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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74號
TPDV,107,簡上,47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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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夏華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 人 周沄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鍾秋琴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鍾 秋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人上訴之 效力自不及於鍾秋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鍾秋琴簽發,上訴人背書如原審附表 1所示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鍾秋琴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背書簽名,然系爭支票由鍾秋 琴簽發,伊背書後交由鍾秋琴代伊向被上訴人借錢,鍾秋琴 交付系爭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只是代伊轉交票據,借款人亦 是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交 易或對價關係,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倘係被上訴人自 鍾秋琴手上取得票據,則變成是伊背書後將票據交給鍾秋琴 ,則伊之背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伊為背書人而 對伊追索,且伊與鍾秋琴間亦無任何資金或交易之票據原因 關係,被上訴人顯然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鍾秋琴取 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鍾秋琴之權利



,因為伊得以與鍾秋琴無票據原因及資金往來關係對鍾秋琴 抗辯,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鍾秋琴給付部分,未據鍾秋 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 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伊背書後係交予鍾秋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 07頁),被上訴人亦陳述系爭支票係由鍾秋琴以自己名義向 伊借款而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鍾秋琴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為之 或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 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鍾秋琴間無資金或交易之 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又按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 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或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 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7條亦有明定。系爭 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且係由鍾秋琴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背書, 上訴人以空白背書再交予鍾秋琴鍾秋琴再交付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鍾秋琴時,既僅於系爭支票上為空 白背書而未記載鍾秋琴為被背書人,鍾秋琴再交付被上訴人 ,並非回頭背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且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以其背書後再交付 系爭支票予鍾秋琴,而抗辯其或無庸負背書責任,或以之反 推認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均不足取。再者,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係為擔保借款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 訴人亦已陳明鍾秋琴向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情,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亦非可取 。
 ㈡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定。然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鍾秋琴向其借款,伊將款項匯入鍾秋琴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 付鍾秋琴等情,已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39頁)為證,而觀之該對帳單,被上訴人依序於10 6年1月20日行動跨支100萬15元、106年2月28日行動跨支101 萬15元、106年3月15日領現180萬元、106年4月6日行動跨支 184萬7,715元、106年4月6日行動跨支72萬15元、106年4月7 日行動跨支17萬15元、106年4月12日行動跨支193萬15元、1 06年5月9日行動跨支9萬15元、106年5月19日行動跨支200萬 15元、106年5月22日行動跨支200萬15元、106年5月24日行 動跨支150萬15元、106年6月1日行動跨支100萬15元,合計1 ,506萬7,865元,另鍾秋琴於106年3月21日匯入392萬元、10 6年3月28日匯入117萬元、106年4月18日匯入200萬元、上訴 人於106年5月18日匯入200萬元,則鍾秋琴、上訴人確實與 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主張鍾秋琴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等語,自屬有憑,再衡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 、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1 月16日、106年11月30日,均在上開款項匯出、領現、匯入 日期之後,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未曾返還鍾秋 琴或上訴人,而鍾秋琴於原審並未到庭或提出答辯狀爭執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鍾秋琴固有清償 部分借款,惟經換票結算後,鍾秋琴尚欠如系爭支票所示之 金額共90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 於鍾秋琴之權利,鍾秋琴與伊無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 責任,即應與鍾秋琴連帶給付900萬元,及如原審附表一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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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