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受 罰 人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王秀芬
鮑慰元
石義濤
王玉樁
袁書賢
石建璋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受罰人因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事件,違反法
院監督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樁、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各處罰鍰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之清算,屬於 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 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 鍰,民法第37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 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 立許可,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即受罰人胡繼軒
、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 慰元、石義濤、王玉樁、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 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而渠等未依法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年5月8 日 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渠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 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然受罰人迄今仍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足認 受罰人違反前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爰依首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受罰人自本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後已長達一年餘未呈報之情,各裁處受罰人罰 鍰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