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施 緯」、「皮卡丘」、林家麒、劉守益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 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6月間起,加入「施緯」、「皮卡丘」、林家麒、劉守益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 及指揮車手、收簿手等工作,於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 許,林恒建(原名林靖翃)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王 道銀行專員周融賢,佯稱可辦理貸款,但要提供銀行帳戶審 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卡、密碼寄至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旋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時2 1分許,由被告指示林家麒出面取走,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18巷口,由林家麒交付被告 轉交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同 採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林家麒收取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受理在案,細繹上開案件起訴書已於事實欄記載:「由顏 鴻新、劉守益、陳佑昇共同分配張森雄、柳鈞森、劉騏睿、 林家麒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附表「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 戶帳號」欄所示所載(人頭)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戶名林靖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號(戶名林靖翃)帳戶提款卡交付劉守益、陳佑昇使用 」等語,旋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表示原10 9年度訴字第31號即有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靖 翃詐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指 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 罪事實,此有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頁),足見 本件係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 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 ,並於109年7月10日繫屬在後(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所示行為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