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7號
TPDM,109,訴,70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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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淇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不違背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被告將其同事陽秋蘭【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蔣依璇施 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 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知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則其交付帳戶時既不能預 測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蔣依璇陽秋蘭之證述、 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與陽秋 蘭間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其同事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居住在大陸之胞兄許旭東作 為匯兌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因同事陽秋蘭購屋需要「台幣」,而居住在大陸胞 兄許旭東之債務人欲清償債務需要「人民幣」,我才會居中 媒介而將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給許旭東等語。經查:(一)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趙俊以 」名義,於109年3月11日19時許,在緣圈、paktor交友軟體 ,使用暱稱「聽風等雨」、「聽風等雨yi」與被害人蔣依璇 聯繫、聊天,並向被害人佯稱:樺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新 上市公司,投資後很容易賺取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9時30分匯款3萬元 至陽秋蘭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依璇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22至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翻 拍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 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至62頁、第65 至69頁),該情堪以認定。然被害人蔣依璇上開證述及上開 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戶 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之犯行。
(二)證人陽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不知道暱稱「聽風等 雨」、「聽風等雨yi」之帳號係何人所申辦使用;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辦且使用10幾年,作為資金往來及信



用卡扣款使用;我於109年3月8日購屋,房屋總價款488萬元 ,因身上沒有多餘現金,我想請湖南老家親友匯款至臺灣, 但礙於兩岸現況無法直接銀行轉匯而作罷,我就在公司群組 詢問,被告才知道我需要「台幣」,並分別於109年3月16日 匯款38萬8,000元、3月25日匯款3萬元、3月26日匯款9萬100 0元、3萬元到我的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 永豐銀行交易交細表、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永慶房屋買 賣交易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1頁 )。另證人陽秋蘭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認陽秋蘭將帳戶提供予熟識之同事許凱淇進行匯款事 宜,自與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有間,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又觀諸前述之陽秋蘭與被 告間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 片所示,確有「如果有人要匯款提前跟我講一下」、「我因 為需要台幣才要匯款阿」、「今天多少匯率」、「…民生銀 行卡戶名許旭東」、「共90404」、「目前錢已夠,短時間 不需要匯,有需要我在跟你講…」、「老仟剛轉一筆三萬的 ,你有空查一下」、「每天的匯率不一樣喔」、「雪碧(即 被告)我是因為買房子在公司的群組問有誰要匯款,結果事 情搞成這樣…」等訊息,核與證人陽秋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陽秋蘭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三)本院細繹上述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該帳戶於被害人蔣依璇109 年3月25日遭詐騙匯款前(即109年3月24日)之帳戶餘額高 達「87萬3,851」元,每月21日均有「利息存入」之交易紀 錄,且該帳戶自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均 有資金來往之正常交易紀錄。又被害人蔣依璇於109年3月25 日匯入3萬元至該帳戶,該筆款項後並無立即遭提領一空之 情事,且該帳戶直至109年3月30日尚有扣繳永豐卡費5萬4,0 73元紀錄及109年4月6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2,000元之紀 錄,於109年4月6日之餘額尚有多達100萬133元等情,在在 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於詐騙金額匯入後旋即遭 提領一空且帳戶餘額呈現幾近為零之情形相悖,足認陽秋蘭 上開帳戶於本案行為當時係一般正常使用之帳戶,並無交易 異常之處,顯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人頭帳戶之狀況迥然有 異,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上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或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於67年7月15日出生在福建省晉江市原住大陸地區,



於94年3月8日入境臺灣,97年9月15日取得臺灣身分,身分 證字號(詳卷),原名為許彩雲於101年6月27日更名,被告與 大陸籍許旭東為親兄妹,被告之同事陽秋蘭因購屋而有「台 幣」需求,被告遂將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至親許旭東,許 己昂因積欠許旭東債務人民幣17萬3,000元,並由許己昂分 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38萬8,000元、109年3月25日匯款3萬 元、109年3月26日匯款9萬1,000元、3萬元至陽秋蘭上開帳 戶作為清償許旭東債務之用,陽秋蘭收到「台幣」後委由大 陸親友陽文靜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9萬404元、10 9年3月26日匯款人民幣3萬5,319元至許旭東所申辦之中國民 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稱在卷,並有前述被告與陽秋蘭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 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8)核字第062711號證明、公證書、許旭東中華人民共和 國機動車駕駛證、借條、交易收據、中國民生銀行業務受理 單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本院訴字 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 135頁)。況且,被告未因提供陽秋蘭上開帳號而支付任何 好處予陽秋蘭,且被告事後雖賠償被害人蔣依璇3萬元乃係 基於道義責任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1 3頁),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從而 ,本院審酌陽秋蘭許旭東間透過親友匯兌換款之時間與金 額均屬相當,且除被害人蔣依璇匯入之3萬元款項外,其餘 多筆匯款均無經人主張係遭詐欺而匯入之情,堪認被告辯稱 將同事陽秋蘭上開帳號提供予大陸籍胞兄許旭東作為雙方匯 兌之用等語,堪以採信,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以陽秋蘭上開帳戶 曾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蔣依璇匯入3萬元之客觀事實 ,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是本案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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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