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19號
TPDM,109,聲判,219,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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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同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林榮昌


蔡逸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9年8月5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 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林榮昌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被告蔡逸 炫則為華泰銀行總行財務部業務經理,2人明知聲請人不具 購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之經驗,竟向聲請人佯稱 融資需併同申請金融商品交易額度(TREASURY MARKETING U NIT,下稱TMU,該額度係供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使用) ,並訛稱TRF為避險且無風險之商品,致聲請人為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後受有損失,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被告林榮昌辯稱:當時聲請人係同時聲請貿易融資



及TMU,二者並無綁定,且聲請人就TMU部分經驗豐富,我始 有意願承作;被告蔡逸炫則辯稱:TMU係聲請人自行聲請, 並未與貿易融資有所綁定,我僅依聲請人指示報價並完成TR F之交易等語。
(一)就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2、依華泰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所附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 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TMU客戶承作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TMU客戶交易屬性評估 (TMU KYC)、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評估表(法人戶)等 所示(他卷二第5-68頁),聲請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 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TMU後, 華泰銀行即對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進行評估,經評估認其 合乎專業客戶之資格後,始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分別於 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同年12月18日簽約,並由 聲請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擔任 保證人,且證人即經聲請人授權與華泰銀行接洽之員工林 品雅於偵查時亦證稱:聲請人曾與20家銀行從事金融交易 ,本件非聲請人首次及唯一一次承作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等語(他卷二第329-330頁),可知聲請人並非無購 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
3、再者,參諸華泰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 」、「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所示(他卷二第13 -14頁、32-34頁、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64 頁反面、第74-192頁),可知華泰銀行對於此種衍生性金 融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均反覆向代 表人張燦能或證人即有權代表聲請人交易之員工林品雅說 明,經其等瞭解後,始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註記已 瞭解該商品內容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樣,且參酌聲請人 泓凱企業公司前已有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顯 見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係在知悉所承作金融商品內容暨其 風險為何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識而同意承作附表所示交 易,實難以事後市場趨勢不如預期而受有虧損之結果,而 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 無購買此類金融商品之經驗,又因被告蔡逸炫稱此為避險



交易,且上開文書內容艱澀難解,致聲請人不知TRF之風 險云云,即不足採。
4、聲請意旨雖主張:泓凱企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為第一筆 金融商品交易後,華泰銀行始於同年5月19日融資新臺幣 (下同)3,100萬元予泓凱企業公司,足見確有融資需併 同申請TMU之情等語,惟查,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除於102 年12月4日與華泰銀行首次簽立金融交易約定外,後於104 年3月21日、同年12月18日仍與華泰銀行簽約,有華泰銀 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附件可憑(他卷二第5-68頁), 倘有聲請意旨所指融資與TMU需綁定之情,何以聲請人泓 凱企業公司在融資借款後又再與華泰銀行簽立金融交易合 約,復為3筆金融商品交易(即附表編號6至8),是實難 以金融商品交易及融資之時間先後,認被告2人有佯稱融 資與TMU需綁定一事,況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此 情,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5、綜上,聲請人既已知悉此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且 為有購買此金融商品經驗之人,而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項可證2人有佯稱融資需綁定TMU等語,是難認 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揆 諸前開判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二)就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 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 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 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 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 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 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形同證券公司營業 員與客戶之關係,應認其間具委任關係而合於背信罪之前



提要件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華泰銀行間 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條第3項規定:「建議: 立約人(即泓凱企業公司)得要求貴行(即華泰銀行)提 供交易建議,但交易建議僅供立約人參考。所有交易均由 立約人依其獨立判斷而進行,貴行對於立約人因交易所產 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為貴行得視狀況有權拒絕提供立 約人任何建議」,可知華泰銀行及被告2人並非受聲請人 泓凱企業公司委任,代為決定是否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 易,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華泰銀行係契約之當事人, 雙方權利、義務各不相同,華泰銀行僅對泓凱企業公司提 供報價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建議,而被告2人受僱於 華泰銀行,係為華泰銀行之利益而工作,非受泓凱企業公 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是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違背委 任義務」之前提要件不符,難認2人所為涉有背信犯行, 則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有諸多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部分,惟交 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換匯本金幣別 換匯名目本金 人民幣實質 交割金額(CNY) 期初權利金 (USD) 每期比價 收款金額(USD) 每期比價 損失金額(USD) 每期比價 收款金額(CNY) 每期比價 損失金額(CNY) 1 0000000 USD 1,000,000.00 0.00 178.60 (579,199.20) 0.00 (2,466,200.00) 2 0000000 USD 250,000.00 0.00 22,604.02 0.00 0.00 0.00 3 0000000 USD 500,000.00 226,050.00 0.00 0.00 (1,355,855.21) 0.00 (2,525,655.52) 4 0000000 EUR 5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5 0000000 EUR 15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6 0000000 EUR 600,000.00 0.00 0.00 (4,464.00) 0.00 0.00 7 0000000 EUR 300,000.00 15,000.00 0.00 0.00 0.00 0.00 8 0000000 EUR 397,000.00 0.00 41,248.30 0.00 0.00 0.00 合計 15,000.00 64,030.92 (1,939,548.41) 0.00 (4,991,855.52) 損害金額共計美金193萬9,548.41元及人民幣499萬1,855.52元(約當美金272萬元,人民幣匯率以平均6.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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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