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211號
異 議 人 蔡威洋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 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本件異議人則於109年10月5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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