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9號
TPDM,109,重訴,9,202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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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8350號、第8351號、第11102號、第12
720號、第1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第 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 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 乃基本人性;再者,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由共犯 古家承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 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內容,與 共同被告汪家偉楊育宸呂昆霖謝文益間有重大歧異, 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依前揭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主 導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前揭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院斟酌上情,認除羈押外,不宜採 其他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因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犯行明確。而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4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度甚重,則 依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其主觀 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益增;且本案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再交 由共犯古家承於澳洲接應,則其確有一定逃亡能力與管道, 而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案之共同被告均已交保,被告並 無特殊情況,較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更大的逃亡可能性云云。 惟共同被告謝文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同被告楊育宸呂昆霖所 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 均供出共犯即被告並因而查獲,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年、5年,是共同被告謝文益楊育宸呂昆霖均因 坦承犯行,並有法定減刑事由,而經本院判處較被告顯然為 輕之刑度;至共同被告汪家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另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其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亦 遠較被告為輕。況本案被告所犯,除與共同被告謝文益、楊 育宸、呂昆霖及共犯古家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 尚單獨另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是經綜合考量 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本案判處之刑度,堪認被告較其餘共 同被告顯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辯護人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
(四)本院復參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等毒品重量高達19 ,847.7公克,數量甚鉅,除侵害他國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 亦使我國在國際社會上招致毒品運輸國之罵名,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所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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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