亡,由原告及李陳雲珍等9人共同繼承,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87年間李陳雲珍等9人訴請原告分割共 有物即系爭房屋,經本院於88年5月5日以系爭3801號判決將系 爭房屋分歸李陳雲珍等9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各按 其等應有部分補償原告。嗣李陳雲珍等9人據系爭3801號判決 為分割登記,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於91年7 月3日以 系爭13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李陳雲珍等9人在一審之 訴確定在案。後李陳雲珍等9人未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遂訴請李陳雲珍等9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高院於95年12 月26日以系爭766號判決判命李陳雲珍等9人(陳明毅部分由本 件被告陳晹承受訴訟)依系爭3801號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及繼 承人進而為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及繼承登記)均應塗 銷,依照本院106年8月2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所載,該案於96 年9月27日確定。
㈡李陳雲珍於100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李建中、李建華、繼承 人李傅江繼承;李傅江於104年7月6日死亡,由被告鄭英玉、 李佳瑜、李涵繼承。
㈢陳維國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由被告謝美春、陳炘瑜、陳煜楨 、陳本山繼承。
㈣陳明毅於94年6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 暘繼承。
㈤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群益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起至106 年10月止計51個月,每月租金為20萬元,各期租金經扣除扣繳 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總計為925萬1305元。收受之租金 均已按應有部分分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而租約終止後 系爭房屋空置至今。
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持系爭766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 爭移轉及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96年9月27日。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 ,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 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 訴之判決,當事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 果。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 塗銷登記」,尤屬無疑。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始持系爭766號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依系爭3801號判決所為之系爭移轉及繼承 登記,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根據系爭766號判決向地 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移轉及繼承登記完畢後,方生塗銷先前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原告始能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 766號判決為形成判決,其自判決確定日即96年9月27日起即回 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遲 至107年4月27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租 賃期間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利益 ,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返 還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起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收益,難認有 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