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祖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 13屆及第14屆副理事長、第15屆理事長,被告係建研會第15 屆監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建研會預計民國107年11月30日召 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舉行理監事改選(下稱系爭大會 )前之某日,在LINE群組「建研15屆監事會」中散佈「第15 屆監事會向第16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報告及聲明」電子檔案( 下稱系爭報告),內容略以:「在本監事會監督下所發現洪 堯昆理事長嚴重危害本會優良傳統及聲譽的諸多不合規定甚 至違法的行為,分下列六點,一一報告如下:……。」指稱原 告圖利、假公濟私、貪贓枉法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 告內容與被告向其他監事口述內容不符,故簽屬系爭報告之 監事莊永彰、郭明潔、葉俊谷、林耕仁、馮五鋒,即於前揭 LINE群組回覆表示撤簽,系爭報告因前開撤簽而有爭議,無 法證明係經建研會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提出,故建研會並未 將系爭報告列入系爭大會於開會時所發放之手冊中。詎料, 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大會召開前,被告堅持將系爭報告、 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第15屆監 事會聲明」乙紙(下稱系爭聲明)均夾入已印製完成之系爭 大會開會時發放之手冊中,因被告態度強硬,建研會工作人
員不敢違抗,只得依被告指示為之,致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 在程序上未經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經合理查證,嚴重侵害 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公然散佈在場所有多達200餘位會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在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官網,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 ,20公分乘10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 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告係建研會監事會本於監督職權,就原告 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會務相關行為,以監事會名義出具之查 核結果,非被告個人之行為。依建研會章程第13條第4款「 監察本會財務或財產」係屬監事會之職權,系爭報告關於財 務監督、業務推廣費、慈善園遊會等均為上開職權範疇。另 ,關於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開方式及任期,監事會既有監督 業務執行職權,於原告未循建研會往例程序時,監事會當可 對其作法表達意見以為制衡。系爭報告經被告及其他八位監 事簽名,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內容僅有五位監事表達撤簽, 若非上開監事認為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之諸多行為有違法之 嫌,何以提出系爭報告。系爭報告既為建研會監事會所出具 ,並非僅為被告之個人言論。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多為合理查 證之事實陳述,且意見表達部分則屬善意合理評論,並無損 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建研會第13屆及第14屆副理事長、第15屆理事 長,被告係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召集人。建研會第15屆理事 、監事之任期原係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嗣 後展延至107年11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 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 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 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 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 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 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原本預計於系爭大會提交系爭報告,因 監事會成員認為有些措辭或有斟酌空間,並未正式提交系爭
大會。於107年11月30日建研會召開系爭大會時,被告曾口 頭說明系爭聲明之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常務 監事王欣儀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又關於系爭報 告與系爭聲明之發放過程,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秘書長黃壽 佐係證:伊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大會開會當天有看到系爭 聲明及報告夾放在系爭大會會員手冊內,伊當時已表示系爭 報告及聲明並非建研會秘書處所為,不能發給建研會會員, 伊也要求不得繼續發放,但後來還是繼續發放系爭報告及聲 明,經櫃台人員表示係因被告要求所致等語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88頁)。且參之系爭大會會議紀錄關於監事會報告所載 :監事會召集人李祖嘉夾入大會手冊之7頁報告及聲明與單 頁聲明,基於有莊永彰常務監事等五位監事撤回簽署,及巫 碧蕙監事說明更正(詳討論提案第三案發言),尚未完成社 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故未納入大會會議計 紀錄一節,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 系爭大會開會時,被告向與會人員表示系爭大會會員手冊夾 附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之會議影像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8、116頁)。由上可知,系爭報告並非由建研會監事會向 系爭大會提出,而是被告於系爭大會開會時,系爭大會會員 手冊夾放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方式向與會人員散佈,從而, 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之內容係屬被告對於得取得系爭大會會 員手冊者之公開言論,自屬明確。被告辯稱系爭報告仍屬監 事會之內部報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報告及 聲明並未成為被告於系爭大會報告內容,且該大會雖有200 多位會員出席,仍屬建研會內部會議云云。惟查,被告既係 將系爭報告及聲明夾放在系爭大會之會員手冊中,以供不特 定人得為閱覽,被告並於開會過程中自陳系爭報告為其要求 而予以散佈,則系爭報告之內容即係被告對於原告之評論內 容,洵可認定。
㈡、「第15屆監事會向第16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報告及聲明」即系 爭報告之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茲一一析述如下: 1.系爭報告關於理事長、監事會分離召開:「本會歷屆往例均 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促進會務良性發展為前提,服務全 體會員。但洪理事長自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後,竟謊稱 內政部來文要求理監事應分別召開,悍然將理事會、監事會 分別召開,首創惡例,藉以讓理事長脫免監事會的監督。經 本席查明內政部並無來文後,多次要求召開聯席會議,洪理 事長均置之不理;且本監事會每次召開時,均要求洪理事長 列席報告,洪理事長均拒絕列席」(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①原告主張: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人民
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依法本應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被告竟稱原告謊稱內政部來函且首創惡例,藉以讓理事長 脫免監事會的監督,並非屬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 則以:因建研會從第1屆至第14屆均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 ,第16屆亦同,原告於第15屆所為係其擅權所為,監事會自 始未獲悉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有何決議推翻原有之開會方式。 且原告於第15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未提及下一次會 員大會將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卻自第15屆第3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後,即將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監事會上開 所指係屬陳述事實等語置辯。
②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固規定:「人民團體召開 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得列席;召開監事 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然查,建研會之歷屆理事長得 視必要決定單獨召開理事會議,或聯合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 議,且依建研會所留存之第5屆至第16屆資料,其中第5至9 屆、第11屆、第13屆、第16屆皆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第 12屆、第14屆則是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一節,業經建研 會109年2月1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由 上可見,原告雖以前開法規為據而於建研會第15屆任期予以 分別召開理事會與監事會,然參照建研會歷來開會方式大多 係以聯席會議方式為之,則原告於其任內以分別召開方式為 之,是否業經被告知悉其依據等情,既無證據可佐,從而, 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於事實部分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至被告所提意見部分,所指關於首創惡例、藉以脫免監督 等語,依該段內文意旨,均係因兩造間對於理事會、監事會 應聯席召開或分別召開之意見不同,且其歧異原因係原告執 上開規定,被告則認為並無主管機關函文所致,審酌上情及 該段意旨內容,尚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2.系爭報告關於史無前例的將財務報表上「監事會召集人」簽 核欄位刪除:「按所有社團法人的財務相關報表依法均應送 請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洪理事長竟將各項財務報表『監事會 召集人』簽核欄位刪除,後經監事會察覺糾正後,迄今未能 改善,嚴重影響本監事會依照章程第19條規定監督財務之功 能,而損及全體會員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①原告主張: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會計報告 規定如下:一、收支決算表。二、現金出納表。三、資產負 債表。四、財產目錄。五、基金收支表。各團體並得視實際 需要自行編訂對內會計報告。第一項表報之格式及製表說明 如附件一。」,該規定之附件並無監事會召集人欄位,建研
會之表報格式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系爭報告上開所指稱內容 ,並非屬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收 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收支預算 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被告則以:建研會歷屆 往例之財務報告均有「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原告所提 上開資料,係原告擔任理事長後擅自更改之格式,可見原告 確實有將「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予以刪除等語置辯,並 提出建研會105年1月至12月收支決算表、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105年度現金出納表、105年度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財 產目錄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 ②經查,建研會之第3屆至第14屆會員大會之財務報告均有「監 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第15屆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附 件一會計報告之格式及說明,並無設置「監事會召集人」簽 核欄位。第16屆恢復會員大會之財務報告「監事會召集人」 簽核欄位等情,業經建研會109年2月12日函覆及檢附第3屆 至第14屆、第16屆會員大會之財務報告附卷可查(分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第313至637頁)。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財務 長黃奕睿證稱:建研會之財務報表「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 位係伊向原告建議刪除,因參考法規並無該欄位,且財務報 表簽核係屬社團執行業務部分,如由監事會召集人參與執行 業務,將違反獨立性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由上可見,原告於擔任建研會第15屆理事長期間改變建研會 財務報告欄原有之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洵堪認定。然原 告上開變更,是否已向建研會第15屆理事及監事等說明,證 人黃奕睿則證稱其僅有建議,並不知悉原告有無說明等語( 本院卷二第16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業已向被告或監事會說明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證明之,則依上可知,原告上開變更簽核欄位雖係經證人之 建議所為,且有上開法律規定可參,然建研會對此之方式既 有上開歷屆資料可證,被告對此所為系爭報告之言論內容, 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之方式,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3.系爭報告關於以各種理由刁難監事會,讓監事會無法完整的 完成財務監督:「依本會往例,為了達到監督財務的功能, 理事會均會依照監事會的要求,將所有支出明細傳票交由監 事會逐一審核。洪理事長卻刁難監事會,一定要在其所指定 的地點,並在其所指派的人員監督下,才願意提供讓監事會 做有限的審查。此舉增加監事會監督之障礙,難以達到章程 要求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①原告主張:建研會為免會計憑證有遺失、毀損或遭變造之虞
,將建研會所有財務資料備齊置於會址辦公室,提供監事會 定期或臨時查核,並無任何與法不符或刁難。系爭報告上開 所指稱內容,並非屬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 建研會往例均由理事會依監事會之要求,將所有支出明細傳 票交由監事會逐一審核,原告竟要求監事會至其指定地點在 指派人員監督下,始願意由監事會進行有限之甚查,與建研 會往例作法不同,監事會自合理懷疑原告是否刁難監事會監 督行使監督財務之職權等語置辯。
②關此,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常務監事王欣儀結證:「(問: 證人擔任常務監事期間,有無出現監事召集人即被告要求財 務部門將財務資料攜出供監事審核情形?如有,情形如何? )有。我個人經驗,曾有一次到建研會總會要開監事會時, 因大樓電梯故障,所以監事會召集人即被告向總會秘書長表 示,改至附近咖啡廳召開,所以需要將財務資料攜出,但過 程中,爭議許久,因秘書長表示理事長即原告不同意將財務 資料攜出,但監事會成員認為都有包括秘書長在內之會務人 員同行,並無安全疑慮,所以應予以配合。最後才勉強攜出 部分資料,但花非常多時間,過程也爭論許久。另外,也曾 經聽召集人即被告即被告表示過,有向總會表達因看帳需花 費許多時間,故希望能將財務資料送交他的公司,讓他比較 方便審閱,但被總會拒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證人黃奕睿證稱:原告曾詢問建研會監事應於何處審查,伊 回答應將相關財務報表配置在建研會營業處所,方便監事會 隨時審查,財務報表本來係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由上可見,原告於擔任建研會第15屆理事長期間確有改 變理事會提供監事會查核財務資料之方式,系爭報告上開內 容所指並非全無所據,且參諸上開內容對於此部分之意見評 論,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方式,自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4.系爭報告關於以業務推展費的名義假公濟私:「㈠本屆監事 會初期審查財務報表時,發現洪理事長、黃壽佐秘書長、謝 一淅常務副秘書長(此一職務為洪理事長任期內之特例)及黃 海倫行政長等少數幾位親信,針對渠等擅自擬定、未經理事 會同意的出國行為,以『業務推展費』的名義,合計核發63萬 6764元(詳附件1計2頁)。經過本席提出多項質疑之後,財 務人員竟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有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名之嫌。㈡本會自副理事長以降,全體常務理監事、 理監事和委員會主委,均無福享受本會資源、會費及職務捐 助款,建研會全體會員所繳交的會費,也不應作為理事長、 秘書長、榮譽秘書長、常務副秘書長及行政長的上開支出之
用,洪理事長上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以及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等罪名之嫌。」(見本院卷一第31 頁)。
①原告主張:建研會所謂業務推廣費自應在業務推廣範圍內, 且與建研會設立宗旨相關之活動內支出,被告所指包括原告 之上開人員本即負有業務推廣之職能及責任,自符相關規定 。又凡應邀出席國內外活動或經貿參訪,在年度工作計畫已 列及,均提報理事會、網路公布、會刊登載。且上開業務推 廣之出國行為,依規定本無須事先經理事會同意,被告卻逕 指原告假公濟私、擅自擬定、未經理事會同意的出國行為云 云,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監事會 審查建研會財務報表時,確實發現原告有歷屆所無之業務推 廣費開銷支出,建研會之業務推展費循例均花費在業務活動 ,如場地費、講師費等,從未有花費在個人機票交通或住宿 費用,且計畫案支出前亦未經理事會通過,且使用在建研會 編制上所無之「榮譽秘書長」、「常務副秘書長」等,確實 有違法之嫌。縱如原告所稱業務推廣費係與建研會設立宗旨 相關之活動內支出云云,難道歷屆理事會無業務推廣費之支 出,即無達成建研會「以促進國內外工商建設之研究發展與 進步」之宗旨。原告本應於監事會行使查核職權時說明業務 推廣費之用途及目的,然原告不僅未提出合理解釋,而後監 事會發現財務人員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況原告對於每次業務 推展到底帶來何種成果,亦未曾讓監事會得知,更未向會員 大會說明,監事會始合理懷疑原告是否將建研會經費挪為私 用,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
②原告對此主張建研會前於第12屆至第15屆之業務推廣費確實 有用於交通食宿,並提出建研會第12屆至第15屆業務推廣費 總表、支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頁)。原告上 開所提出之第12屆至第15屆業務推廣費總表、支出明細確為 建研會依該會留存資料所製作一節,經建研會109年2月12日 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建研會函覆並說明 :本會財務報表所編製之「業務推廣費用」用途係以本會章 程第4條本會之任務為主要依據,主要分為建研會總會主辦 活動經費、各區協辦活動補助經費,其中總會主辦活動有為 會員與政府首長的交流活動;舉辦提升會員事業發展以及生 活品質等相關論壇講座;舉辦國際經貿與兩岸經濟發展、青 年交流、文化、創意產業有關之活動,為會員拓展兩岸以海 外經貿資訊、資源與人脈;整合會員推動社會關懷公益活動 相關工作。而建研會之會務幹部、會務專職人員,以及理事 長指定人員得因會務工作需要,核銷個人機票、交通及食宿
等費用一節,業經建研會109年2月12日函覆及檢附建研會章 程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第661至669頁),堪 認被告對此所為指述即有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事。又,建研會 於105年8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通 過聘任謝一淅為常務副秘書長一節,業經建研會109年2月12 日函覆及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第653至660頁),且被告亦參加該次會議(本院卷一第653 頁)。足認上開職務係經建研會通過,被告以此為原告任期 內之特例予以指述,自有不當。
③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指稱(此一職務為洪理事長任期 內之特例)及黃海倫行政長等少數幾位親信及違反建研會業 務推展費之部分,顯與建研會資料不符,且被告既為監事, 且亦查核相關財務報告,就上開事項自得先予以合理之查證 ,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於事實上顯有未盡其查證之情,且其 因而所指原告特例設置職務、業務侵占與背信等罪嫌等內容 ,且系爭報告對此之評論內容亦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自屬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5.系爭報告關於假愛心之名舉辦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行圖利 個人之舉:「洪理事長於106年11月11日,一意孤行,執意 舉辦每年只有在中區固定舉辦的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該園 遊會在學長們的愛心捐助下,總收入為398萬7145元,但扣 除支出後,竟然出現1萬2743元的虧損(詳附件2總會財務所 提供的「2017/11/11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收入與支出分析 ,監事會對於上開分析的內容,完全看不懂,還請學長們指 正)。據聞,洪理事長利用園遊會所取的大量園遊券交由本 會回收並換取現金,成為本園遊會的最大受益者。本園遊會 以虧損(詳附件2)收場,根本沒有體現眾心揚愛的精神,反 而成為洪理事長獲利的工具了嗎?」(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①原告主張:建研會辦理慈善園遊會,本即非營利性質,亦有 相關企劃與收入支出明細可證,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原告圖利 個人,且以據聞方式之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執意於106年11月11日舉辦慈善園遊會,已 與建研會每年固定在中區舉辦慈善園遊會之作法有所扞格; 另該慈善園遊會之收入支出分析表,均無任何帳務明細供監 事會查核。且監事會本於帳務查核之專業,亦無理解其中「 收入與支出分析」與下方「園遊券統計表」之關聯,且「收 入與支出分析」第9項「園遊券回收」出現高達442萬0730元 之開銷,且「園遊券統計表」之贈送項目合計達73萬8300元 ,亦未見原告提供簽收紀錄以為查核。原告是否熱心公益或
園遊會獲媒體讚許等情事,與原告是否有藉園遊會圖利之嫌 ,核屬二事,原告反而應就園遊券何以須由建研會回收,致 支出高達442萬一事向建研會全體成員充分說明,以釐清園 遊會帳款之虧損原因,監事會依收入與支出分析之客觀帳目 數字查核,卻無法得知該支出之原因,因而提出上開質疑,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②查,上開園遊會等相關決議、收入及支出明細、簽收紀錄等 情,業經建研會109年2月12日函覆並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參 (分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13至637頁)。又,建研會舉 辦上開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相關支出費用均有合法單據報銷 ,且經建研會107年3月7日第15屆第6次監事會會前李祖嘉監 事會召集人及王欣儀常務監事查核相關會計憑證,以及107 年6月29日召開第15屆第7次監事會,會中討論眾心揚愛慈善 園遊會收支情形等情,並經上開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由上可證,被告實已知悉上開園遊會之相 關明細,且被告於召開系爭大會之前,亦經相關監事會予以 審核,被告竟未有相關證據可認原告有何圖利或以園遊券成 為最大受益者之內容予以指述原告,顯係未合理查證,且被 告以上開方式指稱之內容,亦已對於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6.系爭報告關於違法展延任期:「本屆理監事會任期原本至10 7年8月30日屆滿;洪理事長竟然在沒有法源依據之下,擅自 召開臨時理事會,讓本席無法安排行程與會,再以臨時動議 之方式,暗渡陳倉,違法展延三個月的任期至107年11月30 日止,嚴重違反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縮短下屆理監事的任期 ,損及權益。洪理事長有必要向全體會員說明展延的理由以 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①原告主張:因建研會多位歷屆理事長鑒於107年11月九合一選 舉影響建研會籌備系爭大會之工作進度落後,且建研會會員 遍布各地,預防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徒增困擾,請託原告以大 局為重。原告始勉為召開臨時理事會,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延 期召開,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延期三個月召開,並無 違法。且內政部發給第16屆理事長等任期仍為2年,亦無縮 短任期。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係沒有法源依據而擅自召開臨時 理事會等情,並非屬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召開臨時會並無法源依據,係因受多位歷任理事 長請託而召開,監事會上開所指係屬有據。建研會章程第11 條並無訂定得展延任期之情,建研會第15屆理事及監事任期 本應於107年8月30日屆滿,原告以前開方式展延任期至同年 11月30日,已違反章程等語。
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
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 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原告固就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章程均有相關召開 臨時會及展延任期一事,予以說明,然則,依上開指稱應為 展延之理由為何,就此部分應認尚屬可受公評之範疇,且被 告所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內容,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形。
㈢、「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第15屆監事會聲明」,即系爭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①原告主張:建研會章程第53條係於106年8月30日始公決新增 ,於106年9月12日函請內政部核備中,於原告擔任理事長期 間,並未開始適用,被告所言並非屬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 語。被告則以:伊出具之系爭聲明亦屬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 ,而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以監事會召集人名義出具系爭聲 明,屬可檢驗其真實性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其中第一點 所提及刁難監事會財務查核、刪除監事會召集人欄位部分, 如同系爭報告上開所述,均係本於事實且盡合理查證所指出 之問題,被告以系爭聲明指出上開問題,用意在保護其他監 事,並澄清不予簽認106年度財報及卸職前財報之原因。又 ,第二點關於帳戶印鑑,建研會章程第53條於106年8月30日 公決修正,並於同年9月12日函請內政部核備,而第15屆理 監事會之原先任期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原 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建研會章程第53條已開始適用,被告 指原告於任期內並未依建研會章程第53條由被告負責相關帳 戶印鑑等情,核屬事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 ②查,建研會於106年8月30日通過新增章程第53條:「本會日 常收支款項及基金應存入公、民營行庫或郵局帳戶內,所有 相關帳戶印鑑應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財務長三方負責 ,對存取款帳戶印鑑各自具名並負保管責任」,有建研會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現行章程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9月12日函請內政部核備(本院卷 一第73頁),核以建研會第15屆理事之原先任期自105年8月 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從而原告於擔任理事長期間,上 開第53條自已開始適用,從而,上開內容所述原告於任期內 並未依建研會章程第53條由被告負責相關帳戶印鑑等情,即 係因上開章程內容所為,觀其內容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並無偏激不堪之情,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其他內容, 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歷任建研會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 理事長等,現任社會服務;被告曾任建研會監事長,各有兩 造陳述資料在卷可參,輔以系爭報告及聲明之發放方式及數 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部 分,審酌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係於系爭大會開會時以上開提 出方式,並斟酌該內容所涉及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因而 所受損害等情狀,堪認原告本件所受名譽之損害依上開賠償 應已獲得適當回復填補,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聲明於建研會之官網,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且無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4月15月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
執行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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