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
追加 原告 王偉峰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1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高廖瓊雲、高海濱、高海穗、高海清、高玉桂、 高玉鈴、高玉萍、高一綾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原告本件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法 院終止該地上權或定存續期間等語。追加原告王偉峰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查追加原告王偉峰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明宗(已歿 )之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07、493頁),然追加原告王偉峰前已就被繼承 人蔡明宗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386號卷可按(置卷外),則追加原告王偉峰 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自不符 合上開訴之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