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8號
TPDV,108,訴,3478,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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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安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參加人 范友佳
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
被 告 吳迪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 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加人罹患失智症,前於10 8年2月13日是否能為有效之贈與意思,尚有疑問,且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 函,代參加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對原告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另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攸關參加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自屬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則以:參加人係對於所輔 助的一方參加,本件雖由被告主導遞狀及參加訴訟,但是參 加人不論是在偵查中還有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或是在辦理移 轉給他特別的移轉意思表示的錄影中,都已經明確表示確實 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故參加人並無輔助被告之意思。  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
四、經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告基於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所受裁判理由之判斷 ,即涉及范友佳是否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前揭說 明,參加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則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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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