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62號
TPDV,108,訴,386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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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紀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謝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伊投資其所經營之天勤翻譯社,雙 方約定由被告另行設立公司,以記名股東之方式以定投資份 額及利潤分配,伊遂自民國102年起陸續按被告之指示,將 投資款匯入天勤翻譯社及被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籌 設新公司及登記伊為股東,雙方乃於103年底至104年初,合 意將伊交付之投資款轉為借款,又伊除前揭投資款外,尚陸 續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雖已清償部分,然 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自得於210萬元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自附表1所示支票退票日後即1 05年1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為天勤翻譯社之負責人,然從未邀約原告投 資天勤翻譯社,而係自102年起長期向原告借款,並開立附 表1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作為借款最高額度300萬元之擔保, 但實際之借款金額並未達300萬元,應由原告就借款金額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陸 續匯款計556萬元予伊,然伊自102年起至105年9月止,合計 已清償561萬2,490元,已逾原告前揭匯款金額,故伊並無積



欠原告債務。縱認原告自104年2月13日後曾借款合計300萬 元予伊,惟伊自104年2月25日起,亦清償原告如附表2所示 之金額計285萬3,500元,而僅需再清償14萬6,500元。況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月3分,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之限制,就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伊得主張先抵充本金 。又原告主張伊自104年2月25日起按月匯款2萬元為支付予 訴外人睿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穎公司)之顧問費云云, 然伊所付款項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與睿穎公司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原告有於附表1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上開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借款予被告。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1上開編 號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其中附表1編號1至7之支票 因屆期未獲兌現,經兩造同意均延長發票日1年。 ㈡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2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㈢附表1所示9紙支票,前經原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被告及天 勤翻譯社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 北簡字第12963 號民事判決如附表1編號5、7、9部分勝訴,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於10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給付 票款確定判決)。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附表1編號1至6、編號8至12所示之借 款。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合計借款 35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欠300萬元未為清償,爰於21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含給付票 款確定判決部分)被告應返還其21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其借款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計350萬元等情,除附表1編號7部分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應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否認有收受附表1編號7之30萬元借款,然原告確將 此筆借款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天勤翻譯社帳戶,有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檢具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0-211頁),並有被告所簽發附表1編號7之同面額支票 附卷可稽(見同卷第29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 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計借款350萬元予被告乙節,核屬可採 。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就附表1之借款其已陸續清償附表2所示計2 85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僅承認有收受附表2其中編號5至3 0、33至35、37、39至40、43至44之款項,否認被告尚有其 他清償金額,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尚有清償附表2上開 編號外之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 ,應認原告僅有收受上開金額之事實。再者,原告固不否認 有收受附表2編號5、7、9、11、13、15、17、21、24、26、 28、30、34、40、44所示各2萬元之款項,然主張上開金額 為被告按月支付予睿穎公司之顧問費等語,並提出買受人為 天勤翻譯社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本 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支付予睿穎公司之顧問 費,自不能逕認為清償系爭借款。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附表2編號1 8其中8萬7,500元部分,原告亦否認為清償系爭借款,並提 出被告於106年度偵字第18255號案件中之刑事陳述狀及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參之 被告於上開陳述狀自陳,同時於帳戶存摺內頁中註記其匯款 58萬7,500元予原告,其中之8萬7,500元乃支付給聯邦商業 銀行人員之代辦費等語,應認該8萬7,500元亦非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甚明。至其餘50萬元部分,原告雖否認為清償系爭借 款,然僅稱其忘記被告匯款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 ),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之金額為附表2編 號6、8、10、12、14、16、18至20(其中編號18部分僅清償 50萬元)、22、23、25、27、29、33、35、37、39、43等情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月息3分,被告還款就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云云。 惟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月息為3分,原告就兩造約定月息3 分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且兩造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323條 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任 意給付之意思,則其以上開法條主張得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並非有據,蓋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既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既否認其所為清償 有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原告亦無法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則被告就前述認定之清償 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原 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對被告並無請求權。準此,原 告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借款與被告之金額,經被告於附表3 所示時間及金額為清償後,經先抵充法定週年利率20%利息 ,再抵充原本後,尚餘本金189萬5,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經被告簽發附表1所示支票為擔保,嗣於支票發 票日屆至後經雙方合意延長清償期1年,故據此更改系爭支 票發票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5至35頁),應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 滿時,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經提示 退票後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9萬5 ,358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1:
原告交付借款 被告開立支票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原始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被告修改後之發票日期(民國) 1 104年2月13日 400,000元 1 AH0000000 104年5月12日 400,000元 105年5月12日 2 104年3月2日 100,000元 2 AH0000000 104年6月 2日 100,000元 105年6月 2日 3 104年3月10日 200,000元 3 AH0000000 104年6月10日 2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4 104年5月11日 200,000元 4 AH0000000 104年6月11日 200,000元 105年6月11日 5 104年7月21日 600,000元 5 AH0000000 104年8月10日 6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6 104年7月30日 500,000元 6 AH0000000 104年8月10日 500,000元 105年1月10日 7 104年10月2日 300,000元 7 AH0000000 104年10月8日 300,000元 105年10月8日 8 104年12月31日 500,000元 8 AH0000000 105年6月10日 700,000元 9 105年4月29日 200,000元 10 105年5月4日 400,000元 11 105年7月12日 50,000元 9 SF0000000 105年10月16日 50,000元 12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交付借款合計 3,500,000元 票面金額合計 3,050,000元
附表2: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原告是否爭執收受 原告主張收款原因 可抵充金額 1 104年2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無 2 104年3月11日 54,000元 現金 否認 無 3 104年3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無 4 104年4月11日 18,000元 現金 否認 無 5 104年4月27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委辦銀行貸款之顧問費 無 6 104年5月11日 18,000元 支票(入玉山) 附表1編號1至4本金合計90萬元,月息3%計算利息即2萬7,000元 詳如附表3編號1 7 104年5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顧問費 無 8 104年6月11日 27,000元 支票(入玉山) 同編號6 詳如附表3編號2 9 104年6月11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顧問費 無 10 104年7月10日 27,000元 支票 同編號6 詳如附表3編號3 11 104年7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顧問費 無 12 104年8月13日 6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附表1編號1至6之本金合計200萬元,自104年8月起,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6萬元 詳如附表3編號4 13 104年8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顧問費 無 14 104年9月10日 60,000元 支票(入玉山) 同編號12 詳如附表3編號5 15 104年9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玉山) 顧問費 無 16 104年10月10日 69,000元 支票(入一銀) 附表1編號1至7之本金合計230萬元,自104年10月起,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6萬9,000元。 詳如附表3編號6 17 104年10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18 104年11月6日 587,500元 匯款 否認係清償系爭借款 50萬元 19 104年11月9日 500,000元 匯款 清償系爭借款 50萬元 20 104年11月10日 54,000元 支票(入一銀) 附表1編號1至7之本金合計230萬元,扣除已清償50萬元後,剩餘本金180萬元,自104年11月起,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5萬4,000元。 詳如附表3編號7 21 104年11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22 104年12月10日 54,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20 詳如附表3編號8 23 105年1月11日 69,000元 支票(入一銀) 附表1編號1至8之本金合計280萬元,扣除已清償50萬元後,剩餘本金230萬元,自105年1月起,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6萬9,000元。 詳如附表3編號9 24 105年1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25 105年2月17日 69,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23 詳如附表3編號10 26 105年2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27 105年3月10日 69,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23 詳如附表3編號11 28 105年3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29 105年4月11日 69,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23 詳如附表3編號12 30 105年4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31 105年5月10日 69,000元 現金 否認 同編號23 詳如附表3編號13 32 105年5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顧問費 無 33 105年6月14日 9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附表1編號1至12之本金合計350萬元,扣除已清償50萬元後,剩餘本金300萬元,自10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9萬元。 詳如附表3編號14 34 105年6月27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35 105年7月14日 90,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33 詳如附表3編號15 36 105年7月27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顧問費 無 37 105年8月11日 90,000元 支票(入一銀) 同編號33 詳如附表3編號16 38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顧問費 無 39 105年9月9日 90,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 同編號33 詳如附表3編號17 40 105年9月12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41 105年10月10日 90,000元 現金 否認 同編號33 詳如附表3編號18 42 105年10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顧問費 無 43 105年11月10日 90,000元 現金存入玉山 同編號33 詳如附表3編號19 44 105年11月25日 20,000元 支票(入一銀) 顧問費 無 45 105年11月25日 20,000元 現金 否認 無
附表3:
編號 日期 (民國) 借款餘額 (新臺幣) 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月息(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還款 金額 (新臺幣) 可抵充本 金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5月11日 700,000元 11,667元 18,000元 6,333元 抵充本金後餘額693,667元 2 104年6月11日 893,667元 14,894元 27,000元 12,106元 693,667元加計附表編號4借款20萬元計893,667元 3 104年7月10日 881,561元 14,693元 27,000元 12,307元 抵充本金後餘額869,254元 4 104年8月13日 869,254元 14,488元 60,000元 34,114元 869,254元加計附表1編號5、6借款110萬元計1,969,254元 600,000元 7,562元 (計息期間: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13日) 500,000元 3,836元 (計息期間:104年7月31日至104年8月13日) 合計 1,969,254元 25,886元 5 104年9月10日 1,935,140元 32,252元 60,000元 27,748元 抵充本金後餘額1,907,392元 6 104年10月10日 1,907,392元 31,790元 69,000元 35,895元 1,907,392元加計附表1編號7借款30萬元後借款餘額2,207,392元 300,000元 1,315元 (計息期間:104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10日) 合計 2,207,392元 33,105元 7 104年11月10日 1,171,497元 19,525元 54,000元 34,475元 前項借款抵充本金後餘額2,171,497元,扣除附表2編號18、19清償100萬元後之借款餘額1,171,497元 8 104年12月10日 1,137,022元 18,950元 54,000元 35,050元 抵充本金後餘額1,101,972元 9 105年1月11日 1,101,972元 18,366元 69,000元 47,620元 1,101,972元加計附表1編號8款50萬元後借款餘額1,601,972元 500,000元 3,014元 (計息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 合計 1,601,972 21,380元 10 105年2月17日 1,554,352元 25,906元 69,000元 43,094元 抵充後餘額1,511,258元 11 105年3月10日 1,511,258元 25,188元 69,000元 43,812元 抵充後餘額1,467,446元 12 105年4月11日 1,467,446元 24,457元 69,000元 44,543元 抵充後餘額1,422,903元 13 105年5月10日 1,422,903元 23,715元 0元 0元 1,422,903元加計附表1編號9、10借款60萬元後借款餘額2,022,903元 200,000元 1,205元 (計息期間: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10日) 400,000元 1,315元 (計息期間:105年5月5日至105年5月10日) 合計 2,022,903元 26,235元 14 105年6月14日 2,022,903元 33,715元 90,000元 30,050元 被告還款金額90,000元應先抵充上期及本期應付利息各26,235元、33,715元,故抵充本金金額為30,050元 15 105年7月14日 1,992,853元 33,214元 90,000元 56,731元 前項借款餘額1,992,853元,加計附表1編號11借款5萬元後借款餘額2,042,853元 50,000元 55元 (計息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4日) 合計 2,042,853元 33,269元 16 105年8月11日 1,986,122元 33,102元 90,000元 56,898元 抵充後餘額1,929,224元 17 105年9月9日 1,929,224元 32,154元 90,000元 57,846元 抵充後餘額1,871,378元 18 105年10月10日 1,871,378元 31,190元 0元 0元 1,871,378元加計附表1編號12借款5萬元後借款餘額1,921,378元 50,000元 767元 (計息期間: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0月10日) 合計 1,921,378元 31,957元 19 105年11月10日 1,921,378元 32,023元 90,000元 26,020元 被告還款金額90,000元應先抵充上期及本項應付利息各31,957元、32,023元,故可抵充本金金額為26,020元,故抵充後餘額1,895,358元 借款餘額 1,895,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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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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