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余佳音
余宗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齊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朱均霖
歐乃夫
周志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黃以安
賴立尉
林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魏健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被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 英宗,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尹崇堯、丁○,並經渠等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頁、第185至 189頁、第435至439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乙○○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與其他被告分稱名稱,合併稱呼僅稱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0,752.4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南山人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0,813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2萬6,552元及自107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 至12頁);嗣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追加戊○為原告(見本院 卷㈠第297-298頁),並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變更第1至3項聲 明為:「㈠國泰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美金7萬0,376. 24元、原告乙○○美金7萬0,376.24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南山人壽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甲○○美金13萬0,406.5元、原告乙○○美金13萬0,4 06.5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㈢中華郵政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5萬6,638元 、原告乙○○25萬6,638元、原告戊○25萬6,638元,及自107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45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及變更第3項聲明 請求金額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至所為第1、2項聲明之變更,則未變更訴訟標的,係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余洪濤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各被告保險人投保下列保單:㈠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 泰人壽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㈠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乙○○各50%;㈡向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南山人壽月月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㈡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甲○○、乙○○各50%;㈢向中華郵政公司投 保「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㈢保險契約,下與系爭㈠、㈡保險契約合稱系爭四 份保險契約),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嗣余洪濤於105年8月10日病逝,伊三人即以指定受益人及法 定繼承人身分,於107年8月3日向被告等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但均遭被告以伊三人非上開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由所 拒絕。然被告等提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關於「 余洪濤」之簽名,並非余洪濤本人所簽署,自無變更受益人 之效力,伊三人仍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語。爰依系爭 四份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國 泰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美金7萬0,376.24元、原告 乙○○美金7萬0,376.24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南山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美金13萬0,406.5元、原告乙○○美金13萬0,406.5元,及 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 中華郵政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5萬6,638元、原告乙○○2 5萬6,638元、原告戊○25萬6,638元,及自107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國泰人壽公司以:余洪濤向伊投保系爭㈠保險契約後,曾聯絡 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厲璁錡告知欲辦理受益人變更,厲璁 錡即於105年7月15日至臺大醫院親見余洪濤,並由余洪濤簽 署系爭㈠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下合稱系爭㈠變更申請書),將身故 受益人由甲○○、乙○○變更為余佩玲,伊公司人員並於同日下 午電訪余洪濤確認受益人變更乙事,此情業於原告戊○對余 佩玲所提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由厲璁錡證述明確在案,且該 案檢察官最終亦認余佩玲並無偽造系爭㈠變更申請書中關於 「余洪濤」之簽名,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㈠保險契約 受益人變更之申請確係余洪濤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㈠變更 申請書並非余洪濤本人所簽云云,不僅與上開事實不符,亦 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故其所述自非可採。又系爭㈠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既經余洪濤申請變更為余佩玲,則伊依約將身故 保險金共計美金14萬0,752.48元給付予余佩玲,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依系爭㈠保險契約之約定再對伊為本件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南山人壽公司以:伊接獲余洪濤欲變更系爭㈡保險契約受益人 之通知後,於105年7月19日派請內勤同仁即訴外人王俊生親 赴余洪濤入住位於臺大醫院之病房內,由王俊生當面確認余 洪濤尚有清楚之意思能力,並經余洪濤親自表述欲變更系爭 ㈡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復親視余洪濤於系爭㈡保險契約變 更申請書(下稱系爭㈡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 簽名,並在余洪濤完成簽署後,再次確認變更受益人之意思 ,且將余洪濤親自交付之身分證與系爭㈡變更申請書拍照存 證,此情業據王俊生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案,並有系爭㈡ 變更申請書及余洪濤身分證拍照影本可稽,且系爭刑事案件 最終亦認定系爭㈡變更申請書並未經偽造,而對余佩玲為不 起訴處分,由此足證余洪濤確有將系爭㈡保險契約變更受益 人為余佩玲之意思表示,故經伊受理完成變更作業後,系爭 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確實為余佩玲,伊將保險金給付與變更 後之受益人即余佩玲,核屬適法。原告雖主張系爭㈡變更申 請書並非由余洪濤本人親簽云云,然其所提證據均無法得出 系爭㈡變更申請書非余洪濤親自簽署之結果,自難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華郵政公司以:余洪濤向伊投保系爭㈢保險契約後,於105 年5月6日偕同其姊余佩玲至伊所轄臺北松山郵局,申請將系 爭㈢保險契約之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均變更為 余佩玲,經該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蕭慧瑛及支局經理陳美旬當 面向余洪濤本人確認其變更保險金受益人之真意後,於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下稱系爭㈢變更申 請書)上載明:「經要保人確認生存、滿期、理賠受益人變 更為"姐"余佩玲。」、「備註:經確實詢問要、被保人余洪 濤先生,他說婚姻有問題可能討論離婚,故指定余佩玲小姐 為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受益人」等語,並由蕭慧瑛、陳 美旬及余洪濤本人於其上蓋章,故系爭㈢保險契約之生存、 滿期、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自105年5月6日起,即由余洪濤 之法定繼承人變更為余佩玲。而余洪濤於105年8月10日身故 後,余佩玲於同年9月2日向伊申請身故保險事故理賠,經伊 核定付款並由余佩玲全數領取後,系爭㈢保險契約債之關係 即已消滅,故原告依系爭㈢保險契約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97-498頁):
㈠余洪濤生前有向各被告投保下列保單:
⒈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㈠保險契 約),並曾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甲○○、乙○○各50% (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
⒉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月月美利外幣利率變動 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㈡保險契 約),並曾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甲○○、乙○○各50% (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⒊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㈢保險契約,下與系爭㈠、 ㈡保險契約合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並曾指定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 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105年5月6日將系爭㈢保險契約之生存、 滿期及理賠保險金受益人均辦理變更為余佩玲(見本院卷㈠ 第97至99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則分別於 105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將系爭㈠、㈡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辦理變更為余佩玲(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 第267至270頁)。
㈢余洪濤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乙○ ○、戊○及訴外人余亦豐。有余洪濤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17頁)。 ㈣原告等人於107年8月3日向被告等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見本院 卷㈠第25至32頁),但均遭被告等人拒絕給付。 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依余佩玲之申請,核定系爭㈢保險契約理 賠金額為80萬元,並連同余洪濤預繳之保費22萬6,552萬元 共計102萬6,552元,於105年9月8日由余佩玲全數領。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22日將余洪濤之身 故保險金美金14萬0,752.48元給付給余佩玲。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給付余洪濤之保險金美金26萬0,813 元予余佩玲。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分別受指定為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開不爭執之事實第㈠
項所示;惟被告均抗辯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在 被保險人余洪濤逝世前合法變更為余佩玲,原告等無從領取 保險金等節,則為原告否認,且對於被告所提出申請變更受 益人文書之「余洪濤」簽名真正均有爭執。是本院首先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否均已經合法變更 為余佩玲?且此有利被告之抗辯事實應由被告先負本證舉證 之責,如未經合法變更,則受益人應仍為前開不爭執之事實 第㈠項余洪濤原所指定之人,如已經合法變更,則原告自無 法律依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國泰人壽公司系爭㈠保險契約部分:
⒈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抗辯余洪濤在生前已經申請變更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余佩玲並已經合法變更乙節,業已提出系爭㈠變 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7-150頁),前開申 請書記載申請日期、收件日期均為105年7月15日,並明確勾 選「受益人變更」、「身故保險金」,並記載余佩玲之姓名 與身分證字號,於「(原)要保人簽名:」以及「被保險人 簽名:」共4個欄位均有「余洪濤」之簽名。前開文件上4個 「余洪濤」的簽名固遭原告爭執為余佩玲所偽簽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459-461頁);惟查,證人余佩玲已到庭證述否認有 在前開申請書上簽署「余洪濤」姓名(見本院卷㈡第424頁) ,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厲璁錡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105年7月間辦理被保險人余洪 濤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受益人變更 ?)有,是我親自去台大醫院辦理的。我是余洪濤的業務員 ,是余洪濤主動委託我去幫他辦理受益人變更,我有跟余洪 濤見到面,且有跟他清楚的對話,他的意識很清楚,我有跟 余洪濤確認這份保單的保險受益人變更是他的意思。(問: 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之余洪濤簽名為何人所簽?)是余洪 濤本人親自簽名,我們公司也有打電話跟余洪濤再次確認是 他要變更的意思。」等余洪濤本人意識清楚辦理變更受益人 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核對余洪濤之病歷資料, 其確實至105年8月9日上午仍「意識清楚,人時地正確,可 清楚正確對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對余洪濤自10 5年8月9日上午7時23分起至105年8月10日之護理過程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證人厲璁錡所證見到余 洪濤之情形與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中余洪濤往生前之病程發展 、意識變化,並無違背之處,可堪採信,故國泰人壽公司抗 辯系爭㈠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經依照余洪濤之申 請合法變更為余佩玲等情,堪信屬實。
⒉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抗辯之事實,既然已經提出相當之本證,
自應改由原告就其爭執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㈠變更申請書影本上4個「余洪濤」的簽名係為余 佩玲所偽簽云云,無非以余洪濤於105年7月21日做成公證遺 囑時,其簽名已經有歪斜、筆速緩慢、筆畫不順之情形;反 觀105年7月15日系爭㈠變更申請書上之「余洪濤」的簽名則 無此情形,且與新光銀行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 8月9日由余佩玲代理余洪濤匯款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名稱欄 內「余洪濤」三字的筆順、寫法高度相似等語為依據。查: ⑴余洪濤於105年7月21日製作公證遺囑時,在相關文件上之簽 名有歪斜、筆畫看起來較為不順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民間公 證人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96號公證遺囑卷宗影本可參( 見外置民間公證人卷宗),雖可認105年7月21日當時病情已 經影響余洪濤握筆寫字之能力,然系爭㈠變更申請書係在105 年7月15日簽名提出,亦即係更早之前所簽文件,尚難從後 續病況變差而反向推論余洪濤在105年7月15日當時之病情應 該跟105年7月21日一樣糟糕且影響寫字能力。 ⑵再者,本院為依原告及中華郵政公司之聲請,將系爭㈠、㈡、㈢ 變更申請書上「余洪濤」簽名筆跡送鑑定,曾蒐集多件余洪 濤其他場合之生前筆跡,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均遭拒絕,理由為「案經逐 一審視貴院提供比對之不爭執文件,其上參對筆跡之結構佈 局與筆劃特徵具變異性,致難以歸納、分析余洪濤平日簽名 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特徵,歉難鑑定。」、「待鑑文 件上『余洪濤』」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故與比對文件上余洪 濤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署一節,無法認定。」,有法 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400號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89155 號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0頁,卷㈡第133-135頁 )。可見余洪濤平日筆跡本身變化程度大,難以歸納特徵, 系爭㈠、㈡、㈢變更申請書上「余洪濤」簽名之特徵亦不明顯 ,自難單以申請變更文件上之「余洪濤」筆跡與105年7月21 日製作公證遺囑時所寫不同,即認為並非同一人所簽署。又 原告固有提出新光銀行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 月9日由余佩玲代理余洪濤匯款的匯款申請書共5紙(見本院 卷㈡第163-169頁),匯款人名稱欄內有由余佩玲所寫「余洪 濤」三字,然此樣本數仍然過少,無從歸納筆跡特徵,且系 爭㈠、㈡、㈢變更申請書上「余洪濤」簽名之特徵並不明顯, 已如前述,依前開文件,本院仍無從得出系爭㈠變更申請書 上「余洪濤」字跡與余佩玲所寫高度相似之結論。原告主張 系爭㈠變更申請書上「余洪濤」簽名為余佩玲偽簽云云,難
認有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採信。
⒊綜上,國泰人壽公司系爭㈠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既已 合法變更為余佩玲,原告甲○○、乙○○不再是該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自無從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㈡南山人壽公司系爭㈡保險契約部分:
⒈南山人壽公司就其抗辯余洪濤在105年7月19日已經申請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余佩玲並已經合法變更乙節,業已提出 系爭㈡變更申請書影本、其派往收件員工當場對於系爭㈡變更 申請書以及余洪濤身分證所拍照片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67-272頁),前開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收件日期均為 105年7月19日,並明確在「受益人變更」欄位的「身故保險 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欄位記載余佩玲之姓名與身分證字 號,並於補充說明欄位記載:「姊弟感情良好,生活相互扶 持,故指定之」,於「要保人(委任人)簽名:」以及「被 保險人簽名:」共2個欄位均有「余洪濤」之簽名。前開文 件上2個「余洪濤」的簽名固遭原告爭執為余佩玲所偽簽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59-461頁);惟查,證人余佩玲已到庭證 述否認有在前開申請書上簽署「余洪濤」姓名(見本院卷㈡ 第424-425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王俊生亦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105年7月間辦理 被保險人余洪濤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變更? )有,是我親自去辦理的。我有跟余洪濤見到面,且有跟他 清楚的對話,我有跟余洪濤確認這份保單的保險受益人變更 是他的意思。他當時神智清楚,可以主動表達他個人的意願 。(問: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余洪濤簽名為何人所簽?)是 余洪濤本人親自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等余洪濤 本人意識清楚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過程(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0611號第13頁正反面)。核對余洪濤之病歷資 料,其確實至105年8月9日上午仍「意識清楚,人時地正確 ,可清楚正確對答」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對余洪濤 自105年8月9日上午7時23分起至105年8月10日之護理過程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證人王俊生所證見 到余洪濤之情形與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中余洪濤往生前之病程 發展、意識變化,並無違背之處,可堪採信,故南山人壽公 司抗辯系爭㈡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經依照余洪濤 之申請合法變更為余佩玲等情,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㈡變更申請書影本上2個「余洪濤」的簽名係 為余佩玲所偽簽云云,固以余洪濤於105年7月21日做成公證 遺囑時,其簽名已經有歪斜、筆速緩慢、筆畫不順之情形; 反觀105年7月19日系爭㈡變更申請書上之「余洪濤」的簽名
則無此情形,且與新光銀行105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 年8月9日由余佩玲代理余洪濤匯款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名稱 欄內「余洪濤」三字的筆順、寫法高度相似等語為據,惟前 開原告所執理由為不可採,業如㈠⒉⑴、⑵所述,其主張無從採 信。
⒊綜上,南山人壽公司系爭㈡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既已 合法變更為余佩玲,原告甲○○、乙○○不再是該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自無從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㈢中華郵政公司系爭㈢保險契約部分:
⒈中華郵政公司就其抗辯余洪濤在105年5月6日已經申請變更生 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余佩玲,並已經合法變 更等情,業已提出系爭㈢變更申請書、申請時所提出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觀系爭㈢變更申請 書上除有「余洪濤」字樣的簽名外,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 的「余洪濤」印文共5枚(見本院卷㈡第497頁),且載明變 更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余佩玲之意,並附記 :「經要保人確認生存、滿期、理賠受益人變更為"姐"余佩 玲。」、「備註:經確實詢問要、被保人余洪濤先生,他說 婚姻有問題可能討論離婚,故指定余佩玲小姐為生存、滿期 及理賠保險金受益人」等變更受益人原因以及經辦人員確認 經過之記載;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松山郵局經理陳美旬到庭 亦證稱:105 年5 月6 日當日余洪濤拿著系爭㈢變更申請書 與身分證來臨櫃辦理變更受益人,該份文件以及余洪濤的真 意先經過午休主管蕭慧瑛確認,我再拿著前開申請文件到櫃 臺詢問余洪濤本人,是否確定要更改受益人,確認時余洪濤 意識清楚,確認後覆核用印於系爭㈢變更申請書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422-423頁),足證余洪濤確實有變更系爭㈢保險 契約受益人之意思,系爭㈢變更申請書亦為余洪濤親自用印 ,且於105年5月6日臨櫃提出給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中 華郵政公司抗辯系爭㈢保險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均已合 法變更為余佩玲,自堪信屬實。
⒉至中華郵政公司固曾於108年1月22日開庭時自認系爭㈢變更申 請書上「余洪濤」的簽名筆跡為余佩玲代簽(見本院卷㈠第2 85頁)。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系爭㈢變更 申請書上「余洪濤」印文為真正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97頁),如前所述。依前開民法規定,「余洪濤」之印 文自與其親自簽名有同一效力,系爭㈢變更申請書不因「余 洪濤」字跡部分非余洪濤親寫而失效。原告仍執系爭㈢變更 申請書上無余洪濤親自簽名,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61頁)為爭執,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⒊綜上,中華郵政公司系爭㈢保險契約之生存、滿期及理賠保險 金受益人既已合法變更為余佩玲,原告不再是該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自無從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保險金。 ㈣原告另以余洪濤婚後與伊三人感情向來和睦,且原告甲○○、 乙○○尚未成年,仍須仰賴父母扶養,衡情余洪濤自不可能於 病危臨終之際將保險指定受益人變更為他人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3頁),爭執系爭四份保險契約受益人並未變更。然變 更受益人的動機萬端,人於生病後至死亡前,對於自己身邊 所有親屬的感情深淺、親疏遠近、信任程度之主觀認知,亦 非不可能改變。參以余洪濤於105年7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內 容,係指定余佩玲為第一遺囑執行人,並且將遺產均一併信 託給余佩玲之安排,有本院民間公證人105年度北院民公誌 字第796號公證遺囑卷宗影本可參,足見余洪濤對於余佩玲 之信任感與親近感是足以託付身後事的程度,應不亞於對原 告三人之情感。是以,原告以感情立論稱系爭四份保險契約 受益人應不可能變更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四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已經合法 變更為余佩玲,原告均已非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能請 求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四份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㈠國泰人 壽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甲○○美金7萬0,376.24元、原告乙○○美 金7萬0,376.24元;㈡南山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甲○○美金13 萬0,406.5元、原告乙○○美金13萬0,406.5元;㈢中華郵政公 司分別給付原告甲○○25萬6,638元、原告乙○○25萬6,638元、 原告戊○25萬6,638元,以及前開㈠、㈡、㈢金額均自107年8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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