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42號
TPDV,108,建,24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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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6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作之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 程(下稱福興工程)之模板(組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訂承攬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完成全部



模板組拆工程,依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計價單顯示,原告 第一期應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9,410元,被告僅於108年 1月30日給付200,000元,尚欠原告29,410元未給付,第二期 應領工程款1,218,376元,被告僅給付650,000元,尚欠568, 376元,保留款為659,568元,故被告共積欠1,257,354元未 給付。又福興工程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包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再轉發包予被告,而中華工程公 司以被告經常性出工數不足、多次無預警停工,導致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乃於108年4月1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辦理結算。 然原告依系爭合約業已完工,依兩造所訂付款辦法,被告自 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57,354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關於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施作數量經承包 商與現場主管核算無誤後,於灌漿拆完模之後,被告始須支 付款項,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並未經過原告與被告之現場主 管核算,被告付款之前提條件未完成;而保留款依約亦須待 全部完工、業主結算餘額後,原告始得請求,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第一、二 期款請款單所列數量及金額均有誤,且尚有扣款項目未計算 ,經計算所有扣款項目後,原告尚欠被告35,280元。原告自 108年1月25日起經常出工數不足甚至無預警停工,施工進度 嚴重落後且品質不良,經被告告知仍未改善,致中華工程公 司於108年4月18日與被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3、149頁)(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範圍包含筏基、B1F~R2 F之模板組拆、支撐架滿鋪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施作範圍為B棟筏基及加深區地下二 層。
(二)原告已向被告領取20萬元、6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3、14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1, 257,3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一)關於第一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款施作工程項目B棟加深區筏基之數量



為1196㎡,單價為每㎡280元,故第一期工程款小計為334,880 元,加計5%營業稅為351,624元;扣除保留款30%即100,434 元、其他扣款4,750元、點工扣款17,000元後,被告應實付 之第一期工程款為299,410元〔計算式:(1196㎡×280元/㎡)×1. 05-保留款100,434元-其他扣款4,750元-點工扣款17,000元= 299,410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予被告,故尚欠29,410元( 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表格),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被 告提出之第一期工程款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下稱第一期請款單)所列各項金額與原告上述主張各款項均 相符;且觀請款單左下角「本次實付金額」「承包商領款人 」欄位內有「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賀新富 1/30 餘 款29410未領」等手寫字樣,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蘇姵楠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本院卷第145頁,你 剛才所提到確認後,廠商會在表格上簽名,是否如被證2所 示?)是。「(問:被證2承包商領款人簽名部分,是否為賀 新富所親簽?)是。「(問:是否為你親眼看到?)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內容亦屬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堪認原告確係依所第一期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經被告計算並扣除上開扣款項目及保留款後,給 付200,000元予原告,尚有29,410元未給付。(二)關於第二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第二期施作B棟筏基之數量為4457.3㎡,並提出第二 期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證二,下稱原證二請款 單)及B棟筏基牆及版組立模板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 9頁原證三,下稱原證三數量表)為據,為被告則否認,並 辯稱伊提出之第二期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證 七,下稱被證七請款單)始為正式請款單,原證二請款單僅 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支款項時,蘇姵楠為試算而列印之資料, 故仍有扣項未列入,且原告第二期B棟筏基作數量為3,500㎡ ,並非4457.3㎡;原證三則係被告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資 料,並非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等語。經查:
 1.觀之原證二請款單與被證七請款單就B棟筏基之本期估驗數 量均記載為3,500㎡,原告雖主張其B棟筏基施作數量應依原 證三數量表手寫字樣4557.3㎡為據,惟原證三數量表與原告 第一期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證二及被證七請 款單,無論格式、記載內容均完全不同,且原證三數量表僅 記載工程名稱及項目,亦無如各請款單均明確記載「承攬人 」「賀新富吉利工程行)」等字樣,原告主張應依原證三 數量表計算其第二期B棟筏基施工數量云云,已難採憑。徵 以依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福興工程工地所長翁仁吉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證三數量表)B棟筏基牆及版組立模板數 量表,是否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若是,則B棟 筏基總面積是否為4557.3平方公尺?)… 原證3的表格應該 是中華工程的制式表格,這個表格內的數量就是依中暘工程 提供數量,我們審核過計價出來的…這個應該是中暘工程所 提供給我們的計算式,因為上面有記載長寬高,而我們中華 工程所出具的表格應該不會有長寬高的記載…就我所知我們 的表格不會有長寬高這個計算式,我們出具的表格只會有計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 新武到庭證稱:「(問:B棟筏基及模板工程,中暘工程是否 全部轉包給吉立工程行施作?)差不多是三分之二是轉包給吉 立工程行施作,剩下的三分之一是後續才完成的…。」、「( 問:B棟筏基與地下第二層部分,是否全部由吉立工程行所 施作?)地下第二層是吉立工程行施作,但就筏基層部分就如 我剛才所述,原告大概做十分之六筏基的部分。…(問:提示 原證3)原證3是否是中暘工程提供給中華工程申請估驗數量 的表格?)我提供給中華工程的應該不只這幾張。這是我們中 暘工程提供給中華工程的請款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則依證人翁仁吉黃新武證述,原證三數量表應係被告 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數量表,而非原告第二期施作B棟筏 基數量甚明,堪認原告第二期作B棟筏基之數量,應為3,500 ㎡。
 2.再觀證人蘇姵楠證述:「(問:提示原證2 、被證7)這二份 均為賀新富第二期請款之估驗請款單,有何不同?)這二張 估驗請款單都是我作的,原證2這一份是我剛才所稱的提供 給賀先生作參考的,當時還有其他應扣款的部分還沒有計算 進去,被證7就有記載支援點工、材料款的扣款。原證2是先 作的,被證7是後來才製作的,被證7是經過審核的版本,有 給工地主任及老板看過了,因為被證7後面有附所有扣款的 相關資料,而我在將估驗請款單送工地主任及老板審核,就 會將扣款的相關單據一併附上,因為被證7有這些相關扣款 單據,所以我知道這份應該是當初我送出去審核的。」(見 本院卷二第17頁)徵以原告確曾於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 7日分別向被告支借款項200,000元、450,000元,合計共650 ,000元,有支出證明單及經原告親簽之小包借支申請單(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與證人證述原告曾借支款項乙節相符 。再觀證人黃新武證稱:「(問:提示被證7,此是否為第 二期工程之計價單?)這是會計打的,我在工地手寫剛才那 一份被證6第1頁的計算單後,再交給會計。(證人當庭核對 被證6第1頁與被證7之記載)會計打的這一張數量是正確的。



」、「(問:您是否有交付此計價單給原告?)一般都是會計 打好單之後會通知我,我會再通知給承包人。(問:你的印 象中是否有將被證7交給原告?)應該有,一般的程序都會給 他。」堪認原證二請款單僅為原告借支款項時,證人蘇姵楠 為估算金額而臨時製作之單據,被證七請款單始為原告正式 第二期請款單無訛。至被證七請款單所列各扣款項目,被告 業已提出各筆款項證據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7至442頁、 卷二第157至167頁),原告雖有爭執,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被告扣款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尚無足採。
 3.從而,依被證七請款單,原告當期計價款為1,880,435元, 經加計第一期未付餘款29,410元,並扣除含原告預支650,00 0元在內之扣款項目後,原告第二期尚欠被告35,281元,已 無從向被告請款。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
  依系爭合約約定:「水箱層地梁與版(即筏基)全部完成一次 請款,灌漿完成領70%待下一樓層B1F完成(即B1F之模板工程 )始退20%」、「10%保留款需得全部完工後,經由業主吊線 、打石、泥作補貼等,款項扣除後,結算餘額退回本公司後 ,始由公司發還各包頭。」(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並因 此扣有保留款537,267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中華工 程公司嗣於108年4月1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辦理結算,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業主有因吊線、打石、泥作 補貼等情而再予扣款之事證,應認系爭合約約定上開保留款 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本件保留款為工程款30%,核其性質本 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既已無其他扣款保留情事,自應發還予 原告。則原告已施作工程之保留款537,267元扣除原告第二 期積欠35,281元後,被告應返還501,987元予原告。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 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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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