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進行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TPDV,108,聲更一,1,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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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受 罰 人 胡繼軒
仇鼎財
陳肇群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王秀芬
鮑慰元
石義濤
王玉樁
袁書賢
石建璋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受罰人因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事件,違反法
院監督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樁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各處罰鍰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之清算,屬於 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 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 鍰,民法第37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 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 立許可,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即受罰人胡繼軒



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鮑 慰元、石義濤王玉樁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 為法定清算人,並於廢止設立許可之日就任,而渠等未依法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8年5月8 日 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渠等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 具報清算進行情形,然受罰人迄今仍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足認 受罰人違反前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爰依首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受罰人自本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裁定後已長達一年餘未呈報之情,各裁處受罰人罰 鍰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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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