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游淑華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陳詩燕
陳又端
陳伯惠
陳玫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游淑華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 進行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又端、陳玫陵為其 共同監護人,茲原告陳游淑華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足認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於109 年5 月12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原告陳游淑華在 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被繼承人陳國畫所遺如10 6 年6 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嗣於109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 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 產,應按本書狀所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 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479 頁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 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 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而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90,901,335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8,248,264元,原告得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又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其所遺如 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應扣除業已提 領支付之喪葬費用600,000 元、遺產稅913,664 元,再扣除 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後,由兩造依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9 月28日家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產,應按本 書狀所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建良則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陳又端代墊喪葬費用110, 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不得主 張扣除。另被告陳建良自始與原告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下稱大安房屋),協助負擔管 理費、添購廚具、房屋裝修等生活費用,不應將被告陳建良 排除於大安房屋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 繼承人所遺如109 年9 月1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被告負擔各6 分之1 。被告陳 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則以:被繼承人遺留之動產 債權,經提領繳納喪葬費用後,僅餘1,026,434元,原告自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其他金錢收入,恐難以維持生活所需,故 認所遺之動產債權,應分配由原告取得,另所遺如附表五編 號7 至8 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陳建良,大安房屋則 應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再由被告陳詩燕、陳伯惠、 陳玫陵對被告陳又端金錢補償其代墊之喪葬費用、遺產稅, 應屬維護對於共有物感情上與生活上依存關係之最佳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留如109 年2 月 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四、五財產標示欄所示之遺產
,應按本書狀所附附表四、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准 予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建 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法 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財產價值為90,901,335元,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8,248,264元,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項目及價值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應扣除業已提領支付之喪葬費用600,000 元、遺產稅913,66 4 元,再行分配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9至4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7 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47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卷一第49 至55頁)為證,且為被告陳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 、陳玫陵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 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後,由兩造依如109 年9 月2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則為被告陳建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在於:(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再扣除被告 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 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應再扣除被告陳又端 代墊之喪葬費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等語, 業經被告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提出105 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見卷二第85至87頁)、禮御生命美 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見卷二第299 至301 頁)為憑,足 認被告陳建良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乙節,顯不可 採。而上開費用係分別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 稅,原告自得主張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 價值,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請求其差額之半數即31,326,536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所示為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之項目及價值等情,為被告李
建良、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欄所示。
2.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1年4 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建良、 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陳玫陵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遺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動產現金部分不 足以支應應扣除之項目,而被繼承人應扣除之項目中,而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獲 分配之項目價值相當於9,474,770元【計算式:(90,901, 335元-34,052,719元)×1/6,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加計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可獲分配之項目 價值相當於40,801,306元(計算式:9,474,770 元+31,32 6,536元)。再證人林哲雄於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述: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建物為我與被繼承人於50 年間一起買的,房屋的一半是他的遺產,房子是一間,我 使用一半等語在卷(見卷三第224 至228 頁),顯見上開 不動產已有他人共有之事實,如繼承人再因繼承而分別共 有,恐更加難以利用,且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價值 略高於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之項目即價值,並慮及原告現 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不宜變價,故 認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款項 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2、15至16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後,再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項目業已提領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 項目及價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 、6 、10至11所示之項 目及價值,原物分配應無困難,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陳又端代墊之喪葬費 用110,850 元、遺產稅1,101,669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業已提領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項目及價 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應予變價,變價款項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2、15至16所示之項目及價值後,再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至11
所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