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68號
TPDV,107,建,16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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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王必通
王郭素
曹億崇
曹淑惠
蔡汶清
劉昌垣
劉昌炫
劉政海
劉智明
劉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必通、王郭素 共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給付原告曹億崇曹淑惠共9 90,000元;應給付原告蔡汶清920,000元;應給付原告劉昌 桓、劉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紹德共9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損鄰事件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復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必通、王郭素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7/1 0、3/10;曹億崇曹淑惠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 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蔡 汶清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劉昌垣、劉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紹德 等人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5。被告以起造人身份,於 上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鄰近之台北市信義區虎林段 四小段629、771、811至813、815、816、816-1、817、820 、820-1、820-2等12筆地號興建「和暘信邑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5月22日開工。被告於施工期間因 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規定及 民法第79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鄰近系爭工程之 系爭建物施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且違反台北市建築工 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措施及作成施工安全觀測報告,使系 爭建物之基礎於107年1月間陸續發生基礎沉陷及土壤流失等 情形,致系爭建物於樑柱、牆面、天花板、樓地板、樓梯等 位置發生傾斜、位移、龜裂、漏水、受潮、壁癌、裝潢毀壞 、油漆剝落、門框離縫、鐵捲門歪斜、門開關不易、樑脹裂 等損壞。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算之工程性修復 費用分別為系爭1號建物294,961元、系爭3號建物202,322元 、系爭5號建物273,598元及系爭7號建物242,507元,依原告 權利範圍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原告委任律師於107年2月26日限期被告文到10 天內賠償上開工程性修補費用,詎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函覆 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 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前之開挖支撐結構設計,係以設置「壁



樁及扶壁」單元之「內扶壁工法」作為系爭建物之安全防護 措施,減少連續壁之側向變位,提高防護鄰房之完整性及穩 定性,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取得建照後,另設置「微型 樁」之「地下沉陷隔離牆」方式強化系爭建物之安全防護措 施,並於施工期間委請訴外人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鵬公司)設置安全監測儀器,並作成安全監測系統總結報 告書,已依規定善盡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措施及作成施工安 全觀測報告之責。原告提出之現場損壞照片未記載拍攝日期 、拍攝地點及其室內位置,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所致,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8日開工,1 05年12月5日完成大樓屋頂板灌漿工作,僅系爭1號建物及系 爭7號建物屋主曾於主結構完成半年後要求被告為其修繕, 經被告派員檢視後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被告仍基於敦 親睦鄰派員進行零星修繕工程,除此之外,原告等人從未向 被告反映有施工鄰損,且依瀚鵬公司出具之安全監測系統總 結報告書,系爭工程相關監測數額均在安全範圍內,可見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對四周道路及鄰房影響甚小,造成之沉陷及 傾斜不致對道路及鄰房造成危害,自未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 。系爭工程既於105年12月5日完成屋頂板灌漿,其後所進行 之外牆、管線、裝修等工程應不致對系爭建物造成影響,且 107年1月間曾發生芮氏規模5.7之大地震,亦可能造成系爭 建物受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 物之損壞主要係因被告施工所致,然鑑定人在無客觀證據顯 示損害係被告造成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應對系爭建物之 損害負全部責任,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鑑定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違法,故鑑定報告應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應扣除施工前已存 在之工程性損害,始為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王必通、王郭素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 物(即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7/10、3 /10(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
曹億崇曹淑惠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 物(即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5頁)。
蔡汶清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即系



爭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 ㈣劉昌垣、劉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紹德等人為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即系爭7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5(見本院卷一第43至72頁)。 ㈤被告於台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629、771、811至813、815 、816、816-1、817、820、820-1、820-2等12筆地號土地承 攬興建「和暘信邑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有建造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
㈥被告已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辦理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有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453頁)。
㈦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2日申報開工,104年7月8日申報放樣勘 驗,並於放樣勘驗合格後依序施工、設置及構築各觀測系統 、擋土開挖結構單元、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基礎版、各樓 層結構板及申報勘樣,並於105年12月5日申報完成屋頂板勘 驗工作,有台北市建管處施工進度明細查詢網頁(見本院卷 一第77頁)。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月9日核發 使用執照,有107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鄰損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60頁),惟為被告 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損壞照片之形式真正,並未記載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其室內位置,亦未能證明確係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所致,且系爭工程既於105年12月5日完成屋頂板 灌漿,其後所進行之外牆、管線、裝修等工程應不致對系爭 建物造成影響,另依瀚鵬公司出具之安全監測系統總結報告 書,系爭工程相關監測數額均在安全範圍內,可見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對四周道路及鄰房影響甚小,未對系爭建物造成損 害。況107年1月間曾發生芮氏規模5.7之大地震,亦可能造 成系爭建物受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經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曾 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確認系爭建物現況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333頁)。嗣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確認現場確有鄰損狀況表所載之損害 情形,且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後,確認前開損害情形俱屬新 增或擴大之損害,主要原因係被告施工所致,有鑑定報告可 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人秉其專業所為判斷,應足參 採,是系爭建物確實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上開損害,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在無客觀證據顯示損害係被告 造成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應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負全部責 任,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鑑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 法云云,並提出附表二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 33頁),惟查,被告前開聲請補充鑑定之項目,不外乎質疑 鑑定人依照片如何判斷有損害發生、損害成因及損害與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間因果關係,然此均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 ,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930004 74號函附件略以:「…責任歸屬,係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專 業判斷及原現況鑑定比較,原有損壞只要一增加、擴大都屬 於鄰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足見鑑定人 確係本於其專業、鑑定手冊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鑑定,被告空 言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而否認損害係其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於105年12月5日即告完成,原 告於此期間並未反映任何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生之損害, 且被告施工期間已依規定施作相關安全防護及監測,相關監 測數值均在安全標準內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7頁),固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主體結構於105年12月5日即告完成一節尚非虛妄,惟施工損 鄰態樣多端,除基礎工程期間因開挖造成鄰近建物沉陷、傾 斜外,尚有結構工程或裝修工程期間因施工振動造成新增裂 縫、原有裂縫加遽、混凝土剝落、漏水等可能,非謂主體結 構完成即無損鄰之可能。被告另辯稱其已依規定施作相關安 全防護及監測云云,然被告施作之微型樁、低壓填縫灌漿、 安全監測系統等措施,充其量僅得預防或觀測沉陷、傾斜, 並無法阻絕施工振動能量傳遞至系爭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無足取。至被告再辯稱107年1月間曾發生芮氏規模5. 7之大地震,亦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一節,惟依中央氣象 局地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107年1月17日發生 之地震震央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信義區最大震度3級,參地 震震度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25頁),震度3級對應之屋內 情形為「房屋震動,碗盤門發出聲音,懸掛物搖晃」,未如



震度5級對應之屋內情形「部分牆壁產生裂痕,重家具可能 翻倒」,自難認系爭建物損害成因係地震所致,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 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 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 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 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 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 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另民法第794條規定:「土 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 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前揭民法第79 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之規 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 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 ,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而系爭建物因被告之施工而有新增損害或損害擴大之 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又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建物實際 損害情形,按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估算



,系爭1號建物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94,961元、系爭3號建 物為202,322元、系爭5號建物為273,598元、系爭7號建物則 為242,507元,並有各戶修復數量及修復費用表、單價分析 表可參(見鑑定報告第902至916頁),應堪採信。又王必通、 王郭素為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7/10、3/1 0;曹億崇曹淑惠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 2;蔡汶清為門牌號碼為系爭5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全部;劉昌垣、劉昌炫、劉政海、劉智明、劉紹德等人為門 牌號碼為系爭建物7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5等情,俱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爰依上開工程性修復費用數額及權 利範圍,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而傾斜,其受有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由不動產鑑定機構鑑定損害一節( 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見鑑定報告第6頁),固可知系爭建物現況有1/650至1/ 300不等之傾斜情形,然因系爭建物現況鑑定時未進行垂直 測量,無法比較傾斜變化量,尚難遽認系爭建物現有傾斜係 被告所致。又建築物相較於土壤可視為一剛體,傾斜多係差 異沉陷所致,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水準測量結果(見鑑定 報告第6至7頁),可知系爭建物現況鑑定時水準測量原觀測 值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複測值差異甚微,系爭建物於被 告施工前後沉陷量既稱微小,尚不至於產生差異沉陷而傾斜 ,亦難認系爭建物之傾斜與被告之施工有關。參鑑定人判讀 系爭工程期間之安全監測系統總結報告書之結論:「…針對 安裝於系爭標的物較有關係之建物傾斜計T1-21最大傾斜量 為(-1/943),T1-22最大傾斜量為(-1/806),整個變化量均 呈現穩定,無安全之虞。」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8頁), 系爭建物因施工影響而傾斜之角度幾可忽略不計,益徵系爭 建物之傾斜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9 年10月6日減縮聲明後並未請求交易價值減損相關損害,是 原告聲請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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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