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83號
TPDM,109,聲,228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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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濬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濬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濬謙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 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 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圖利媒介性交 有期徒刑4月 108.05.08 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530號 108.09.24 2 圖利媒介性交 有期徒刑3月 107.11.22-29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108.10.02 3 圖利容留性交 有期徒刑3月 106.06.01-19 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489號 1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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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