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7號
TPDM,109,訴,307,2020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粲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粲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加入賴鴻祥(綽號Boss)、翁姿 詠、鄭伊真(後2人業經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其擔任俗 稱「取簿手」及「監督車手」之工作。吳粲翊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 、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再由成員賴鴻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吳粲翊 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吳粲 翊再將之分配予車手翁姿詠鄭伊真,推由翁姿詠鄭伊真 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 項,吳粲翊則在附近監視翁姿詠鄭伊真2人提領狀況,翁 姿詠、鄭伊真2人領得贓款後,即上繳予賴鴻祥。二、案經陸啓強、陳吳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粲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 訴人、共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看共犯翁姿 詠、鄭伊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旋 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賴鴻祥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1、153至15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共犯賴鴻祥翁姿詠鄭伊真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簿手及監督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 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暨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 服刑、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款項之3%,共 犯賴鴻祥業已將該日共犯翁姿詠鄭伊真及被告3人之報酬 發放予共犯翁姿詠,惟因共犯翁姿詠嗣遭警方查獲而被扣案 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62至163頁) ,則被告之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計算式:10 萬元×3%+3萬元×3%=3,9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既已扣案,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84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9、147至151頁),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簿及監督車手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及監督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 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共犯賴鴻祥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件案發前之 108年10月7日即接獲集團成員指示,與賴鴻祥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其他被害人於同日受詐騙而 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5至131、172頁)。是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避 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 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陸啓強 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假冒陸啓強同學,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2樓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三館內,推由共犯翁姿詠鄭伊真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陸啓強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1至162頁) ⒉證人翁姿詠鄭伊真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訴字919卷】第29至35頁) ⒊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171至175、168頁)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58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吳焜 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假冒陳吳焜友人,撥打電話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亟需用錢,希望借10萬元云云 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花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館地下1樓,推由共犯翁姿詠鄭伊真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吳焜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77至181頁) ⒉證人翁姿詠鄭伊真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至88頁,偵字卷第69至72頁,訴字919卷第29至35頁) 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84、189至191頁)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字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粲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