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81號
TPDV,107,勞訴,28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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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林玉桂(即李勝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種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0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5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06元  、新臺幣29,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勝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 08年2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本院調取之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内附之繼承系統表 ,李勝威大陸籍配偶呂碧雲、子女李育修、母親李林玉桂 (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第9頁), 李育修業於108年3月19日聲請抛棄繼承(見同上卷第5頁) ;關於大陸籍配偶呂碧雲,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 詢其地址未果,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查 詢其入出境資料,該署函覆稱呂碧雲於93年1月16日申請來 台探親,因虛僞結婚不予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 頁),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李勝威呂碧雲出 於通謀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無效,呂碧雲非屬李勝威之合法



繼承人;本件經李勝威之母於108年7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09年8月26日以 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5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776 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 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勝威自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按 月薪資32,000元,李勝威於工作期間盡忠職守,每日工作 時間長達12小時,月僅休四天,不料於107年1月3日因身 體不適,而於翌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掛急診,經診斷為 腦梗塞性中風等疾病,復於107年1月12日住院治療至同年 4月3日出院,因仍無生活自理能力,只得繼續請病假,未 料被告竟於107年4月10日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將 李勝威解僱,被告解僱為違法,故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37、38、3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下金額:
  1.107年1月4日起算30日之病假工資16,000元:   李勝威自107年1月4日起因病請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李勝威得請求被告給付 30天病假期間之半數工資16,000元。
  2.自98年9月3日起計算至107年8月21日之資遣費139,960元 。
  3.自99年起至107年計有特別休假12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共123,340元。
  4.李勝威任職期間每年有19日國定假日,被告未依法發給加 倍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74,572元。  5.自98年9月3日起計算至107年4月被告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



日止,被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故應補提繳71 ,776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提繳71,776元至李勝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一)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晚上未依班表排定到案場執勤,且 未請假,被告公司僅耳聞同仁轉達李勝威生病,病情不太 樂觀;於107年1月10日下午,李勝威之母電話表示李勝威 無法繼續上班,將委由家屬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嗣後被告公司始了解李勝威因腦梗塞中風、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等相關症狀需入院休養詳原證2診斷證明書。 直至107年1月29日,李勝威胞弟致電被告公司表達不願辦 理辭職,被告公司職員約同其見面商談,其遲於107年3月 始前來並要求被告公司讓李勝威留職停薪到7月底,經被 告公司拒絕,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李勝威自107年1月4 日起即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迫 使被告屢屢須派員遞補其原職缺勤務,造成被告困擾,被 告遂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因業務性質已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臺北 市政府核備,每月正常工作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 時,被告與李勝威另定特休及例假日排班方式,李勝威每 月有6天休假,超過均為特休,而李勝威均有排休,每年 休假日數125日,無從請求例假日出勤工資。且如可歸責 於勞工個人因素未休畢特別休假,並無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之權利。
(三)李勝威之薪資於98年9月起至104年7月間之本薪16,500元 ;104年8月調整本薪20,588元,每月上班時數240小時, 超過之時數為每小時100元之加班費。被告均有為李勝威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李勝威自民國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於10 7年1月4日起因中風送醫治療而未再到班工作。 2.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本院卷一第81頁之被證1) 3.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本院卷一第39頁之原證4)
4.關於原告107年1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四日之工資 2,984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 5.李勝威自106年7月至12月,此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208 元。
6.李勝威於106年度已請特休假3日。(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
7.李勝威於106年1、2、3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7日。 8.李勝威於106年4、5、6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6日。 9.李勝威於106年7、8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7日。 10.李勝威於106年9月之例假及休假日為5日。 11.李勝威於106年10、11、12月之例假及休假日各為8日。 12.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因中風送醫治療後,住院期間為自 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見原證8、原證2 診斷證 明書)
13.關於李勝威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如本院卷一第47至51 頁「實領薪資」欄所載;其中自104年1月至5月未上班, 此5個月之實領薪資均爲0。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算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元, 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9,96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3,34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1,77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算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元, 於15,60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 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 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 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 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2.原告主張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掛急診, 經診斷為腦梗塞性中風等疾病,於107年1月12日開始住院 至同年4月3日出院,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病假薪資16,0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因 中風送醫治療後,自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又證人即被告公 司勤務科長林棕傑於108年3月20日在本院證稱:李勝威於 107年1月4日致電組長說身體不舒服,要到醫院去,可能 會坐救護車,今晚無法上班;在1月5日早上組長跟我報告 這件事情,我隨即打電話給李勝威李勝威說現在在醫院 檢查,目前不清楚,可能還無法上班,我跟他說先休息, 後續就以休假方式休息,1月9日同事有去看他,說李勝威 的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再者,依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李勝威罹患腦梗塞中風等疾 病,目前住院接受治療中,需三個月以上之療養復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原證2),被告答辯狀亦自承其嗣 後了解原告之如原證2所載之病況(見本院卷一第69頁) 。綜上事證,可認李勝威於107年1月4日即致電被告公司 主管表明其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及有坐救護車送醫之緊急狀 況,而被告公司藉由上開李勝威之電話告知、其員工轉知 實際探病情形、及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業已知悉李勝威因病無法上班而需請病假之情,且 依聯合醫院於107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 107年4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8),李勝威確已 符合請病假之要件,則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病假工資,於法有據。  3.查李勝威自106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31,208 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⒌),換算日薪為1,040元(31,208÷30=1,04 0)。準此,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3 0日之折半工資15,600元(1,040×30÷2=15,6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39,960元,於129,123元之範圍内,為 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其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被告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其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經查:




  1.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李勝威符合請病假之要件,已認定如前,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 09號函旨,病假係以工作天計算。又依被告所提保全人員 基本薪資試算表(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被證8),記載兩種 計算方式,其一為每月工作240小時,即每日工作12小時 ,每月工作20日,月休10日;另一為每月工作288小時, 即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4日,月休6日。參以臺北 市政府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事宜於104年8月25日 函覆被告記載:「...約定書第5條第3項部分,請貴公司 修正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88 小時』後始准予核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被證5), 可知每月工作288小時(即月休6日)為每月工時上限,非 得以之作爲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是以,關於本項每月工 作天數之計算,應以每月30日中之正常工作天數為20日作 爲標準。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 住院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則李勝威自107年1 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均得請住院病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未住院病假,一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30日,則李勝威得請求之30日未住院病假,自107 年1月5日(按李勝威係值夜班,被告已給付107年1月份四 日工資,故自107年1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1日,工作 日為5日(7日×20/30=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自107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工作日為25日(38日 ×20/30=25日);亦即李勝威之非住院病假得請至107年5 月12日。李勝威依法既得請病假至107年5月12日,則被告 於李勝威病假期間之107年4月11日,以繼續曠職3日為由 ,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 法。
  2.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終止日應為107年5月12日:
   被告於107年4月1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李勝威 病假30日之折半薪資,復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事(詳 後述),則李勝威於107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惟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承前所述,李勝威至多只得請病 假至107年5月12日,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何未 到職上班且得請假之正當事由(關於原告特休假部分,原



告本件已請求折算工資,故無從再行折抵),則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終止日應認為107年5月12日,始為公允。  3.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 ,請求李勝威開始任職時即98年9月3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 終止日即107年5月12日,期間為8年8月又9日,扣除李勝 威於104年1月至5月年資中斷之5個月,任職年資計8年3月 又9日,以平均工資31,208元計算,資遺費為129,123元【 31,208元×1/2×{8+(3+9/30)÷12}≒129,123元】。原告本 項請求於129,123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3,340元,於26,883元之範圍内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勝威自99年起至107年終止契約止,計有特別 休假120日,請求此1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抗辯李 勝威未休畢特別休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 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原 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於105年12月21日將原條文修正為:「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並增加第2至6項為:「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 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 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 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 條文,再增加第4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新修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已明定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 發給工資,且同條第3項並課予雇主負有告知勞工特別休 假權利之義務,則關於原告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並非以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 反之,在106年1月1日新法施行以前,勞工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則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經查:
1.就105年12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於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新法施行 前,應就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106年1月1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未能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528元:   原告自104年1月至5月有中斷年資,但仍繼續履行原簽定 之聘用契約書、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其年資合併計算。原告自到職日 之98年9月3日迄至105年12月31日,扣除5個月中斷年資, 工作年資6年11個月,故於106年度起有特別休假15日,然 原告自承106年度已請特別休假3日(見不爭執事項6.), 因此得請求12日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於105年12月之實 領薪資31,334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換算一日工資1 ,044元(31,334÷30=1,044),故原告得請求12,528元(1 ,044×12=12,528)。
  3.原告得請求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355元:   承前所述,原告自任職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年資為7年11 月,故於107年度起有特別休假15日,而106年12月之實領 薪資為2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換算一日工資9 57元(28,708÷30=957),故原告得請求14,355元(957×1 5=14,355)。
  4.原告得請求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528元,107年度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355元,兩者合計26,883元。(四)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為無理由:    按就假日出勤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兩造已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協議彈性調整例假,均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 應放假之日出勤,並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 及特別休假排訂於輪值表中,並經北市府准予備查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聘用契約書、約定書、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 25日府勞職字第104349553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3至89、145頁),堪信為真實。前開函文說明第三點 「本案約定書審查結果如下:㈠約定書第5條第3項部皆, 請貴公司修正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 過288小時』後始准予核備。㈡其餘約定事項准予核備。」 、第五點「貴公司與旨揭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時時數,其基本工資應按時 數增給,並非以法定基本工資為限。」兩造協議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彈性調整例假之約款既經主管機關核 備生效,原告原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 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原告於該工作日工作,即無加倍發給 工資問題,原告泛以每年國定假日19日之概算,請求被告 應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74,572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71,776元,於29,513元之範 圍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李勝威任職期間為李勝威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未足額,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71,776元,被告則抗辯其 至多僅需補提繳差額24,336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之被證7)。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 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



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 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前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暫以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3.兩造對於李勝威任職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13.),兹以該不爭執之數額為基礎,依上開法律 規定為計算,就原告請求之期間(見原告所製附表4), 應補提繳之數額如附表所示為29,513元。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1,776元,於29,513元之範圍内,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小結:原告得請求病假薪資15,600元,資遣費129,123元 ,特休未休工資於26,883元,以上3項合計171,606元,另 得請求提繳29,513元之李勝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期為107年10月12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 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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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