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5號
TPDV,106,醫,15,202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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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張馨之

張輔仁
梁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馨之新臺幣(下同)1,933 萬2,099元、原告 張輔仁200 萬元、原告梁美貞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 1頁),嗣於109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 0萬元、原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 2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馨之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被告采葳診所 接受隆鼻手術,由被告廖桂敏醫師(下稱其名)進行注射水微



玻尿酸(下稱玻尿酸),並於同月23日接受第2次玻尿酸注 射(下稱系爭注射)。然廖桂敏未預先告知系爭注射之風險 ,為系爭注射時又疏未注意,致使張馨之感疼痛及右眼視力 喪失,雖立即轉送仁愛醫院急診、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治療,仍受有右眼視力喪失、鼻翼損傷凹陷 、顏面組織毀損病變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張馨之係與采葳 診所訂立醫療契約,廖桂敏為采葳診所之受僱人及醫療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爰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4 條、227 條、第 227 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采葳診所賠償廖 桂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張馨之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291,201元,並預期將支出醫療費用1,925,490元、受有 預期薪資損失679,830元、預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34萬8,1 70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5,873,250元,且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另請求給付張馨之慰撫金5,359,000元、張馨之之 父張輔仁、母梁美貞各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馨之1,447萬6,941元、原告張輔仁400萬元、原 告梁美貞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廖桂敏辯以:伊於兩次施打玻尿酸前,均有向張馨之告知可 能有過敏、局部瘀血、血腫、血管栓塞等風險及相關注意事 項,經其同意後,方依玻尿酸施打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施打, 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且經兩次鑑定,咸認伊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張馨之於注射玻尿酸後右眼失明,不 能排除係自身體質所致,復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實屬 於罕見之併發症,醫學上並無可預防避免,自無違背醫療注 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亦未敘明請求之細項內容及如何加總 得出,就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亦未提出依據及算式, 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采葳診所則以:本件與伊無關,伊只是借牌,未看過張馨之 ,也未進過診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馨之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6日前往采葳診所進行隆 鼻手術,經廖桂敏診視並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 單後,接受注射水微晶玻尿酸作為顏面皮下填充物,並預約



於同年月23日回診,同年月18日經診所人員以電話進行術後 關心、並確認回診日期;張馨之於23日回診當天,與廖桂敏 進行溝通後,廖桂敏再次於張馨之雙側淚溝、鼻部山根處施 打填充物,於進行系爭注射時(即施打鼻部之過程中),張 馨之突感疼痛並反應右眼看不見,廖桂敏隨即結束鼻部手術 ,將張馨之輾轉送往臺北榮總救治後,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 網膜阻塞及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阻塞、右眼失明無光感、 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血;嗣張馨之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 該署檢附張馨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張馨之 乃提起再議、復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等情,為廖桂敏所 無異詞,並有采葳診所病歷資料、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 衛教單(本院卷㈡309至3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附卷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患部特寫照 片、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 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9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號00 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醫偵字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 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 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154至156頁、卷㈡第95至1 08、193至198、280至292、328至336頁、第337至340頁), 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廖桂敏違反醫療上之告知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注 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醫療法及醫師法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 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 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決定是否接受,然法 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醫師所負之 告知義務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是病人或其親屬簽具手 術同意書,係為表徵並證明其已經醫療人員告知醫療行為之 風險,並經其同意,以減少醫療糾紛,並展現病患身體及健 康之自主權。反之,倘若病患確已知情、同意接受醫療行為 ,則縱漏未履行簽署同意書此一手續,亦難認有違病人知情 同意之權利。
 ㈡查張馨之係為進行隆鼻手術,至采葳診所進行諮詢及填寫資



料,並於同年9月16日接受廖桂敏首次進行之注射,經雙方 溝通後,始決定再次於同年月23日進行系爭注射;觀之采葳 診所病歷記載,張馨之無過敏史或疾病史,於104 年8 月6 日由訴外人張欽祐醫師施行雷射治療,於同年9 月16日就診 ,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當日張馨之有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 及術後衛教單後,廖桂敏在張馨之的鼻部注射0.2cc 、雙頰 注射2cc 、法令紋注射0.8cc 、雙淚溝注射1cc ,共注射4c c 水微晶玻尿酸(Hyadermis )填充物,術後診所內人員於 同年9 月18日去電關心,張馨之表示OK,已約回診,同年月 23日回診,「9/23CC:病人於9/16注射玻尿酸HA)回診。 Q 與醫師商量補充施打部位,經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量 以及副作用,經病人同意確認後,護理人員局部塗敷Xy loc ain2%麻藥,等待30分鐘,副作用:過敏、瘀血腫、血栓、 皮下節結,Tx:治療過程…(下略)」等語,該部分之療程 並無張馨之簽署之同意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之海德密思笑顏皮下填 補劑仿單(參考資料2),水微晶玻尿酸填充物之適應症為「 豐盈臉部組織」,且水微晶玻尿酸治療項目需經簽名同意, 而依104年9月23日采葳診所病歷紀錄載明,廖桂敏施打張馨 之顏面之鼻部、淚溝、臉頰等部分,皮下注射均為「豐盈臉 部組織」,該日張馨之雖未簽立同意書,病歷亦未記載張馨 之有無接受醫師評估是否接受此療程之適應症與必要性,惟 衡諸張馨之當日係回診進行上開療程,依上開病歷記載,張 馨之前於9月16日首次注射鼻部時,業經廖桂敏診察、評估 後,知情並同意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始進 行注射,該次療程與同月23日第二次之療程,均屬面部皮下 注射玻尿酸,佐以前開病歷記載「與病人溝通施打部位及劑 量以及副作用」等語,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堪認張馨之於首 次接受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時,即已知情並為同意,尚難 認廖桂敏未於事前告知張馨之注射玻尿酸療程可能之併發症 及風險,況系爭注射係針對張馨之之鼻部再度施行,姑不論 23日當天係張馨之不滿意16日施打之效果而主動要求再行施 打,抑或係廖桂敏建議其再行補打,總之,張馨之自承於23 日當天確係在雙方經過溝通後而同意再次施打玻尿酸,應堪 認定,是廖桂敏抗辯系爭注射實係延續16日之療程,再為加 强,未影響張馨之之同意等語,核與采葳診所病歷之記載與 兩造之陳述相符,當可採信,依前揭說明,張馨之縱使未於 同年月23日之系爭注射時,再次填寫同意書,亦  難認有欠缺張馨之同意之情事。
 ㈣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醫事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不採無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 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過失之判定,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 ,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 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 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並已盡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 基前所述,尚不能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負有過失責任。 ㈤張馨之主張廖桂敏為系爭注射時,因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為廖桂敏所否認。觀之104年9月16日、23日門診病歷紀錄 記載,張馨之於104年9月16日接受於鼻部注射0.2cc,雙頰 注射2cc,法令紋注射0.8cc,雙淚溝注射1cc,共計注射4cc 水微晶玻尿酸(海德密斯,Hyadermis)填充物;同年月23 日接受於雙側淚溝及鼻部注射玻尿酸,其過程有回抽確認無 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一如前述。而本件醫療行為 有無過失之爭執,前經醫審會兩次進行鑑定之結果,咸認廖 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及應注意事項,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過量注射情形,難認廖桂敏有不當注射之情事, 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203號書函 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08年9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643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至第330頁、280 至292頁)。醫審會兩次鑑定,既均認廖桂敏無不當注射之 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再衡之廖桂敏為一般診所兼職醫師,以其診療當 時之醫學知識及診所之醫療水準,是廖桂敏抗辯其為張馨之



施行系爭注射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不當注射,未有過失等語,非屬無據。 ㈥又依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㈡第26頁),記載在急 診期間時發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淤青(right periorbit al and nasal ecchymosis was noted) ,應是9 月23日施 打玻尿酸時有剌中血管,血管出血所致。注射中劇烈疼痛及 視力減損,依醫學原理,代表刺中血管,且部分玻尿酸流入 血管中,阻塞視網膜血管; 另體檢發現病人右眼底蒼白,廣 泛性眼底動脈梗塞(Pale disc with diffuse retinal infa rction OD),故病人會有疼痛及視力減損,堪認系爭注射行 為有血管穿刺破裂出血情形,是張馨之右眼失明無光感及右 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之結果,與廖桂敏注射玻尿酸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惟綜觀上開醫審會鑑定結論,廖 桂敏於注射玻尿酸之部位、數量、應注意事項與注射過程均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注射不當之情事,且醫療原即存在風險 ,每個人血管分布亦不會完全相同,在顏面進行填充物注射 ,有一定的風險會刺到血管,而因顏面填充物造成視力毀敗 ,實屬於罕見(Rare)之併發症,亦經鑑報報告同此認定; 鑑定報告既咸認廖桂敏於系爭注射過程中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不當注射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85、330頁),卻仍發生 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在一般診所之醫療水準下,恐 難謂其未盡應有之醫療注意義務,或採取何等更為有效之預 防措施,準此,即難認廖桂敏有違背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事。
 ㈦據上,廖桂敏所為系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復 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廖桂敏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 即難因張馨之於系爭注射後發生系爭傷害結果,即推認廖桂 敏所為系爭注射係屬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廖桂敏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憑取。至采葳診所聘用廖桂敏至診所 看診,固成立聘僱契約關係,惟廖桂敏就系爭注射之醫療行 為未成立侵權行為,則采葳診所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采葳診所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其與采葳診所成立醫療契約,鑑於醫療契約係受 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或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



醫療人員於從事診療時,如已具當時醫療水準且未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者,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 告采葳診所聘用之履行輔助人廖桂敏,於執行系爭注射過程 中,尚無過失之情,並未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業如前述 ,則采葳診所於醫療契約之債務履行,即未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采葳 診所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另依民法第224 條、227 條 、第227 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采葳診所負賠 償之責,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廖桂敏為原告執行系爭注射時,雖未經原告簽具 同意書,惟依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廖桂敏於原告諮詢及首次 注射時,已告知可能之風險性,並經原告知悉、同意,且系 爭注射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采葳診所無需因其為廖桂敏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馨之1,447萬6,941元、張 輔仁、梁美貞各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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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