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呂鄭綠蓉
訴訟代理人 呂漢強
呂睿
被 告 聶錫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8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 頁背面】,嗣減縮為1,331,857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有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本院 2卷第384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 卷數及頁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384頁)。而主張 :
被告聶錫俊任職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 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之信義光復站時,本應注意乘客 上下車完妥後,始得關閉車門啟動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原告適自後方車門下車, 即貿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致其腿部遭車門夾擊,被告聶錫 俊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鄭琬瑩提醒後,始停車重啟車門,原 告旋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聶錫俊上 開過失行為,嗣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聶錫 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335 ,994元。⑵醫療用品費用:13,403元。⑶交通費用:41,760元 。⑷看護費用:340,700元。⑸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合 計1,331,857元,被告大都會公司係被告聶錫俊之僱用人, 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如 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384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逐一抗辯如下:
壹、醫療費用:
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經實施椎體成形術後尚 須回診5次,故被告對原告6次骨科門診醫療費用不爭執,然 倘原告接受椎體成形術非為治療上開傷勢為必要,則被告就 椎體成形術費用71,658元為爭執。至骨穩係用於治療原告舊 疾骨質疏鬆之藥物,及治療腸胃、膝蓋疼痛部分之醫療費用 ,均非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不 負賠償責任。
貳、醫療用品費用:
被告對背架之支出費用不爭執,然原告營養品之請求,非為 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且未提單據以證有此支出,故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
參、交通費用:
被告就交通費用340元,及106年6月8日計程車資為不爭執, 原告雖就106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交通費用2,795元部分 提出乘車證明,然未提出與上開乘車證明日期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或診斷證明,又未提出任何乘車收據以證有該支出,
或未舉證其親屬確有駕車接送其就醫之事實,及自行駕車之 成本有何高於計程車資之理由,故被告無庸就此部分負賠償 之責。
肆、看護費用:
被告對原告於106年4月5日接受椎體成形術日所需看護費用不 爭執。原告於同年月14日實施骨穩藥物治療前之病歷、同年月 7日、同年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2至4週,未有需專 人照護之記載,嗣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接受骨穩治療後,當日 診斷證明書始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記載,惟既係因實施骨穩 治療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即與治療系爭傷勢無涉。另參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僅 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日常生活不便,是難謂其有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且僅提出聘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醫療檢查費收據,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故被告無庸就此部分 負賠償責任。
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數日後即復原良好,且係因系爭事 故就醫始知悉罹骨質疏鬆而得適時治療該症,以免將來發生 骨折危險,故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600,000元殊屬過高,宜 以100,000元為適當。
丁、本院判斷:
壹、被告聶錫俊任職被告大都會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運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路4段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之信義光復 站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妥後,始得關閉車門啟動車輛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原告 自後方車門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致原告腿部遭 車門夾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聶錫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106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得參(1 卷第517-5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應堪憑認。
貳、原告主張:被告聶錫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爰逐項分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 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聶錫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系爭傷 勢,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公司並未舉 證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或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聶錫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 ,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依北醫108年6月11日函所載,椎體成形術可治療因壓迫性骨 折所致疼痛及影響日常生活,骨穩為治療骨質疏鬆藥物之一 ,因骨質疏鬆或骨質缺乏造成壓迫性骨折,需治療其骨質疏 鬆,以避免接續發生骨折等語(2卷第41頁);復參以臺大 醫院109年3月24日鑑定回覆意見所載,原告T12節(即胸椎 第12節)及左橈骨均為外力所致傷害,但注意到其L3(即腰 椎第3節)有陳舊骨折,加上單純跌倒就導致骨折兩處之情 況,即可診斷原告有骨質疏鬆症,原就容易因低能量衝擊發 生各種脆弱型骨折,但若當時無外力,尚不導致骨折。原告 原有骨質疏鬆症,骨鬆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為「一種因骨量 減少或骨密度降低而使骨骼微細結構發生破壞的疾病,惡化 的結果將導致骨骼脆弱,並使骨折的危險性明顯增高」,美 國國衛院亦有類似定義,可知骨骼為影響全身骨骼之身體狀 態,並不會有骨鬆部位有哪些之說法。骨鬆本身症狀不明顯 ,但患者容易發生骨折伴隨後續疼痛、功能退化、身高變矮 、駝背等徵狀。骨鬆有許多藥物治療選擇,可分成促骨生成
、抗流失及混合型,但可同時治療骨鬆及促進骨折癒合只有 促骨生成類有部分證據,依原告之狀況,如欲同時治療骨鬆 及促進骨折癒合,在無禁忌症狀況下,可考慮骨穩。椎體成 形術可較快穩定脊椎骨折提供止痛效果。若無骨鬆,T12骨 折初期以適當止痛,觀察疼痛進步狀況及能否早期活動、有 無神經症狀等決定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時,可視 症狀使用背架提供穩定度;無法早期活動或有神經症狀時 ,會採取相對應之手術治療。自費之材料選擇包括椎體專用 骨水泥、脊椎椎弓釘等植入物,但這些材料均視病人狀況、 對恢復速度之期待、經濟能力等因素相關。可確定的是無骨 鬆時,較不會使用骨穩。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於受傷時即有骨 鬆,其身體狀況與無骨鬆患者不同等語(2卷第234-237頁) 。
㈠原告請求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335,99 4元,依北醫108年4月8日、同年6月11日函文及前述鑑定意 見可知,椎體成形術得治療壓迫性脊椎骨折之傷害,而於人 體之皮、椎弓注入骨水泥(1卷第577頁、2卷第41頁),以 達止痛效果穩定傷勢,並降低患者因嚴重疼痛產生之日常生 活影響,是原告進行椎體成形術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傷勢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請求附表編號1椎體形成術醫療費用71,658元 ,即應准許。至被告執前揭鑑定意見稱胸椎T12節部位非舊 傷,無接受治療之痕跡,而辯以原告實施椎體成形術非為治 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惟依本院108年11月11 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事項之一為:依據影像判斷,原告T12 節部位若有舊傷,並請一併說明舊傷發生時點、判斷依據、 有無接受治療之痕跡或骨折復原骨質增生及骨痂形成之痕跡 等語(2卷第186頁),是被告所執上述鑑定結果之內容係就 本院前開鑑定事項之答覆,該鑑定意見已明確稱胸椎T12節 部位非舊傷,無接受治療之痕跡等語,係指原告胸椎第12節 非舊疾,故於系爭事故前未接受任何相關治療,與原告實施 椎體成形術究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一節無涉,是被告此 抗辯係無理由,而不足採。
㈡依北醫106年4月7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橈骨壓力 性骨折於同日至北醫骨科門診治療(1卷第517頁),且依北 醫106年4月1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於同日至該科門診治療(1卷第519頁),復酌以 臺大醫院109年3月24日鑑定回覆意見所載,估計門診頻率初 期1週1次,於第2週(第3次返診)時,如狀況穩定可4至6週 1次門診,配合物理治療至骨折癒合及功能恢復,一般共約3
至6個月等語(2卷第237頁),依上開關於就診頻率及治療 系爭傷勢所需醫療時程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系爭傷勢有至 門診治療約5至8次之必要,另參佐前述診斷證明書內容,而 認原告於北醫骨科、神經外科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 系爭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6、11、13、1 4所示醫療費用,尚符上開鑑定結果所載就診頻率暨治療傷 勢期間即3至6個月,至附表編號2、3、13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費各100元、200元、200元,其中附表編號2、3證明書費各1 00元、100元,經本院採為允認原告請求之證據,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惟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 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致(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復有與上述數額相符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1 卷第455-457、第517-51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證明書費 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係申請多紙證 明書,惟遍閱全卷並無原告重複申請之附表編號3該期日之 診斷證明書,且未舉證行使本件訴訟權利有何重複申請多紙 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附表編號13證明書費不應准許,是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2、3、6、11、13、14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 證明書費300元,經扣除後係2,940元,此為治療系爭傷勢所 必要,且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被告稱 依上開鑑定結果所載僅就6次骨科門診為不爭執云云,惟依 前述北醫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屬系爭傷 勢之一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至北醫神經外科就診,可認 北醫神經外科門診醫療費用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有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1卷第455-457、463、4 73、477、479、517、519、527頁),應予准許。另查附表 編號7、8醫療費用看診期日為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 上開期日之前次看診日期為同年月20日,是認附表編號7、8 就診期日與上開鑑定結果所載於第2週(第3次返診)時如傷 勢狀況穩定得4至6週至門診1次之就醫頻率並不相符,其又 未舉證系爭傷勢有另於上開兩期日診療之必要,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應不予准許。至附表編號4醫療費用230元之收據記載 科別:不分科、收費項目:證明書費、金額:230元(1卷第 459頁),原告既未陳明該次證明書費係申請何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及舉證該證明書為證明本件何部分請求,即難認此費 用屬其實現本件債權所必要,而謂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應准許。末附表編號19醫療費用390元收據所示 科別為泌尿科(1卷第489頁),原告既未舉證該期日泌尿科 之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
用即不應准許。
㈢依上開北醫函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述,原告腰椎第3節有 陳舊骨折,僅因系爭事故單純跌倒即導致兩處骨折,而診斷 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骨質疏鬆症,其身體狀況與未罹該症之 患者有別,骨質疏鬆症易因低能量衝擊產生各種脆弱型骨折 ,且易有骨折伴隨後續疼痛、功能退化、身高變矮、駝背等 徵狀,其係一種因骨量減少或骨密度降低,致骨骼微細結構 發生破壞之疾病,惡化結果將致骨骼脆弱,並增加骨折危險 性,骨質疏鬆係影響「全身」骨骼狀態,非僅顯現於特定部 位等語,可認骨質疏鬆症不僅影響患者身體外觀變化,且係 全身而非身體某特定部位之內在骨骼結構之破壞,是原告單 執北醫影像醫學部106年4月14日骨質密度檢查報告,主張該 報告記載骨質缺乏部位係左臀非為脊椎,故其脊椎無骨質疏 鬆云云,尚屬乏據,而不足採。另原告以北醫108年6月11日 函謂其僅係骨質缺乏,且骨質缺乏與骨質疏鬆有別等語,主 張伊無骨質疏鬆云云,惟臺大醫院109年3月24日鑑定結果業 觀酌原告北醫病歷、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5日X光及核磁共 振影像暨光碟之資料,基於學理、臨床經驗所為之專業綜合 判斷(2卷第186頁),上開鑑定意見詳陳骨質疏鬆症之成因 ,並說明係基於原告原有腰椎陳舊骨折,且僅因單純跌倒即 造成兩處骨折之判斷依據,而鑑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骨 質疏鬆症,應屬信實,堪以採憑;至北醫108年6月11日函僅 簡單敘述原告係骨質缺乏等語(2卷第41頁),而未具體詳 述其上開意見憑認之依據為何,且上開函文非為民事訴訟法 所定證據法則意義下之鑑定調查程序,即難僅執此率認原告 無骨質疏鬆症,故其主張,尚無足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雖罹骨質疏鬆症,前已論敘,然倘無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 ,尚不足致其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認該傷勢 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骨穩係得同時治療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原罹骨質疏鬆症之 藥物,乃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因單純患有胸椎第12節骨折 之患者,初期療程先以適當止痛,觀察疼痛進步狀況、得否 早期活動、有無神經症狀等徵兆決定續行保守治療或手術治 療,實施保守治療時可視患者症狀使用背架提供穩定度,倘 病患無從為早期活動或有神經症狀時始採取相應之手術治療 ,自費材料種類則包含椎體專用骨水泥、脊椎椎弓釘等植入 物,是醫學上治療胸椎第12節骨折傷勢必要醫療方式除施用 骨穩外,尚有多種有效醫療方法可供選擇,且倘病患無罹有 骨質疏鬆症時,治療胸椎第12節骨折較不會使用骨穩,堪認 一般人治療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勢,於止痛後視復原情形採
取保守或手術治療,自費醫療耗材選擇為椎體專用骨水泥、 脊椎椎弓釘等植入物,而原告須以骨穩為治療胸椎第12節壓 迫性骨折之必要醫療手段,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力撞擊,及 其原有骨質疏鬆症之痼疾所致,是認被告仍應就附表編號5 、9、10、12、15、16、17、18、20-30醫療費用負賠償之責 (賠償比例詳後述),其抗辯骨穩僅用於醫治原告骨質疏鬆 症,伊等不應賠償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而屬無由,即 非可採。
⑴附表編號10、17骨科醫療費用依序為142元、147元部分,依 病歷紀錄載,醫令:Forteo(即骨穩)600mcg/2.4mL/pen( 1卷第343、355頁),且附表編號10、17看診日期係106年5 月9日、同年9月1日,核與附表編號9、18原告於骨外傷科施 用骨穩日期相符(1卷第469-471、485-487頁),而附表編 號10、17醫療費用單據收費項目記載均為自費材料費(1卷 第471、485頁),再佐以上開附表編號5、12、15、16、20- 30骨穩醫療費用收據均有材料費百餘元之記載(1卷第461、 475、481、483、491-495、499-513頁),依上開證據,可 知原告有骨穩藥物治療費用之支出(含骨穩治療材料費), 且此部分經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述各該編號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5、9、16、18、23醫療費用內含證明書費各200元、 100元、100元、100元、1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上述各紙 證明書係屬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是此部 分費用60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醫療費用係1 6,288元,惟該醫療費用收據係記載支出為16,228元(1卷第 475頁),是認其僅得請求16,288元,故被告應就附表編號5 、9、10、12、15、16、17、18、20-30醫療費用合計275,35 5元,經扣除上開600元後之274,755元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上述醫療費用除系爭事故外力衝擊所生外,尚因其原有骨質 疏鬆症所致,此部分應與被告行為無涉,故認其僅應連帶賠 償上開數額之半數137,378元(274,755元之半數即137,378 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原告請求106年4月6日至同年6月8日醫療用品費用13,403元 部分,被告就其中背架10,000元之支出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背架統一發票存卷可憑(1卷第553頁),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賸餘營養品3,403元部分,僅提出統一 發票存卷為徵,然未舉證上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 ,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性」因果關係,故認被告就此部分 無須負賠償責任。
㈤小結: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1,976元(71,658+2,940+
137,378+10,000=221,976)。二、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1,760元,其中38,465元為家人接送原告 就醫之成本,然原告未舉證其往返醫療機構就診確係親屬接 送,且陳明該費用高於計程車資一般行情之理由,是此部分 費用尚難遽採,不應准許。賸餘3,295元部分為原告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支出,其乘車日期暨車資數額分別如下:未載乘 車日期車資500元、106年4月24日車資330元、同年月25日車 資105元、同年5月19日車資各505元、90元、435元、同年5 月23日車資各100元、135元、同年6月2日車資各540元、555 元,經本院細核卷附乘車證明與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僅10 6年5月23日有期日相符之乘車證明暨醫療費用單據(1卷第4 73、5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235元車資費用係治療系爭傷 勢而往返醫院所為必要之支出,屬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235元之請求應 予准許。至原告就106年4月25日車資105元部分,雖提出日 期相符之乘車證明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該日(即附表編 號7)之醫療行為非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業如前一、㈡所 述,則該日車資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性支出,而不應准許。至原告就未載乘車日期車資500元 、106年4月24日車資330元、同年5月19日車資各505元、90 元、435元、同年6月2日車資各540元、555元部分,因僅提 出乘車證明,而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吻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 費用收據,自無從認上述車資係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所為 必要性支出,或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車資即不 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依臺大醫院109年3月24日鑑定回覆意見所載,原告需專人照 護之原因係同時有脊椎及橈骨骨折,日常生活不便,待骨折 癒合後才有機會自主生活,但一部分患者骨折發生後產生退 化,功能無法完全恢復或恢復較慢。同時有脊椎及橈骨骨折 ,初期難以自理生活,一般仍需專人照護1至2個月(2卷第2 37頁),該臺大鑑定意見既已考量原告及普通一般人未罹骨 質疏鬆之情況,是認原告自106年4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 月因骨折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執病歷、診斷證明書辯 稱原告係因骨質疏鬆症始有看護必要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 不符,洵無可信。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為36,0 00元,然未提出該數額支出之單據,故僅得以勞動部106年 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所示外籍家庭看護工106年平均月 薪20,073元為每月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再加計原告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所應支付之醫療檢查費必要成本1,700元,有 收據存卷可參,計出原告得請求自106年4月5日起2個月看護 費用合計41,846元(計算式:20,073元×2個月+1,700元=41, 846),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即不應准許。至其主張仲 介手續費15,000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據以徵其有該數額之支 出,是此費用,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橈 骨骨折之傷害,且需專人照護2個月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 告師專畢業,系爭事故時已退休,105年度、106年度利息所 得各為309,375元、309,686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聶 錫俊高中畢業,系爭事故時職業為駕駛員,現已離職,105 年度、106年度股利暨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635,997元、630, 755元,名下2筆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為證(1卷第23-55頁),及被告聶錫俊過失程度與 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得請求前述參、一至四合計444,057元(221,976+235+4 1,846+180,000=444,057),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4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 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己、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數額 (新臺幣) 1 106/04/06 急診 71,658元 2 106/04/07 骨科 250元 3 106/04/11 神經外科 1,950元 4 106/04/11 不分科 230元 5 106/04/14 骨科 16,428元 6 106/04/20 骨科 150元 7 106/04/25 骨科 1,150元 8 106/04/26 神經外科 150元 9 106/05/09 骨科 16,186元 10 106/05/09 骨科 142元 11 106/05/23 骨科 390元 12 106/06/08 骨科 16,228元 13 106/06/15 骨科 350元 14 106/07/05 神經外科 150元 15 106/07/06 骨科 16,468元 16 106/08/01 骨外傷科 16,378元 17 106/09/01 骨外傷科 147元 18 106/09/01 骨外傷科 16,181元 19 106/09/29 泌尿科 390元 20 106/09/29 骨外傷科 16,081元 21 106/10/27 骨外傷科 16,228元 22 106/11/24 骨外傷科 16,228元 23 106/12/22 骨外傷科 16,321元 24 107/01/19 骨外傷科 16,221元 25 107/02/08 骨外傷科 16,228元 26 107/03/15 骨外傷科 16,239元 27 107/04/12 骨外傷科 16,239元 28 107/05/10 骨外傷科 15,804元 29 107/06/07 骨外傷科 15,804元 30 107/08/30 骨外傷科 15,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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