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52號
TPDV,107,建,152,202010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戴漢忠
劉雅洳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9,27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49,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0條第3 項約定:「採訴訟方式辦理者,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61頁)。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於本院管 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之「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 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1年7月17日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966,000,000元(含稅),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



依實作實算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8日開工,於103 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已於105年4月29日驗收完畢,並於10 5年5月30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不正確,有數量不足、漏列工 項,及指示變更,而未納入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辦理變更設 計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未給付,乃於105年10月12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惟因兩 造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為營利事業,支出成本係以取得報酬為前提,不可能無 償為被告施作,則原告實際施作逾原合約所定數量而未經被 告於結算時計入之數量,及漏項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數量差異之價款:
 ⑴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20日曆天,2分之1工期日期為102年8月 18日,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於102年8月6日 以原證34函並檢附數量總表及計算式予設計監造單位,並經 認所提資料符合契約約定,而回覆原告原證12函,被告雖依 監造審查意見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並辦理結算,但部分並未 計入,原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已加註「本公司暫 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作為權利保留之 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 ⑴附表1編號一.1部分:
  原告業以102年4月3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40204號函 提送系爭工程「施工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供設計監造單位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27日核定,被告於102年8 月7日同意備查。而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單價、金額,及原 告實際所施作數量等,均如附表1編號一.1「原合約」、「 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架超出原契約數 量5%部分之數量有125,826.55㎡,扣除減做之防塵網數量118 ,526㎡後(以單價37.15元計算),應予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 27,147,010元(未稅,125,828.55㎡×250.74元-118,526㎡×37 .15元)。
 ⑵附表1編號一.2、3、5部分:
  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依據契約提送「鋼筋施工圖(技擊館 -基礎板、樑及柱)」、「技擊館-1F柱、樑、版及牆鋼筋施 工圖及數量統計表」、「技擊館-2F-R2F樑、版及牆鋼筋施 工圖及數量統計表」、「球類館基礎鋼筋數量統計表」、「 球類館-1F柱、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及數量統計表」、「 球類館-2F-R2F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鋼結構工程之施



工計畫書及製造圖、鋁包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製造圖,經 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核定暨被告同意備查。而系爭契約就上述 工程項目之約定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各如附表1編號一.2、3、5「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 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及已結算工程款,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各再給付如附表1編號一.2、3、5「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均未稅)。
 ⑶附表1編號一.4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 附表1編號一.4「原告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 契約數量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 號一.4「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⑷附表1編號一.6部分:
 ①附表1編號一.6⑴、⑶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 附表1編號一.6⑴、⑶「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 除原契約數量5%後,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 一.6⑴、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②附表1編號一.6⑵、⑷部分:
 ⓵系爭工程原工作項目「壹.一.1.8.1.2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 動不便)」、「壹.一.1.8.3.2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動不便 )」,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分別改為「壹.一.1.8.1.2.1樓 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即⑵)、「壹.一.1.8.3 .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行動不便)」(即⑷ ),並將單價由1,347元/m調整為1,232元/m。 ⓶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6⑵、⑷「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 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後,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 1編號一.6⑵、⑷「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價款:
 ⑴附表1編號二.1部分:
  系爭工程原未編列工作項目「體操場活動鏡牆變更設計」, 經被告指示變更,於6樓體操館西側牆面增設固定式「鏡牆 」;其後又因該西側牆面部分施工位置設有消防箱,無法施 作,被告再指示變更為「活動鏡牆」,惟被告僅願依固定式 「鏡牆」之單價計價14,526元,拒絕就「活動鏡牆」重新議 定單價。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重新 製作單價分析表,依此計算,變更後之工程費為244,624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52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0,098元



(未稅)。
 ⑵附表1編號二.2部分:
  系爭契約雖有工作項目「壹.一.1.5.1.1.2 0.4㎜鍍鋅吸音沖 孔鋼板內裝修板(含室內側樑柱包板)」,惟原設計並無內 襯黑模,被告慮及美觀,指示變更內襯黑模處理,卻拒絕辦 理變更設計追加價金。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其單價為89.15元/㎡;又原 告際施作數量如附表1編號二.2所示,依此計算應給付之工 程費為1,525,089元(未稅)。
 ⑶附表1編號二.3部分:
 ①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製作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圖送交設 計監造單位審查,設計監造單位指示前開施工圖須檢附專業 技師簽證報告書,以確保原設計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結 構與風壓設計規定。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岑卓公司)核算結果,被告之設計圖不符建築設計 規則而須變更補強。原告乃協同卓建全結構技師與設計監造 單位檢討核算後,須變更設計、更動部分工作項目,以符建 築設計規則之規定。其變更內容有:1.「鋼結構工程」:原 設計圖之H型鋼200×100×8×5.5mm及100×100×6×8mm變更為200 ×200×8×12mm,故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之重量增加 ;2.新增「不銹鋼鏡面夾具加勁板」:為不變更原設計型外 觀樣式及功能,故需於玻璃爪具彎距最大處額外裝置加勁板 ;3.變更「12m/m強化清玻璃」與「結構玻璃搗孔」:強化 清玻璃增厚至15m/m,又因玻璃厚度增加,故「結構玻璃搗 孔」厚度隨之變更等。
 ②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如附表1編號二.3「原合約 」欄所示,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重 新製作單價分析表,其單價如附表1編號二.3「原告主張」 欄所示,依此計算,單價變更後差額如附表1編號二.3「原 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漏列項目即附表1編號三.1之價 款:
 ⑴系爭工程有橡膠及環氧樹旨(EPOXY)等不同材質之地坪,故 被告於「不同地坪交界面詳圖」上載明於結構體上以「加打 混凝土」之方式調整高度,再在其上施作不同材質之地坪。 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此一工作項目,自屬漏項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⑵原告共施作數量為10,339㎡,以單價532.1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1,382元(未稅)。
 ⒋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
  兩造約定施工廠商管理費及施工廠商利潤為項次壹.一.1.至 壹.一.4.之總和之1.5%、2.458%。本件原告依上揭約定及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63,097,902元(未稅), 則加計前述「1.5%施工廠商管理費」及「2.458%施工廠商利 潤」後,再加計5%營業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8,821,359元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1,35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部分採總價結算,原告不得額外請求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所稱之契約數量,就總 價結算部分,係指應完成依招標時公布之圖說、施工說明書 、契約等文件所需之各類人、機、料之數量。投標時有內部 計算的數量來計算投標金額,該條係哪項目計算數量有誤, 證明後才為數量變更,原告投標時,就總價結算項目,以完 成招標文件所載之工作,計算投標金額,原告投標時所附之 詳細價目表內,總價結算項目之數量,為估驗計價時參考用 ,非用以計算總價結算項目之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28 條第4項第1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不應適 用。若准許原告請求,等於其依據招標文件計算之投標金額 1,966,000,000元提高至2,034,821,359元,對其他應標廠商 及被告不公平,亦發生政府短收政府採購法第30條押金之金 額,短收系爭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短少系爭契約 第21條投保工程保險之額度金額,短收系爭契約第24條保固 金金額,讓原告享有優於其他廠商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條之強制規定。再,系爭工程原告短少投保工程保險, 甫遭法院指摘原告行為不當,原告於本件訴訟,工程完竣後 始請求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達到實質上脫免投保工程保險 之責任,將風險加諸於被告,顯然不當。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總價結算項目之數量,本就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該些數量係為用於管控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參考( 按其約內對分期支付工程款稱為估驗計價及尾款),非用於 原告決定投標金額用。且兩造經變更契約,控管分期支付工 程款之數量有變更,原告所列之內容乃為舊數據,假設系爭 契約未經變更。
 ㈡原告於102年8月6日向設計監造單位請求數量差異變更,監造 單位於104年3月7日通知原告其決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



定,如對監造單位決定有異議時,應於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表示,逾期視同接受,故原告 於104年3月7日收到監造單位決定,原告未於7個辦公日內異 議,則於104年3月14日確定,本件數量爭議業已確定,且原 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被告同意第4次變更之函文副本時, 亦無任何異議,表示其對決定無異議。原告於102年8月6日 並未提出符合依契約圖說核算之資料,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債 務,已產生失權效,效果為在2分之1期日之前,是逾5%才計 價,逾2分之1後逾15%以上才計價,原告亦未為任何權利保 留。
 ㈢原證5非原告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被證3方為原告投標時之 詳細價目表,原告得標後,原告將施作在前之金額提高,意 圖提早獲得工程款,兩造合意重新將標價總金額1,966,000, 000元拆散,再就各項預算金額,按標價金額與預算比例調 整降低後填入詳細價目表,原告得標後兩造合意變更估驗計 價付款而製作出原證5。
 ㈣原告各項請求,其餘分別抗辯如下: 
 ⒈附表1編號一.1部分:
 ⑴總價結算,原告不得主張增加數額:
 ①原告投標時,項目「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 「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 或高空作業車」、「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 目等零星工料」等3項有關高處施作工具,均為總價結算項 目,原告所請求數量158,661㎡,扣除:⓵系爭契約編列「壹. 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 空作業車」1式,金額為14,967,994元,原告投標時此部分 數量算入標價,施工中數量未增加;及⓶系爭契約編列「壹. 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1式,金 額為189,154元,原告投標時此部分數量算入標價,施工中 數量未增加等數量後,即為系爭契約數量之31,269㎡。且依 被證3可知,上開3項原告之總投標金額為22,317,749元(未 稅),非原告所稱之7,840,389元,則「壹.一.1.1.1.11鋼 管鷹架及防護網」此項金額7,160,601元,依估驗計價控管 金額為7,840,389元,扣除瑕疵扣款1,068,462元(未稅)外 ,其餘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原告起 訴時略去原契約內高處施工之其他相關項目及金額,以推算 方式請求,造成高處施作機具僅有「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之 假象,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刻意略去瑕疵扣款1,068,462元 之部分不論,試圖掩飾該瑕疵存在。
 ②於施工中,原告所提施工計畫,就其餘部分亦均使用鋼管鷹



架及防護網,因涉及原告施工成本,設計監造單位僅係審核 原告施工計畫之安全性,係為預防瑕疵,非同意變更契約約 定及同意增加價金,亦無變更契約之效果。
 ③系爭契約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指內部各9 層,各層高度5至7公尺間,外觀約49公尺高之建築物(各樓 層高度及總高度如本院卷二第42頁附表)。依工程實務,原 告投標金額應包括完成內部各9層,各層高度在5至7公尺間 ,外觀49公尺高之建築物之所有對應成本。又原告投標時依 招標文件,明知須完成之建物內外部高度及其屋頂外觀,且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1.2.1、1.2.2、4 .1.2等規定,均可知原告高處作業應施作內容,含安裝、人 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等之報酬,原告起訴時 佯裝不知,顯係欲達到藉本訴訟提高價款之目的。又單價分 析表「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零星工料」 既已含吊車費用,原告更不能佯裝不知投標金額包含高處安 裝及高處作業機具費用,且依工程會調解時意見:數量不同 為計算方式不同,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非唯一施工方法,部分 已編列於項次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零星 工料。可見原告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④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因現場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已全數拆除運 離,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保全證據,造成認定困 難,應歸責於原告,不能由被告負擔,原告可能以此為獲利 方法,應為不利原告之解釋,更證被告並未就此項目為驗收 。
 ⑵若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7日通知原告之決定未確定,則: ①依原告投標單價229元扣除不符CNS之34.17元(經原告同意於 第3次變更設計已變更),則被告主張鋼管鷹架之單價為194 .83元/㎡,非250.47元/㎡,亦非216.57元/㎡。 ②原告請求158,661㎡,惟其中:
 ⓵130,090㎡施作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惟施作內部牆壁及天花板 已於契約中編列「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 、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1式2,902,102元,另有高空 作業車,原告重複請求。
 ⓶32,490㎡鋼管鷹架,施作外牆之牆面、磁磚、粉刷、玻璃等工 項,於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命原告提出之丈量建物外觀面 積數據,設計監造單位以該數據計算得出鋼管鷹架施作之數 量,惟因未逾原契約數量之5%,不應再給付。 ⓷87,081㎡鋼管鷹架,施作屋頂飛簷突出挑高位置及屋面板,而 系爭契約已編列「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 等零星工料」1式1,114,407元、「壹.一.1.5.1.3.1 3mm複



合金屬屋面板(防火30分鐘)」單價分析表內吊運906,118. 60元、安裝3,398,189元,則業已編列施工機具,不應再給 付。
 ③縱原告得請求,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發票及依契 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年息5%之 遲延利息)。    
 ⒉附表1編號一.2部分:
 ⑴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 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契約約定開口補牆與 角隅補牆筋等已包含鋼筋耗損,並直接計算於單價分析表, 不另以計算式加計耗損後,列於詳細表總數量,原告主張耗 損部分,依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4.1.2、4.2.1、4.2 .2等約定不另計價。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已於第4次變更設 計給付原告,原告請求欠缺依據。
 ⑵原告主張之請求數額,應扣除開口與角隅等補強筋及工作筋 等耗損鋼筋數數額。縱不應扣除,應以增加逾原契約15%數 量以上,始得增加價金,且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 發票及依契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 ,年息5%之遲延利息)。  
 ⒊附表1編號一.3部分:
 ⑴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 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又被告已計算及給付 高於原告所請求數量,且依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4.1 .2、4.2.1及4.2.2等約定,耗損不另計價。另工程會意見亦 稱:已納入變更設計之結算數量給付,建議原告捨棄。 ⑵原告主張之請求數額,應扣除剪力釘、強力螺栓、開口補強 等數額。縱不應扣除,應以增加逾原契約15%數量以上,始 得增加價金,且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發票及依契 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年息5%之 遲延利息)。
 ⒋附表1編號一.4部分:
  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以數量為請求依據 ,顯然有誤。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 變更契約效果。又系爭契約項目「壹.一.1.5.1.1.1南北向3 MM複金屬牆面板(含室外側梁柱包板)」、「壹.一.1.5.3. 1.1南北向3MM複合金屬牆面板(含室外側梁柱包板)」,分別 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5.1.1.8東西向門型框架3 MM複合金屬包板」、「壹.一.1.5.3.1.8東西向門型框架3MM 複合金屬包板」項目,已含原告請求之南北向部分,原告重 複請求無理由。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已為給付,原告乃重複



請求。
 ⒌附表1編號一.5部分:
  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以數量為請求依據 ,顯然有誤。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 變更契約效果。被告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同意31㎡計價予原告 ,原告未提出實際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數量之真正, 且原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於104年3月4日提出之計算數量 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數量,前後不一致,而兩造於104年3月 7日竣工時已就數量結算,原告以未經審定通過之圖說計算 ,顯無理由。且原告僅得請求超過原契約數量15%方能計價 。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原告所提計算式,顯不足採。 ⒍附表1編號一.6部分:
  本項目為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並已給付超過 原告所請求金額。項目「壹.一.1.8.1.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 」、「壹.一.1.8.3.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經設計監造單位 與原告結算核對時並無爭議;「壹.一.1.8.1.2.1樓梯立柱 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僅以各增減149公尺處理,數量 無差異;「壹.一.1.8.3.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 34㎜(行動不便)」,將「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動不便)」減 帳146公尺,「壹.一.1.8.3.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 體∮34㎜(行動不便)」新增146公尺處理,數量亦無差異,原 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且工程會調解時,兩造亦對 數量無爭執,工程會亦僅建議給付原告160,009元。另原告 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
 ⒎附表1編號二.1部分:
  被告否認有指示變更。縱有指示變更,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 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 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又活動鏡牆僅變更11.4公尺,被告 不爭執變更數量,惟該變更數量僅佔全部比例未逾2%,未達 系爭契約約定之5%變更設計數量。另工程會調解建議中記載 之181,225元,乃係設計監造單位訪查市價後加計利潤稅率 所計算之結果,並經工程會建議。
 ⒏附表1編號二.2部分:
 ⑴系爭契約「壹.一.1.5.1.1.2 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 板(含室內惻樑柱包板)」項目,內襯原無黑膜(不織布) ,惟原告於施作時就整體美觀與設計監造單位討論如何收邊 施作,最後達成共識採內襯增作黑膜(不織布),無違設計 原意,原告並無辦理追加經費及變更設計,故結算時被告依 原契約單價給付,未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又,原告於建議



時,亦未告知要請求給付費用,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以為原 告基於其專業美學建議行為,並免費增加之內容。再者,原 告並未於全部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增加內襯黑膜,其以 契約全部數量請求,顯不合理。另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 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 償還,或賠償損害。至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內容記載監造單位 詢價後為873,615元,被告不爭執其金額。 ⒐附表1編號二.3部分:
  本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依投標金額及項目觀之,被告已如數 給付。風除室有103年1月第1版、103年5月第2版及103年6月 第3版等3個版本之結構計算書,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由200× 100×8×5.5mm及100×100×6×8mm之H型鋼,均變更為200×200×8 ×12mm,同時將強化玻璃從12mm變更為15mm,被告及設計監 造單位認原設計圖說無問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要求, 但原告堅持原設計圖說無法通過設計規則,請求變更,被告 基於原設計圖說無問題之情下,認原告變更後之風除室確實 優於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准,原 告不得請求報酬,且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優於原設計圖說之風 除室,不必然表示原設計圖說有誤因此要求變更。原告係自 行依技師簽證之報告變更設計,原告自行提送主張優於原契 約約定之規格送審據以施作,原告送審文件並無表示其提送 之報告書優於原設計圖說,且其提送報告書時亦未請求追加 ,今卻以設計監造單位設計不當及經核備為由要求給付增加 工程款,無理由。另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 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 損害。
 ⒑附表1編號三.1部分: 
 ⑴本件設計圖說並未變更。非全部樓地板均有用橡膠地坪層打 底,部分為運動浮木地板、花崗石、止滑地磚等,原告計算 為全部均使用橡膠地坪。系爭工程屬鋼結構構造,再於其上 施作不同材質之地坪,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載明在「不同地板 交界面」之結構體上以「加打混凝土」方式調整高度,設計 監造單位於契約數量已考量,非原告所稱漏列,且原告應於 提送施工計畫時即列入考量作為後續施工方式,設計單位亦 於施工其間與原告就高程議題提出相關建議及討論。又訓練 場館與行政空間及走道之空間距離均超過9公尺,若僅以0.7 公分與900公分之斜率均大於千分之1,其坡度比例符合契約 約定,而地坪墊層高度之材質,已編列相關數量給付,並無 漏列。
 ⑵原告所提單價其中混凝土532.1元/㎡,即每立方公尺1,857.35



元,與市價顯不相當,超過系爭契約單價3倍,單價過高, 又經查所附單價分析表其210㎏/㎝2預拌混凝土含澆注及搗實 複價為185.74元/㎡,既已含澆注及搗實,何來又增加技術工 、小工及零星工料及耗損,且技術工、小工及零星工料及耗 損複價為346.39元/㎡,兩者比例差異約2.5倍,顯不合理且 重複計價。
 ⑶原告僅依運動浮木地板(單樑)部分平均施工高度為7.5公分 重新計算,未扣除1.8公分花崗石及5公分1:3水泥砂漿,合 計厚度平均為6.8公分,兩者差異僅0.7公分,原告於施作樓 地板時,得依其專業自行調配高低差厚度,採降版方式辦理 ,若未採降版方式亦可於澆置樓地板規劃不同地坪之樓地板 混凝土厚度,非於事後以人工方式施作,且並非所有地板均 使用混凝土。
 ⑷原告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㈢至㈦項見本 院卷二第656-664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 金為1,966,000,000元(含稅);其計價方式,部分項目採 總價結算,部分項目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8日 開工,2分之1工期為102年8月18日,以及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1月25日竣工、於105年4月29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5年5 月30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附表1編號一.1至一.6等6工項之計價,均為總價結算。   ㈢「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部分,原告確有因瑕 疵而經被告扣款1,068,462元。
 ㈣附表1編號一.2於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分別為129T、25T、 36T,該等部分均已計價。
 ㈤附表1編號一.3於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分別為179T、39T、 19T,0T該等部分均已計價。
 ㈥附表1編號一.5原契約數量為1,320㎡,而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 數量之31㎡部分,被告業已給付。 
 ㈦附表1編號一.6.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76.59m。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 不正確,有數量不足、漏列工項及指示變更,而未納入變更 設計等情,經其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拒 ,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



項第3款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列之各項工程款,暨相關之管理 費、利潤及稅捐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
 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 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 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 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⑵新增工 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 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 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先行估驗計價,依新增 單價議定後調整。」、第4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 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 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 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 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規定總 價結算方式:⑴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 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⑵逾 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 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 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 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 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 。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 ㈡關於附表1編號一.1部分:
 ⒈關於應計數量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院、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⑵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已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1「原 合約」、「結算實付」欄下所示;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施工 架數量為158,661㎡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實際數量為158,661㎡之事實,



無庸再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嗣雖就該數量再 事爭執,但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被告亦未提證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承攬人應 於原契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 司,經雙方核算屬實,方得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查, 原告於約定之1/2工期(即102年8月18日)前,於102年8月6 日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80601號函檢附數量總表、計 算表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其中附表1編號一.1部分,原告 當時請求核算之實際數量為140,327.36㎡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備忘錄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 ),兩造均無爭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4項第1款約定,原告 於1/2工期前提交甲方工程司核算之數量140,327.36㎡部分, 依第1目約定,於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至於逾 上開數量之餘額,依第2目約定,僅得就逾15%部分請求增給 工程款。
 ⒉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應按原契約單價即250.74元/㎡計價等語。惟: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有品質不符情形,結算單價金額,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