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景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葛景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且恰有陳 浩天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打火機點燃鋪蓋 在上開機車之防塵布,該防塵布遭點燃後持續燃燒,並進而 燒燬上開機車,致該防塵布與機車均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 危險。幸經民眾發現並報請警消處理,方及時將火勢撲滅而 未釀成更大災害。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葛景國,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葛景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第6 2頁、第127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浩然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95頁至第16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暨被告於 本案用以點燃上開機車防塵布之打火機1個扣案為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施用強力膠,意識不太清楚,伊點火 去燒,只是想把那塊布燒1個洞,伊不知道會整塊燒起來云 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案發 當時又有吸食強力膠,故其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云云。惟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 02年間止,斷續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診 ,其病症為依賴強力膠與強力膠引起之精神病,其自15歲起 開始吸食強力膠,32歲時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 神科門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但因被告認為沒什麼幫助就沒 再回診;被告37歲時曾至戒治機構1個月,之後維持1年多沒 有再濫用藥物,規則服藥下可做臨時工作,無明顯精神病症 狀;42歲時因嚴重社區干擾,且自言自笑情況惡化,而被送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規則門 診追蹤2年,此2年期間可以穩定擔任保全工作,但之後被告 自認已經好了,且認為服藥效果不佳就沒再去回診等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09年10月5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9094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9頁至第26 7頁、第282頁)。被告雖自述於案發當日有吸食強力膠,意 識不清,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且就案發及其離去之過程均能清楚描述,難認有何行為時意 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一再改稱其 犯案之原因,並刻意將犯行與施用強力膠後意識不清做連結 ,有卸責之情,是被告有其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晰,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經送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發生於中午,被告已睡醒一段時間, 案發前幾日被告仍知道要去超商或大賣場廁所裡完成盥洗,
三餐也能自理,甚至也會找地方洗衣服、曬衣服,還知道如 果在地下停車場同一個地方待太久會引起住戶注意,會被住 戶通報驅趕,所以也會經常改變休息的地方,避免引起別人 注意;被告點火當下,雖被告說是因為覺得機車上那塊布很 邪門,才會用打火機燒它,但更進一步評估,被告其實在最 近1至2年就有注意到那輛重機車都停在同一個地方,且被告 最近1至2年也多次在同一地下室遊蕩,但都沒有去燒它,雖 然覺得那塊布怪怪的,但並不是因為有幻聽干擾,也不認為 那輛重機車的主人可能會想要加害自己,或重機車本身會對 自己不利,反而是因為被告自己評估那輛重機車已經擺在那 邊那麼久,應該是已經被報廢的車子,覺得沒關係才會去點 或燒它,被告也有提到自己只是想把防塵布燒破1個小洞想 看看裡面重機車的樣子,如果早知道這樣會引起火災,肯定 不會去燒它,且被告完成點火動作之後就快速離開現場,並 沒有留下來仔細觀察與瞭解防塵布被燒毀的過程,若真如被 告所述認為該防塵布邪門,被告應會留下來非常仔細查看防 塵布被燒毀之過程以及整個後續所有相關變化,好讓自己可 以放心和釋疑,且被告在犯行被逮捕之後也能表示很後悔、 自述自己只是想燒1個小洞看看裡面等語,足見整起點火事 件並非是源因於精神病所引起的幻聽干擾或是被害妄想的精 神症狀而為之;綜合個案史(求學、工作、疾病、藥物及酒 精濫用史)、本案案情、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 告、社工報告等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有精神障礙( 思覺失調症、強力膠使用障礙症),然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揭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281頁至第287頁)。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責任能力降低或無責任能力之情形,是被告與 辯護人此節關於責任能力之抗辯,均不足為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以,被告 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 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8日假釋 出監,嗣於10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剩 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 節,在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浩天並無怨隙,被告竟無故在公寓大 樓地下停車場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防塵布點火,進而導致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與防塵布均燒燬,且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 害,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罪性質上屬於公共危險,既遂時本即涵蓋毀 損他人財物成分,不另論毀損罪,與遭毀損財物之被害人有 無提出告訴無關,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放火罪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