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TPDM,109,重訴,5,2020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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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
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偉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272條、第271條 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予 以羈押在案,復於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17日均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裁定自同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訊問中對於其確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並就其確實有潑灑汽油於親姊林 佩姍身上,並點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林佩姍嚴重燒傷、其母 親楊月香則當場躲避不及葬身火海等情,亦確認無誤在案, 惟辯稱係林佩珊先動手攻擊其頭部,始點燃汽油放火,但非 基於殺人故意,對於其母親葬身火海亦非其本意,火勢亦未 達燒毀建築物之程度,上開情節均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影響 所致等節;就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尚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其 父親林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遭火勢延燒之鄰近 住戶與現場目擊者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



鴛鴦、陳威廷、鍾家祺、游建祥林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被告行為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 月香、林佩姍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醫院之歷次回函、被害人 楊月香之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 災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尚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亦僅短暫停留 後隨即離開現場、更換身上衣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跨縣 市之西門大飯店入住等情,經被告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3 頁),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西門大飯店住宿資料翻拍照 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至44頁、偵3608卷第73至80頁),足 證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曾逃離現場以藏匿自身行蹤,且被告亦 承稱案發後其有刪除手機訊息係為「想要別人不要發現是我 縱火的」等語(見偵3608卷第129頁),並將牽涉案發經過 用以遠端連線查閱現場之手機APP刪除,又案發地點為被告 住家,其就該環境相當熟悉,並與關鍵證人即其父親林炎明 、親姊林佩姍關係密切,自無法排除其憑藉該關係影響證人 證述或破壞其他殘留現場相關證據之可能,是被告亦有遮掩 、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以希予具保,以協助減輕罹患癲癇病症之父親林炎 明及在家休養之親姊林佩姍之經濟壓力、賠償鄰居所受之損 害,及前往母親楊月香墳前上香祭拜等節,或屬刑罰酌量事 由,然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此 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亦 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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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