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7號
TPDM,109,訴,40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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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賀程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賀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賀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揭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5樓居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峰」之 男性友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遺留於上址,莊賀程遂收藏 於屋內而持有之。嗣另基於持有前揭槍枝之犯意,於109年1 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303室住處內,向友人毛譽借得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後於109年2月26日下 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 槍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賀程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07號卷第58、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毛譽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2 號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至91、111至113頁),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41、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 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各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 該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839號鑑定書可證(見偵 字卷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 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 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7年8、9月間持有扣案子彈、於109年1月間持有扣案 槍枝,均自至10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 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扣案複數子 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 一罪。
⒉又被告先持有前揭子彈後,其後始另行萌生持有上開槍枝犯 意而向毛譽借用槍枝,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間,並非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故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解 。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已坦承扣案槍枝是向毛譽借用,就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為要,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於 109年2月間,查獲毛譽持有槍彈犯行後,依據毛譽之供述及 其提供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查知毛譽另將扣案槍枝借 予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票至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聲搜字第162 號卷查閱無誤,是被告縱於本案查獲後坦承槍枝係向毛譽借 用,惟毛譽另案持有槍彈犯行業經警方查獲在前,被告自無 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 危險管制物品,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對大眾安全及 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且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 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現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其餘扣案子彈3顆(詳 如各附表所示),經送鑑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完畢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 ,業已裂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亦已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 ,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子彈 6顆(鑑定試射3顆,餘3顆) 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
槍枝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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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