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51號
TPDM,109,聲,205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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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乾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 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案 ,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 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8年12月10日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9年9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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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