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6號
TPDM,109,聲,216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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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字第589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綮瑜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
三、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 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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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