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許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二A位置之送水 管及水錶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頁;至其他聲明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已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09年2月 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編 號C所示之水錶、編號E所示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286頁)。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至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詳下述),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不變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建物之 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裝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 .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用 水設備),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被 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用水設備占用系爭陽台,面積雖然不 大,然其等立體突出地面,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全部系爭陽台 ,是請求以系爭陽台全部面積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償金,即每 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3,614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萬2,020元(計算式:3,614元×8.82㎡=32,02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 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 狀。㈡備位部分: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拆除附圖 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水錶 (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07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20元。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用水設備屬參加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拆除行為既屬 處分行為,僅參加人方有拆除之權限;退步言之,縱令系爭 用水設備屬被告所有,然頂好大廈自66年興建至今,系爭用 水設備亦是興建當初設置至今,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足認 系爭用水設備經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裝設;且系爭用水 設備供頂好大廈全體住戶使用,而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屬小, 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陽台之通常使用,倘要拆除系爭用水 設備,不僅勞民傷財,亦影響全體住戶用水之公共利益,原 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而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退萬步言,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引 起被告及住戶全體之正當信賴,足認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㈡至於備位部分,程序方面,原告追加備位請求,不但逾時提 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該部份追加;實體方面 ,除同上所述外,本件原告因系爭用水設備亦受有利益,而 無民法第786條之適用;且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及地主,嗣將 土地及區分所有權轉讓予他人,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系 爭用水設備而為使用民生用水,被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789條第3項規定,無需支付價金;退步言之,系爭用水設 備占用面積僅0.36平方公尺,原告卻以補測陽台8.86平方公 尺計算補償金,顯於法有違,甚且,原告以每平方公尺3,61
4元計算顯屬過高,亦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償金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對於是否拆除系爭用水設備並無意見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8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之水錶(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管(面積0. 07平方公尺)均坐落在系爭建物之陽台上。 ㈢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管屬於內管,為被告所屬全體住戶所有 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之系爭陽台,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該等設備;另備位主張,縱本院認為無庸拆除,原告仍得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 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住戶是否為系爭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有無拆 除該等設施之處分權?
⒈按「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 表(或稱量水器、水量計;若設有總水表者,以總水表為內 外線分界)間之設備,由用戶向所在地本處所屬營業處所申 請並繳付應繳各項費用後,由本處裝設;內線指水表後至水 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用 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處負擔費用代為修 理,惟於施工必要範圍內,必須挖掘用戶地面或拆損其構造 物時,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外,僅由本處回復至原 有使用功能。前項情形,其內線部分由用戶自行雇用合格自 來水管承裝商辦理」、「建築物拆除或重建時,用戶應申請 廢止用水,繳清應繳水費及裝置拆除費,由本處代為拆除其 原有外線用水設備」、「水表由本處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 。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水表如有 毀損或遺失,用戶應按本處所訂帳面價值給付本處」,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水錶為 內外線分界,內外線均由用戶支付費用委由參加人或自來水 承裝商裝設,自屬用戶所有,而水錶則係用戶申請裝設,而 由參加人提供用戶使用,如水錶有毀損或滅失,尚須賠償參 加人,從而應認水錶應屬參加人所有,始有在用戶毀損時, 得對用戶求償之情。
⒉參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係屬外線、編號E所示之水管係屬 內線,該等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住戶,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 之水錶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等情,業經參加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92頁),是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編號E所 示之水管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屬住戶,被告自有拆除該等水 管之處分權;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之所有權人為參加 人,被告既無拆除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C 所示之水錶,尚難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參加人所編修之自來水用水設備審圖、檢 驗、設計作業手冊規定,水錶之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準此 ,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自屬被告所屬住戶所有,被告自有 權拆除等語,然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作業手冊僅 係用來審理自來水用戶管線及相關接水工作的作業手冊,為 內部之作業手冊,位階比參加人之章程低,應以章程為準, 且目前上述作業手冊已沒有原告主張之「含水錶」等文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佐以上述營業章程乃依自來水法 第58條規定所制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參自 來水法第58條),足見用戶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 營業章程為準,如參加人內部規定或手冊與營業章程有衝突 ,以營業章程為依歸。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系爭用水設備設立之初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而設置? 被告固辯稱:頂好大廈自66年興建至今,系爭用水設備亦是 興建當初設置至今,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足認系爭用水設 備係經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裝設等語,惟查: ⒈系爭用水設備係66年間設置乙節,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8頁),並有參加人水費水錶營收系統登錄資訊 、原始裝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0至34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第410頁),應堪信為真 實。
⒉又系爭陽台經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檢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 ,申請於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補註「陽台」,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 函,確認該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著色標示斜線範圍為「陽台 」,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陽 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測得系爭陽台面積為9.88平方公尺,並於98年12月9日公 告,嗣於98年12月25日在頂好大廈登記謄本內登載「附屬建 築物用途: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等內容,為兩造於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案件)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最早應於98年底方知悉
系爭陽台之確切範圍。再者,系爭用水設備座落位置在未經 測量前,無從知悉確切之座落位置及面積,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原告於66年設置系爭用水設備之初即有同 意該等設備設置於系爭陽台,或知悉設置於系爭陽台上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系爭用水設備設立之初有經過原告明示同意或默示同 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備有無權利濫用?有無權利失 效之適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管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僅有0.26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管占用系爭陽台面積僅有0.07平 方公尺(至於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因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已如上述,故此處不再討論請求拆 除該水錶,有無權利濫用等情),總共占用面積為0.33平方 公尺,且所占用部分位在系爭陽台靠近邊緣部分等情,有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78至 280頁);又該等用水設備上覆蓋泥土,地政機關人員需先 清理其上之泥土後,才能進行測量等情,為本院於108年12 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若系爭用水設備拆除,原告之計畫 僅係不妨礙救火逃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 頁),是以,上述水管不僅占用面積甚少,且位置均係在系 爭陽台邊緣,系爭陽台之其餘部分仍屬完整而可為利用,亦 未影響原告所稱之救火逃生,上述水管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利 益損失實屬有限;反之,若要遷移系爭水管等設施,依照參 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等管線口徑為75mm,算是比較大 的口徑,施工較不容易,費用至少要2、3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91頁),則被告所需支出之遷移上述管線費用相較 於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不可謂不高。甚且,參加人亦陳稱: 系爭用水設備是供應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用水,包含原告在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建 物有使用到系爭用水設備(見本院卷第496頁),倘拆除上
述水管,其遷移工程必然耗費相當時日,系爭水管既係供應 包含原告在內之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用水,則該等用水權益 難謂不因系爭水管之遷移遭受影響。
⒊基此,衡諸被告拆除上述水管另行鋪設所需支出之費用至少 約2、30萬元以及包含原告在內之頂好大廈所屬住戶之民生 用水權益影響甚鉅,而原告因拆除上述水管所能取得之利益 甚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拆除上述水管之主張 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 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陽台之上述水管,於 法未合,不應准予。
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裝設之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之系 爭陽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該等設備,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用水設備拆除並 回復原狀。嗣於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有理由, 系爭用水設備占用系爭陽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乃將請求拆除用水設備部分 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用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 2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第491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均是以被告所屬住戶以系爭用水設備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陽台之事實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其程序尚屬 合法。。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權利 失效之適用?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有 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使用系爭陽台裝設系爭用水設備之使用償金等語 ,然查:
⒈系爭用水設備係於頂好大廈興建之初即設置,為供頂好大廈 住戶(含原告)使用而向參加人申請設置,原告為頂好大廈 之原始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存根為 憑(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且原告亦自陳:自來水裝設
合建到完工,中間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衡 諸常情,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用水設備設置於該處,且原始起 造人於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置自來水相關設備(不論身為原始 起造人之原告是否嗣後方知悉系爭用水設備使用系爭陽台) ,供所有住戶無償使用之實質原因及目的,應與當時頂好大 廈之出售一併觀之,即建商即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等所興建之頂好大廈各戶有用水之需求,而頂好大廈住戶購 買房屋時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包括使用系爭陽台設置系爭 用水設備之權利,且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負有容忍 該等設備設置於該處而供水予住戶之義務。此外,卷內亦查 無原告或建商於本案起訴前請求被告或其住戶支付償金等情 ,益證頂好大廈住戶無償使用系爭陽台設置系爭用水設備之 權利於頂好大廈完工出售時即已存在,無論日後系爭陽台所 有權人或頂好大廈住戶如何更迭,均應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 係。
⒉再者,民法第78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設置水管須通過他人 之土地而言,亦即需用土地之人與水管通過之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始為不同人之情形。蓋因若兩筆土地皆係同一人所有, 即無本條所謂通過他人土地之可能。本件頂好大廈坐落之土 地或其上之建物係原始起造人所有,且基於建造頂好大廈以 便出售為目的,當然不會有在頂好大廈住戶與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人間另有支付使用償金之約定,況系爭用水設備即係以 供住戶使用為目的,屬於頂好大廈供水所必須之一部分,業 如上述,且為建物完工出售時所必須,益證自始即無所謂使 用償金之約定,且無於事後再給予所謂使用償金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用水設備,備位部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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