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蔣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袁惠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袁曉雯
袁欣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袁鑑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智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胡智慧
胡智明
胡智超
席宏淮
席宏濬
席宏江
陳家煌
陳家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陳家齊
陳家全
嚴立秋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王惟昌(即嚴德茵之繼承人)
王惟珍(即嚴德茵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力
被 告 嚴德東
訴訟代理人 王琴
被 告 嚴忠平(即嚴從煒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夢茞(即嚴德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嚴從音(即嚴德忠之繼承人)
且英麗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幸光宇
馮建安
馮建民
馮建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馮建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建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應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告如每期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袁曉雯、袁欣、袁鑑、胡智慧、胡智明、胡智超、陳家 齊、陳家全、王惟昌、王惟珍、嚴德東、溫夢茞、嚴忠平、 嚴從音、馮建中、馮建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翔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世 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17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 3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伊核定之配住人或其配偶居住。詎如 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房屋之配住人均已死亡,伊與前 述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借用物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而 告消滅,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現住人並非伊所 核定之配住人,應無權繼承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故如附表一 編號1至4、7至9房屋現遭渠等無權占有,伊自得擇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 屋,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縱認伊與前述現住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然伊就系爭 房屋早有收回供作檔案室或職務宿舍之運用計畫,且已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寄發民國83年7月30日輔壹字第16446 號函終止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後, 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返還房屋,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外,若鈞院認前述配住人之繼承人得為繼承 ,伊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以104 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後,擇 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返還房屋,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再觀諸伊於83年7月30日(83)輔壹字第16446 號函發之松隆路松柏新村宿舍管理補充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 ,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配住人已失去借住資格,且 伊與渠等間並無永久居住之約定或規定存在,伊應得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之通知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規定請求渠等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屋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縱認存有永久居住之約定,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房 屋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且英麗則以:伊與其父即訴外人且司典原住之中華路松 柏新村因遭拆除,原告明知且司典已死亡,仍將伊列入松隆 路松柏新村之房舍分配名冊,並透過原告所屬之榮民服務處 (下稱榮民服務處)通知伊於74年11月進住系爭房屋,應認 伊與原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而 系爭處理要點並非兩造於契約合意之內容,伊自不受其拘束 。況原告所頒發之松隆路「前永吉路」松柏新村宿舍管理規 定(下稱系爭管理規定)既載明宿舍係供原中華路松柏新村 退役將官及其直系親屬遺眷永久居住,可知前述使用借貸契 約應屬定期契約,其期限係至伊死亡時為止,而現伊仍生存 ,應認前述房屋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而原告擬將收回之房 屋規劃供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辦公之情形,並非於訂約時所 不可預知,且原告已明示永久貸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嚴立秋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管理規定僅為機關 內部用以處理宿舍借用之指導原則,該規定若未列為使用借 貸契約之內容,自難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況原告已承諾系 爭房屋之借住期限為訴外人嚴武及其直系親屬皆死亡之時, 原告嗣依處理要點將遺眷範圍予以限縮,已侵害伊之終生居 住權益,然系爭處理要點卻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訂定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條款,伊 自不受其規定拘束。又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因借用人死亡而當 然消滅,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該房屋既以供嚴武及其眷屬居住為目的,其返還期限須 待其等未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告屆期,故前述使 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另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會員或會屬 員工赴臺北地區辦公而需短期住宿等情,應為原告於訂約時 所得預見,且現今公文往返皆以電子公文往來,似無特別建 置檔案室之必要,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
止契約。再者,原告於嚴武及其配偶死亡時均未終止契約, 而使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近20年,伊已產生原告許其繼續 居住之信賴,原告應不得以嚴武死亡為由終止契約;況伊除 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居所,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收回可獲 得之利益或其迫切之必要性,應認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未曾向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其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原告主張以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袁惠雲則以:原告既同意訴外人袁有德及其直系親屬遺 眷永久居住,應認原告與袁有德及其遺眷間就系爭房屋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之目的在於照顧袁有德及其遺眷 之生活,而伊現仍因生活安置之需要而續住,應認使用目的 尚未完畢,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消滅。又原告以補充規定 事項及處理要點限縮遺眷範圍,顯係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伊 自不受其拘束;況前述規定均非法律,原告應不得據此剝奪 伊之居住權利,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述使用借貸 契約亦不受前述規定之影響。再者,原告訂約時應得預見系 爭房屋將供人永久居住,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蔣世傑、席宏准、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席宏濬、 席宏江、馮建民、逢建國、陳家立則均以:被告席宏濬、席 宏江、馮建民、逢建國、陳家立並未實際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又被告蔣世傑、席宏准、陳家煌、幸光宇、馮建安(下 稱被告蔣世傑等5 人)以搬出中華路松柏新村向原告換取系 爭房屋之永久居住權,彼此間互有對價關係,並自行負擔維 護系爭房屋之設施及公共設備等非消耗性生活支出,益見被 告蔣世傑等5 人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伊等與原告間並非使 用借貸契約。縱認屬使用借貸契約,除被告蔣世傑本為配住 列冊人員外,原告已同意被告席宏准、陳家煌、幸光宇、馮 建安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認被告蔣世傑等5 人與原告間均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且系爭管理規定既 載明以住戶放棄居住權或亡故而有空戶為終期,益見前述使 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尚未屆滿,被告蔣世傑等5 人 自無返還房屋之義務。又縱將前述使用借貸契約解為不定期 限之契約,因系爭房屋配置之目的在於供退役將級軍官及其
配偶、直系親屬永久居住,而被告蔣世傑等5人均實際居住 系爭房屋,應認契約之使用目的未達,原告終止契約即非適 法。另系爭處理要點屬組織法層次之行政規則而僅具拘束行 政機關之內部效力,是其限縮遺眷範圍,對伊等自不生效力 。再者,現今行政機關皆以電子公文往來,並無特別建置檔 案室之必要,且原告所管理之房舍多有閒置狀況,實無收回 系爭房屋以供做職務宿舍之需求,原告主張收回系爭房屋, 欲將之規劃為檔案室或職務宿舍,亦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 要件不符。此外,原告於協調會中既允諾得永久居住於系爭 房屋,現又毀諾且無任何補償計畫,應認原告之請求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況伊等因信賴原告之允諾而 未曾離開系爭房屋至外定居,已具有信賴表現,且被告蔣世 傑等5 人於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規定,係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原告未予合理補償即 片面終止契約,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以申報總價年 息10% 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 ,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胡智高則以:伊隨其父即訴外人胡霖於74年11月進住系 爭房屋迄今,可知配住之人員包括退役將官及其直系親屬遺 眷,並不以退役將官為限,故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又胡霖並非單身將官,應無單身將官宿舍管 理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補充規定事項係未曾發文於伊,對伊 自不生效力,且前述規定之內容均無剝奪伊永久居住權之意 思與文字,應認伊之永久居住權仍合法存在。另系爭房屋係 供伊永久使用,足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未因使 用完畢而消滅;另原告亦未說明解除條件之內容及其成就依 據為何,是其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自屬無據。 又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未曾向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其主張伊無權占有,並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另以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胡智超、胡智明則均以:伊等已移居美國近40年,並無 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又因伊等未曾居住或占有系爭 房屋,對之並無占有之事實,亦未自系爭房屋受有何利益。 另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5年,且屋況非佳,原告主張以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實屬過高。此 外,胡霖與被告胡智高係於74年11月間進住,原告與其等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迄今至少35年,亦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第2項主張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胡智慧則以:伊已移居美國近40年,並無定居或占用系 爭房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 求;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無依法終止? ⒈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 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 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次按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 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 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之配住房屋暨配住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五第241頁背面),堪 認原告與附表一所載之配住人分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又參原告於75年2月20日(75)輔壹字第3206號修訂「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永吉路松柏新村宿舍管理 規定(草案)」第2條規定:本宿舍配住,悉經本會核定依 遷建前原中華路松柏新村退役將官及直系親屬遺眷等,永久 居住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79年11月17日( 79)輔壹字第22680號函修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市松隆路(前永吉路)松柏新村宿舍服務管理規 定」第2條規定:本宿舍配住,悉經本會核定依遷建前原中 華路松柏新村退役將官及直系親屬遺眷等,永久居住為原則 。如住戶放棄居他權或亡故而有空戶時,則依退役將官申請 列登次序核予配住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88至189頁),足見 原告與配住者間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應就借用系爭房屋 乃供配住將官及其直系血親永久居住一情達於合意。從而, 附表一所示之配住房屋,現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配住人或配 住人之直系血親居住,其借貸目的尚未終了,如附表一所示
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均未因屆期消滅,此觀民法第472條第2項 反面解釋即明。
②原告與配住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屆期而消滅,然依 首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 基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之配住人死亡後,自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附表一所示配住人之繼承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至被告嚴立秋雖辯稱配住人已死亡多時, 原告終止契約已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所指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 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公用財產, 應按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原告為盡其管理公產之義務,終止前開使 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屬於法有據, 亦符公共利益,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嚴立秋前 揭辯解,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配住人之繼承人,以送達起訴狀、 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 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以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於法即無 不合。
③另觀原告提出83年7月30日(83)輔壹字第16446號函核定之 松柏新村宿舍管理補充規定載有:「...三、由第二代子女 (孫)居住者,由貴處(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勸(疏) 導搬遷退還房舍。四、將騰空之房舍研究規劃為檔案室。及 將房舍規劃作為本會及會屬遠程機構員工赴臺北地區辦(洽 )公人員短期借住之用...」(見本院一卷第33至32頁), 以及原告102年7月25日內部簽呈載明:「...鑑於宿舍屋況 老舊,硬體設備均嚴重損壞 為維持居住品質基本要求,俟 榮服處全數騰空收回後,將以原建築格局分階段實施整修, 供作多間職務宿舍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79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3年間開始規劃收回供作檔案室,於10 2年7月間擬定規劃為職務宿舍使用等情,應非無稽。又上開 規劃回收事由,於系爭房屋經配住後歷近10年始發生,原告 主張此乃貸與人不可預知而需自用借用物之情事,即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無收回系爭房屋供作職務宿舍需求乙情 ,核屬收回借用物是否正當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此本無影 響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是否該當,是原告依該款規定, 向附表一編號5、6之配住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等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
④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現仍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1頁背面),是原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三所 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查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 示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㈡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 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 事而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46地號、147地號及148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 ,於10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2,294元、10 萬2,000元、8萬3,498元、9萬2,699元(本院卷一第63至70 頁);系爭房屋復經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戶價值 共2,037萬4,536元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鄰近市政府捷運站,至 信義商圈距離僅需步行10分鐘,周邊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 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地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足認系爭房屋四周環境甚佳,且交 通、經濟活動俱屬便利。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內部簽呈載明「
宿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本院卷五 第279頁),足徵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 際獲得經濟利益仍屬有限,認為原告向其等請求返還使用房 屋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 價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核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告,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469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智高、幸光宇、袁惠雲、陳家煌、且英麗、蔣世 傑、席宏淮、嚴立秋、馮建安應各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 ,並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起至如附表三所示房屋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則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編號 配住 房屋 配住人 現住人 配住人之 繼承人 起訴狀、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日期(頁數) 備註 1 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92號3樓 訴外人 胡霖 (民國79年3月9日歿)、72年10月配住、74年11月進住 被告 胡智高(胡霖之三女 ) 被告胡智高 103年11月18日 (卷一第82頁) 編號1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6年6月19日終止 被告胡智慧 105年10月21日 (卷二第322頁) 被告胡智明 106年6月19日 (卷三第59、60頁) 被告胡智超 106年5月31日 (卷三第89頁) 2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2號5樓 訴外人 幸我 (85年 2 月13日歿 )、72年10月配住 、74年11月進住 被告 幸光宇 (幸我之子) 被告幸光宇 103年11月18日 (卷一第86頁) 編號2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3年11月18日終止 3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2樓 訴外人 米德榮 (86年 1月1日歿) 、82年4月進住 被告 袁惠雲 (米德榮之長女) 被告袁惠雲 103年12月1日 (卷一第81頁) 編號3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5 年10月10日終止 被告 袁曉雯 105年3月16日 (卷二第196頁) 被告袁欣 105年3月16日 (卷二第197頁) 被告袁鑑 105年10月10日 (卷三第59、60頁) 4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4樓 訴外人 陳紹法 (76年12月31日歿 )、72年10月配住 、74年11月進住 被告 陳家煌 (陳紹法之長子) 被告陳家煌 103年11月19日 (卷一第84頁) 編號4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5 年11月15日終止 被告陳家立 105年11月15日 (卷二第206、283頁) 被告陳家齊 104年3月14日 (卷二第194頁) 被告陳家全 105年10月10日 (卷二第279頁) 5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5樓 被告 且英麗 被告 且英麗及其配偶、兒子共4人 103年12月1日 (卷一第87頁) 編號5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3 年 12月1日終止 6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1樓 被告 蔣世傑 被告 蔣世傑 訴外人李燕 103年11月18日 (卷一第79頁) 編號6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 7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3樓 訴外人 席黃慕秋(83年 6 月18日歿 )、72年10月配住 、74年11月進住 被告 席宏准 (席黃慕秋之長子) 被告席宏准 103年11月18日 (卷一第83頁) 編號7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4 年 10月12日終止 被告席宏濬 104年10月12日 (卷二第139頁) 被告席宏江 104年10月12日 (卷二第139頁) 8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4樓 訴外人 嚴武 (76年7月18日歿) 被告 嚴立秋 (嚴武之子) 被告嚴立秋 103年12月1日 (卷一第85頁) 編號8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5 年 10月31日終止 被告嚴德東 105年10月31日 (卷三第17頁) 被繼承人 嚴德忠 (105年8月30日歿) 104年9月30日 (卷二第146頁) 被繼承人 嚴德茵(107年1月21日歿) 104年10月2日 (卷二第144頁) 9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5樓 訴外人 馮國徵 (91年4 月24日歿 )、72年10月配住 、74年11月進住 被告 馮建安 (馮國徵之四子) 被告馮建安 103年11月18日 (卷一第88頁) 編號9 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5 年 10月10日終止 被告馮建中 105年10月10日 (卷二第279頁) 被告馮建華 105年3月16日 (卷二第179頁) 被告馮建民 104年10月12日 (卷二第149頁) 被告馮建國 104年9月30日 (卷二第148頁)
附表二
訴之聲明 一、被告蔣世傑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遷空 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蔣世傑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且英麗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且英麗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幸光宇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幸光宇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袁惠雲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袁惠雲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席宏准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席宏准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陳家煌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陳家煌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四、被告馮建安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馮建安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五、被告胡智高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胡智高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六、被告嚴立秋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嚴立秋應自102年9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袁惠雲、袁曉雯、袁欣、袁鑑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袁惠雲、袁曉雯、袁欣、袁鑑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二、被告席宏准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席宏准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三、被告陳家煌、陳家立、陳家齊、陳家全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陳家煌、陳家立、陳家齊、陳家全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四、被告馮建安、馮建中、馮建華、馮建民、馮建國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馮建安、馮建中、馮建華、馮建民、馮建國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五、被告胡智高、胡智慧、胡智明、胡智超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胡智高、胡智慧、胡智明、胡智超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六、被告嚴立秋、王惟昌、王惟珍、嚴德東、溫夢茞、嚴忠平 、嚴從音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遷空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嚴立秋、王惟昌、王惟珍、嚴德東、溫夢茞、嚴忠平、嚴從音應自104年9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陳報㈢狀完全送達翌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38元。 共同訴之聲明 有關上列返還房屋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原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計算公式:每戶房屋於民國103年度現值+每戶房屋所占土 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0.1÷12 2、每戶房屋於103年度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454元 3、每戶房屋所占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11萬5,091元【 計算式:〔(14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7萬2,294 元)+(146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47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8萬3,498元)+(148地號土地:273 平方公尺×9萬2,699元)〕÷15=311萬5,091元】 4、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2,938元【計算式:(2,037 ,454元+311萬5,091元)×0.1÷12=4萬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房屋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判決第五項 判決第六項 起算日 (即契約終止日翌日)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胡 智 高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2號3樓 民國106年 6月20日 2萬1,466 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2 幸光宇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2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3 袁惠雲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2樓 105 年10月11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4 陳家煌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4樓 105 年11月16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5 且英麗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4號5樓 103年12月2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6 蔣世傑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7 席宏准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3樓 104 年10月13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8 嚴立秋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4樓 105 年11月1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9 馮建安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96號5樓 105 年10月11日 2萬1,469元 67萬9,151元 203萬7,454元 7,156元 2萬1,469元 備註(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計算公式:每戶房屋於民國103年度現值+每戶房屋所占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0.05÷12 2、每戶房屋於103年度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454元 3、每戶房屋所占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11萬5,091元【計算式:〔(14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7萬2,294 元)+(146 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47 地號土地:181平方公尺×8萬3,498元)+(148地號土地:27 3平方公尺×9萬2,699元)〕÷15=311萬5,091元】 4、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1,469元【計算式:(203萬7,454元+311萬5,091元)×0.05÷12=2萬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