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80號
TPDM,109,簡上,18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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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劍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劍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劍夫係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除 量刑審酌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劉劍夫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呂曉薇達成賠償 1萬元之和解方案,原審簡易判決太重,希望告訴人給予自 新之機會,也希望法院可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



「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 ,避免量刑之不穩定。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 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 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 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 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 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 ,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  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 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係因失業有金錢壓力,並斟酌其侵占之財物微告訴人之錢 包,總財產價值高達2萬餘元,並造成告訴人失去重要證件 之莫大困擾,及其與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 簡字卷第13頁),暨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45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作為原 審判決量刑因子之「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其原諒」 部分,則有所更迭(詳如後述)。
㈣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



  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  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  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 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 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並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 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 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再者,因責 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 付損害賠償,甚已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 動盪已有平息,事後刑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此外,因 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 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 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 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 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 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 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 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故損害回 復行為攸關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 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之實現乃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經查,被告劉劍夫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呂 曉薇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呂曉薇1萬元,並當 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 頁、第45頁),加以告訴人呂曉薇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復已陳 稱:我同意與被告以1萬元和解,我的錢包部分我願意以折 舊的價格計算,包含現金的部分,只要被告賠償我1萬元。 沒收的部分不用再追徵了,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緩刑期間為2年,不要再附加條件,但是希望被告有所警惕 ,之後不要再犯了等語(見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已 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 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促使被告終局落幕之意, 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 應減輕處罰程度。何況,本案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侵害 者為財產法益,是相較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 法益較不具個人專屬性且較易以事後賠償回復損害,是被告 之損害賠償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
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方案,  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原審量刑判斷



  未臻妥適,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更為適法判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 善;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 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仍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 錢包(價值約24,500元)及內含現金4,500元,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被告也 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另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錢包內 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業已 遭被告隨錢包一併丟棄,本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 補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夫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劍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香奈兒錢包壹只(總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及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劍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黑色香奈兒錢包係因告訴人遺忘於案 發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返回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侵 占,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19頁)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 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有金錢 壓力,並斟酌其侵占之財物微告訴人之錢包,總財產價值高 達2萬餘元,並造成告訴人失去重要證件之莫大困擾,及其 與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斟 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錢包(價值約新臺幣24,500 元)及內含現金4,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開現金部分已經被告 用罄,錢包部分亦已遭被告隨意處分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0頁),故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另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業已遭被告隨錢包一併丟棄,本 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 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劉劍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劍夫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夜間19時51分許至20時11分許之 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呂曉 薇所有,惟已脫離其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 黑色香奈兒錢包及其內現金約4,500元、身份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係呂曉薇於同(17)日夜間19時30 分許,遺忘在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案經呂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劍夫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撿到物品據為己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曉薇於警詢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忘上開物品,事後返回已找不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員警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侵占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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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