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號
TPDM,109,訴,7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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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萱


梁峻奕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愇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18348號)、追加起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
號、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
94、24497號、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峻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秉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1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14「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愇渝犯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子萱(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前 某時、林秉鋐於108年2月間經由劉冠宏介紹,分別加入林煜 威、劉冠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海少」等 人所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子萱負責招募車手 。其於108年2月22日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招募梁峻奕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梁峻奕乃同意擔任車手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江愇渝 則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經由綽號「梅瑟威」之人介紹, 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梁峻奕下線「車手」之工作,其中梁 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欄所示,梁峻奕並因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按關 於梁峻奕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不另為不受理, 關於被告江愇渝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不另為免訴,詳如 理由欄所述)。
二、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次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梁峻奕、林 秉鋐、江愇渝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 」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 分工,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三、梁峻奕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 二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 二編號1至1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梁峻奕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 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四、林秉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三編 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次數」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再由林 秉鋐依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集團取得款項經過」及「提領 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取得 前揭詐欺款項。
五、案經附表一、二及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 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 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 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劉子萱以外之其餘 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 被告劉子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76卷(一),下稱第76號卷,第208至230 頁、第241至245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13至41頁),經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子萱固坦承認識梁峻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否認組織,我沒有參與組織等語。
  ⒉被告劉子萱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林煜威的女朋友,林煜威 綽號「大冠」,我於108年2月底擔任車手的介紹人跟管理 者的工作,我算是林煜威的助理。通常都是車手自己需要 錢來找我,我介紹給林煜威,介紹車手時,我會將車手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相留存,再跟林煜威一起決定要不要留這 個人,我認識梁峻奕,他是我高中同學,當初他說想在半 年內買一台賓士,我說有車手的工作可以做,但是如果被 抓到要自己承擔,我們就講好了,發給車手的薪水是劉冠 宏給我的,給車手多少我會再和林煜威討論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卷,下稱第18348號偵查卷 ,第222至223頁),是可知被告劉子萱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且於該集團內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工作,並因此招募被 告梁峻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核與被告梁峻奕於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子萱是我乾姊,108年2月時我正 好缺錢,又和劉子萱連絡上,後來她就介紹我去做中間的 ,我是看著別人領錢,所以我就從108年2月22日加入詐欺 集團,我第一天22號做完之後,我就去新莊找劉子萱,她 問我做得如何,當天她就把薪水匯到我國泰的帳戶,後來 我每天做完以後就會和劉子萱回報,或是她打電話給我, 問我是否還在上班,基本上聯絡頻率很高,只有少數某幾 天,她說她手機危險,暫時不要聯絡,劉子萱要介紹我給 詐欺集團時,有叫我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她,她再傳給 上手,就是劉子萱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讓我現在有這麼



多案件等語相符(第18348號偵查卷第210至211頁)。   ⒊林煜威劉冠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賣 家或被害人親友,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足見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劉子萱因男友林煜威之故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之工作,且負責自上游劉冠宏處拿取 金錢再發放薪水予車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子萱對於 林煜威劉冠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主觀上當有認知。被告劉子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第1834 8號偵查卷第222至223頁;本院第76號卷(一)第240、35 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提 出具體答辯,僅空言沒有參與組織,被告劉子萱之辯詞顯 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⒈被告劉子萱除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外、被告梁 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對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第76號卷(二)第42至44頁、第45至47頁 、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鵬豪曾星旻之 指述相符(見第18348號偵查卷第100至103頁、第114至11 6頁),並有告訴人曾星旻、王鵬豪匯款交易明細、人頭 帳戶劉宥麟吳芷欣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梁峻奕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江愇渝提領款項之收據、被 告江愇渝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足佐(見第18348號偵查卷第108、120頁;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下稱第12539號偵查卷,第9 7至103頁、第105至109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 94號影卷,下稱第22394號偵查卷,第18頁正反面;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影卷,下稱第7281號偵查卷 ,第36至48頁、第94至105頁),足認被告劉子萱、梁峻 奕、林秉鋐江愇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劉子萱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沒有經手錢云云(見本院第76號



卷(二)第60頁)。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 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 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梁峻奕依被 告林秉鋐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交給被告江愇渝 提領贓款。被告江愇渝領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梁峻奕, 再由被告梁峻奕交給被告林秉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被告劉子萱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 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被告梁峻奕江愇渝持金融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 甚詳,卻仍與被告梁峻奕有犯意聯絡,任其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取得詐欺之款項等節以觀,被告劉子萱對於 藉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知之甚明,其 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客觀上亦有透 過共同被告梁峻奕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 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劉子萱辯 稱:我沒有經手錢,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梁峻奕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3號卷,下稱第63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32296號影卷,下稱第32296號偵查卷,第9至13 頁;本院第76號卷(二)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1至 52頁),核與共犯劉威成、少年韓○誠之供述(見第63號偵 查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 433號影卷,下稱第12433號偵查卷,第7至21頁;臺灣新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89號影卷,下稱第13689號偵查卷 ,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9號影卷,下 稱第1278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49至151頁)、被害人 施豫黛蔡旻家賴貞妤黃慧慈王夢穎羅培心、李嘉 苹、王碧雲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之指述相符(見第63 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12433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第115 至1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6號影卷,下稱第1 296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 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並有 被害人王碧雲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人頭帳戶戴孜穎孫中致、羅禎勛、黃懷德之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秋寶黃玉枝余香瑛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08年2月26日路口監視器及元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檢附 戴孜穎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2433偵查卷第3 1至35頁、第41至57頁、第74、80頁、第87至93頁、第107頁 、第108至113頁、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 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1至166頁;第12966號偵查 卷第55至67頁、第69至77頁;第63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第 73至83頁;第13689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第63至67頁、第6 9至73頁),足認被告梁峻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 卷,下稱第1643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79至81頁;本 院第76號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玉 雲之指述相符(見第16430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並有人 頭帳戶吳明英之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余玉雲郵局 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6430號偵查 卷第11至17頁、第25頁)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林秉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 渝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子萱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 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 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其立法理由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 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 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 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既然「招募不特定人」、「他人有無因招募而 加入」均該當本罪要件,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 不以招募人數或次數決定其罪數。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 、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
㈡罪名:
  ⒈被告劉子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同案被告 梁峻奕加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梁峻奕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 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 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 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被告梁峻 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①查本案被告梁峻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梁峻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車手提領款項,待車手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再轉交被告梁峻奕,由被告梁峻奕層層 上繳款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 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被告梁峻奕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犯法條亦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前開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該部分犯罪均 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追加 起訴範圍,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見本院第76號卷(二 )第12至13頁),對於被告梁峻奕之防禦權及其辯護 人之辯護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②被告梁峻奕之辯護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豫黛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羅培心遭詐騙部分,已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本院不得就此部 分再行審理云云。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 欺犯行相關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8340號等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 於士林地院,現由該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 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8年11月7日繫屬本院(見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卷第7頁收文章戳),故 關於附表二編號1、6之案件係先繫屬於本院,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之。
    ③核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 罪。
    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梁峻奕如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秉鋐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81、22394、244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 至2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林秉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 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
  ⒋被告江愇渝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起訴書,原起訴被 告江愇渝詐欺告訴人曾星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 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第78號訴字卷第184之1至184之3頁),本院自毋庸審 理該部分,附此敘明。
  ⒌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劉子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管理車手,被 告梁峻奕主要負責取得金融卡並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被 告林秉鋐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款項後轉 交上游,被告江愇渝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 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 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 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林



秉鋐、江愇渝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 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子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梁峻奕林秉鋐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林秉鋐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梁峻奕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⑷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梁峻奕江愇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劉子萱、梁 峻奕、林秉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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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