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364 號、第365 號、第3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 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與「刑事 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示,應係對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90年 度簡上字第365 號傷害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妨害公務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確定判決,各稱364 確定判決、365 確定判決與366 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並認為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罪名乃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之違誤,又366 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非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當 場侮辱公務員罪,以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但書、第2 項後段、第 9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 項、法警 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法警 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7 條、第10款規定等逮捕 規定,另365 確定判決中證人顧達富、林孔華證述與查封筆 錄記載則有證述不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與證人顧達富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不符 等理由為指摘。但以:
㈠聲請人就前開具體理由之指摘,除所指365 確定判決中證人 顧達富、林孔華證述有證述不一之理由,較可能屬其所謂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具體事由外(但此部分早已聲 請再審,詳如下述),顯與其執以聲請再審事由之前開規定 相悖,更與其餘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再審事由要不相合,合 先敘明。
㈡另關於其指摘之各項事實原因,更早已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
⒈關於是否不符合公務員執行職務場所部分,迭經本院108 年 度聲再字第39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認不符聲請再審理由規定而裁定駁回,其更行主 張,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在案。 ⒉關於逮捕規定是否相符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聲再 字第8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06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認不符合再審理由規定而裁定 駁回,其又行主張,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不 合法駁回在案。
⒊關於證人顧達富、林孔華證述與查封筆錄證述不一、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同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 字第41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裁定認不符聲請再審理由規定而裁定駁回。
⒋其前開所陳事實均屬相同,則依首揭規定及意旨,當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指稱365 確定判決告訴人顧達富提告與刑事訴訟 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不合,惟此與其所指稱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無涉,顧達富更非以自訴而 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稽。 ㈣另聲請人所陳本案確定判決有違反裁判上一罪云云,此屬確 定判決法律上錯誤有無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針對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目的顯不相合,自要非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是其此部分指摘,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基此,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既未具體表明符 合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再審 事由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多祇係以先前早 已聲請之同一事實再為指摘,縱指述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迥不相 同,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自非 屬適法之再審事由,實有訴訟程式欠缺,又無從補正之情形 ,當予駁回。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固於109 年1 月8 日公布且於同年月10日 生效之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 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 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 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見顯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況, 要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通知到場說明意見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再審狀、
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