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2號
TPDV,108,建,12,2020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九日起,餘肆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興原,嗣變更為陳建男,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2,133元,及自民 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上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288元,及自107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工 程」(下稱大安段新建工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 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下稱大同西段新建工程)後, 即於105年4月7日將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西段新建工程之 景觀植栽、景觀排水、景觀鋪面及設施、景觀照明及景觀澆 灌等景觀工程(下分別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公司之前身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永公司),雙方協議以實作實算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依業主需求復請京永 公司施作追加工程。惟京永公司依約完工後,被告就大安段 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僅分別給付3,222,854元、2,777,538元 ,就大安段工程尚積欠2,589,603元、大同西段工程積欠1,3 94,724元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 於107年9月20日收受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第5條第1項第2、3款、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 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畢,被告只得自行僱 工完成,而原告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被告須另行修補瑕疵 ,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原告若完工須報請被告會同業主驗收,然原告亦未曾 報請被告會同業主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原告並未完工,致被告無法驗收,原告亦未 出具保固書,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又本件原告請求 工程款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業主泰誠公司承攬「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 段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新北 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 (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與 原告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同南段(大安)新



建工程」合約(下稱大安契約)、「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 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大同西契約)( 上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證1)。
(二)被告已付大同西工程款2,777,538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卷二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 估驗計價」約定:「本工程之金額及數量如工程詳細價目明 細表所示,並無物價波動指數調整,不論工資、材料或成本 等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單價,其計價結算依下 列方式辦理:1.本工程如為總價承攬者,依本契約第四條所 示承攬金額結算;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 收合格之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 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 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 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 90%工程款。3.保留款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 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 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 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 還乙方。前掲扣除之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 (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經查:
(一)被告就大安段工程尚有2,472,501元未給付: 1.大安段工程實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總計為5,916,350元: (1)觀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曹俊傑證稱:「…我曾在京 永公司任職,時間是從104年1月3日至105年11月左右,擔任 工地主任一職。…大安段我是從頭做到尾,施工過程我都清 楚。…〔問:(提示原證四、原證五,即系爭二工程之請款明 細總表與估驗請款單)請問你對於京永公司就上開二工程之 請款明細總表與估驗請款單之內容是否清楚?請款單中已完 成之工項、數量與金額是否係由你所確認?該表係由何人所 製作?〕)請款明細總表不是我做的,但每期向業主請款的 估驗請款單是我製作的。各期的請款單中已完成之工項、數 量與金額是由我確認的。至於總表的製作我沒有介入。…就 我所知…,大安段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的表格, 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了。」(見本 院卷二第260至264頁)、「〔問:(提示今日庭呈『泰誠發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及『京永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你曾在本件訴 訟108年10月08日…證稱:『…大安段我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 減帳的表格…』…你離職前已製作好之大安段追加減表格是否 就是目前提示你之這二份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這二份 資料,一個是泰誠對展旭營造的追加減帳,另一個是展旭營 造對京永營造的追加減帳,這二份都是我所製作的明細表。 這二份的內容有二點不同,一是單價,二是如果京永營造對 展旭營造的追加減帳沒有列出的項目,就表示那些項目是展 旭營造自己施作的。」可知曹俊傑於離職前已按原告實做數 量計算大安段工程之結算金額,並製成「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追加減詳細價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2 頁,下稱京永明細表)。而曹俊傑為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各期估驗請款單為曹俊傑所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對於系爭工程結算情形自知之甚詳,前開京永明細表堪 可作為本件原告實做大安段工程款之計算依據。 (2)被告雖否認兩造就大安段間曾合意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觀被告與泰誠公司就大安段工程簽訂之第一 次補充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補充書):「甲(即泰誠公司)乙 (即被告)雙方於民國104年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安段新建工程』景觀工程契書」,今因乙方配合本工程之 工程變更施工衍生追加減費用,爰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第 一次補充契約書』…(下稱本補充契約書),並修訂條款如後, 以資共同遵守…二、…(二)第二次工程變更追加『景觀鋪面 及設施工程、景觀排水工程、景觀雜項工程』等三項,追加 新台幣1,119,397元…。」及所附工程變更一覽表(見本院卷 二第195、197頁)可知泰誠公司確曾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 之大安工程部分為追加。再觀證人曹俊傑證稱:「(問:當 時京永公司與展旭公司就上開二工程有無追加之部分?如有 ,該追加部分有無另外簽約或如何達成追加之合意?京永公 司是否就追加之部分皆已完工?原證四即大安段工程之估驗 請款單最後兩頁所載之追加部分是否即為大安段之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就是我們在現場施作時,有些項目一定要做, 但是原合約沒有約定這些項目,經過泰誠公司的工區主任直 接打電話給展旭營造的鄭經理,請他配合執行,並表示等工 程結束後,再申請追加款項。二個工程都有追加工項,但都 沒有另外簽約,都是我剛才所述的方式口頭達成合意的。但 是大同西段工程,泰誠公司工區主任先用口頭說要追加,等 我們做完要請款時,他又拖拖拉拉不肯付,所以在做大安段 時,鄭經理就要求我將追加項目、金額寫出來,請泰誠公司



的現場人員簽認,鄭經理才願意指示我們做。就我所知,大 同西段的追加減帳,在我離職時已經議價完畢,泰誠公司也 已經付款了,至於大安段我在離職時已經製作好追加減帳的 表格,至於泰誠公司有無給付,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情了。原 證4最後2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所示『追加』欄位 以下之12項工項,就是我剛才所稱大安段所追加工項。」(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足認泰誠公司以第一次補充書指示被 告就大安工程為追加工程後,被告即口頭指示原告就追加工 項為施作,故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據上,原告就大安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之實做金額合計應為 5,916,350元(其中屬被告代墊款施作之部分詳後述)。 2.被告代墊款及扣款金額應為492,202元: (1)依原告提出之大安工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其中「扣款金額」欄位列有第1期扣款8,640元、第2期扣 款41,900元、臨時電箱工項38,903元、紅火蟻工項3,045元 、樹木植栽枯死更換73,868元、泥作代墊款228,282元,合 計扣款金額為483,502元。又證人曹俊傑於109年2月11日作 證時,就被告當庭提出「支出整理表格」(見本院卷二第41 1至427頁),證稱就「2F陰井埋設工項」5000元被告代僱工 施作之費用有漏列,此筆款項亦應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64 、413頁);另就植栽澆水費用部分並證稱:「(問:支出 整理表格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423頁)所列展旭營造支出部 分,哪一些是支付大同西或大安工程的項目?)1月25日、2 月1、3日這些植栽澆水、2月5、6、7、9、11、13、19日這 幾個工項應該是大同西、大安、大同東三個工地都有的項目 ,都混在一起無法區分…我聽說京永營造的老板戴興源那時 向展旭營造的老板表示他不要再維護這些植栽了,所以我在 製作表格時就沒有區分是哪一個工地的了…但上開那些沒有 區分工地的澆水等維護植栽費用,據我所知80%都是大同東 的植栽,因為當時大同西及大安段的噴灑水系統已經完成了 ,且開始運作了,早上及晚上都會澆水。」(見本院卷二第 365頁)據此,被告所提「支出整理表格」中「何明宗請款 明細表(三重工地)」所列植栽澆水等共6大工、4小工合計 18,500元(計算式:5大工×2,500元+4小工×1,500元=18,500 元),其中屬大安工程或大同西工程共約佔20%,即3,700元 (計算式:18,500元×20%=3,700元),則此部分被告代墊款 3,700元亦應予扣除,併予計入大安工程之代墊款中,不再 另於大同西工程中重複計算。從而,被告代墊款金額為492, 202元(即483,502元+5,000元+3,700元=492,202元),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大安段工程款中扣除。




(2)至被告另辯稱應扣除下列金額:①泥作工程(1樓花台1:3水 泥砂漿打底粉刷、1樓花台1:3水泥砂漿打底抿石子)333,54 2元部分:惟觀其所提「辰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所列項 目(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原告施作範圍有何關連、是否 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均無從得知。②石材工程( PV:花崗石材鋪面,654色,水沖面,3CMTH,倒角磨亮)550 ,606元部分:觀被告提出之亮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所列施作數量與兩造間系爭 合約施作數量相去甚遠,是否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 ,亦屬不明。③噴灌工程366,895元部分:被告就此筆款項雖 提出其與「棋福工程有限公司」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31頁),惟該調解筆錄與本件原告有何關連,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④圍牆施作(三分石,沙包、水泥、保麗龍…)30, 018元、被告代墊款492,202部分:被告就此二筆款項與原告 依約應施作工程有何關連,並未舉證說明。是以被告抗辯上 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均不足採。
3.依上,經結算大安段工程金額為5,695,355元(計算式:( 實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5,916,350元-被告代墊款492,202 元)×1.05營業稅=5,69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 就大安段工程已給付3,222,8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告尚應給付大安工程款金額2,472,501元(即5,695,355元-3 ,222,854元=2,472,501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估驗計 價」約定:本工程…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1.本工程…如 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 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 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 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 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計價100%,每期估驗 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工程款。3.保留款 退還方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 業主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 且全部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 工程結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前揭扣除之 本工程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1 7頁)本件大安工程結算金額為5,695,355元,則依此約定, 其保留款及保固金應為569,536元(計算式:5,695,355元×1 0%=56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尚應付之大安段 工程款2,472,501元中,保留款及保固金為569,536元,餘1, 902,965元為估驗款。
(二)被告就大同西段工程尚有1,394,724元未給付:



1.依證人曹俊傑證稱:「(提示今日庭呈『大同西計價總表』、 『大安段計價總表』電腦二份留存資料,問:經比對證人曹淨 茹製作之原證5『請款明細總表』與你電腦留存『大同西計價總 表』之請領金額(未稅)僅於第3期金額有2元之少許落差,其 餘完全相同,請問:『大同西計價總表』中所載之6期工程是 否即為由京永所施作完成?)是的。」、「(問:承上,此 份『大同西計價總表』中,就『京永→展旭』部分所記載請款金 額(未稅)、保留金額(未稅)、扣款金額(未稅)等數字 ,以及樹木枯死更換、臨時電箱工項等扣款部分,是否係你 如實按京永公司之現場施作狀況核算後所填載,而可作為京 永公司請款之依據?)是的。」(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可 知證人曹俊傑已就原告施作大同西工程之計價資料整理製表 (見本院卷二第405頁),且與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 幾近,堪可作為大同西工程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依上開大同 西計價總表(即本院卷二第405頁)記載,原告就第1至6期 請領金額合計為4,147,188元,被告代墊款金額為173,605元 (計算式:第1至6期扣款金額共46,205元(未稅)+樹木枯 死更換82,268元(含稅)/1.05+臨時電箱工項51,502元(含 稅)/1.05=173,605元)。故可認原告就大同西實作工程款 金額為4,147,188元(未稅),經扣除被告代墊款173,605元 (未稅)後餘額為3,973,583元。
2.被告雖另辯稱應扣除下列金額:①元政工程支付工程款672,2 5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給付予原告之支票2張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93頁),惟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此2張 支票究係給付何工程、其對價為何,被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 佐,自難認此金額應予扣除。 ②園藝工程(櫸木、吊車、清 運、怪手、人工) 50,400元:被告雖提出買受人為「元政工 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惟此與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施作範圍有何關連,亦屬不明。③被告代墊款173,605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未就此筆款項為主張,無庸再行扣除;且被 告就此代墊款與原告依約應施作工程有何關連,並未舉證說 明,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云云,亦不足採。
(三)據上,經結算大同西工程金額為4,172,262元〔計算式:(實 作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147,188元-被告代墊款173,605元 )×1.05營業稅=4,17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付大同西工程款2,777,538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14頁),則被告尚應給付之大同西工程款金額為 1,394,724元(計算式:4,172,262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 77,538元=1,394,724元)。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



工程款中10%為保留款及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 件大同西工程款結算金額為4,172,262元,則其保留款及保 固金應為417,226元(計算式:4,172,262元×10%=417,2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77,498元則為估驗款。(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施工、驗收、監工等事項,顯係以原告 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 ,至於施工材料由何人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 系爭契約性質並無影響,原告以系爭契約採連工帶料方式之 情,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 約云云,自有未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 律關係,應屬可採。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 ,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 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 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 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 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觀系爭 合約第5條「估驗計價」約定:本工程…計價結算依下列方式 辦理:1.本工程…如為實作實算者,依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實際施工完成並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正式驗 收合格之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項工程按月依序以下列各階 段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依工 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所實際施工完成數量估驗 計價100%,每期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每期實際領款90 %工程款。…」、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6.完成之工程 項目若經甲方或業主建築師認定有瑕疵者,未改善完成前, 甲方得保留全部或部分估驗計價款,若為已計價或已付款, 但日後有瑕疵出現,甲方得自乙方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回該 瑕疵之程款,乙方不得異議。」、第17條「驗收」約定:「 1.本工程全部竣工後…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工程圖說規範等 不符合或不妥善之工程缺失情形發生時,經甲方通知乙方修 繕,而乙方未能於驗收記錄表內指定期限內派人修繕完成時 ,甲方得逕行代為雇工處理,其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及工程延 誤等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得由乙方履約保證金、工 程款等款項內扣除…。2.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報請驗收,係 為估驗計價之驗收,乙方不得以本契約第七條估驗計價之驗 收主張本工程竣工後之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7至1



8、21、31至32及35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雖得按月向被 告請求估驗計價款,惟被告或業主認其完工部分有瑕疵時, 得保留估驗計價款不為給付,且於工程全部竣工後正式驗收 時,原告若有瑕疵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仍得扣減其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款,可見兩造間就工程款結算時點之真意應為系 爭工程依第17條第1項經正式驗收時為準。
3.原告請求估驗款部分(不含保留款):
  依系爭工程業主泰誠公司109年7月20日泰工務字第10907002 00回函,大安工程於105年8月30日全部交付,並於106年10 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工程於105年5月31日全部交付並驗 收合格。依上,原告就大安工程自106年10月13日、就大同 西工程自105年5月31日,即可請求估驗工程款。原告主張於 107年9月12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大安段估驗工程款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就大同西段估 驗工程款請求權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保留款部分均詳後 述),故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就大同西段工程為有理由,就 大安段則無理由。
4.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
  依觀系爭合約第5條「估驗計價」約定:「…3.保留款退還方 式說明:依前款約定保留之10%工程款,於本興建案業主使 照取得後一年並經甲方及業主就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 交付完畢並收受乙方依本契約出具之保固書,扣除本工程結 算金額2%後,剩餘保留款無息退還乙方。前揭扣除之本工程 結算金額2%則逕自轉為保固金。…」及第19條「保固期限」 約定:「1.本工程於本興建案使照取得後一年並經業主就本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全部交付完畢,方得視為正式完工。本 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内容 負責保固,保固期限貳年,乙方應於請領保留款之同時出具 保固書,本工程保固金為本工程結算金額2%計算之金額,乙 方並同意自保留款扣除本工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 保固金於本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 (見本院卷一第17、21至22、31、35至36頁)系爭工程於大 安段及大同西段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8月19日取得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89至490頁),泰誠公司並回函表 示大安段及大同西段工程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5年5月3 1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大安段 工程之二年保固期於108年10月18日屆滿,大同西段工程之 保固期於108年8月19日屆滿,則原告於保固期屆滿後得行使 其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包含保留款及保固金在內之工程款,其就保 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洵屬無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出具保固書等條件,不得請求保 留款及保固金云云,惟系爭工程保固期均已屆至,業如上述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於保固期間有行使扣除保留款或保固金 等情之證據,自無繼續扣留上開金額或要求原告出具保固書 之必要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保固金。從而 ,就大安段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保留款 及保固金)2,472,501元,且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就大 同西段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保留款及保 固金)1,394,724元,惟除417,226元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外, 餘977,498元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89,727 元(計算式:大安段2,472,501元+大同西段417,226元=2,88 9,7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本件 利息其催告被告給付後之107年9月20日起算,惟其就保留款 及保固金之請求,應分別自大安段工程於108年10月18日保 固期屆滿、大同西段工程於108年8月19日保固期屆滿之翌日 起始得請求,故於保固期屆滿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原告該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89,727元,及其中1,90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其中 56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餘417,226元自108年8月20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棋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