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43號
TPDV,108,司,243,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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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相 對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嘉豪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林金木之繼承人,林金木原為相 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之股東,遺有 國益公司20萬股之股份,林金木遺產現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故伊具股東身分,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國益公 司現無人可為清算,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以全體董 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 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依國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林金木之股份為20萬股,國益 公司之總發行股份為500萬股,此有國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聲請人主張:林金木於75 年9月29日死亡,林金木尚有子輩11人等語,並提出林金木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75至261頁),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為國益公司利害 關係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國益公司於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 事林啟明林寶珠任法定清算人,嗣林寬隆林啟明經本院 以85年度司更字第1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林寶珠 即於86年3 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 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 號准



予備查(下稱系爭清算事件),惟迄今國益公司迄未清算完 結等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 1 號裁定、本院86年11月6 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 字第3693 3 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頁、第7至9頁、 第39頁)。其後國益公司歷經數次選派清算人,本院以107 年3月30日107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林奇霏為清算人,而 清算人林奇霏復經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8年度司字第243號 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本件國益公司無其他法定清算人 存在,且業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堪認 國益公司現確無人可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 合。
四、本院審酌蕭嘉豪(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財務 管理系、工業管理系學士、工業工程學研究所碩士,現為執 業律師,且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國 益公司之清算人,茲有其民事陳報狀、簡歷附卷可稽,堪認 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國益公司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 ,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 認選派蕭嘉豪律師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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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