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62號
TPDM,109,簡,276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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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王春蘭
李琅瑋
郭韋岳
陳意安
陳毓蒨(原名原名陳素玲
張裕安
賴小甯
賴魁恩
陳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意程律師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劉金瑤
吳承燁
莊凱超
王莉雅
蕭駿
孔繁文
李事明
游哲銘
洪廣
黃乾榮
吳維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9444號、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春蘭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琅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郭韋岳犯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十、十四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陳意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毓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張裕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小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魁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金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承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莊凱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莉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孔繁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事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哲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乾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維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裕安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下稱永大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雅美(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為魯青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下稱魯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小甯為甯願國 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2,下稱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賴魁恩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附 表編號15,下稱北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蔡汀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為西埃西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如附 表編號17,下稱西埃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等並分別委由如附表編號2、3、12、15、17之「登 記負責人」欄所示不知情之人擔任負責人,惟其等因資金不 足,雖明知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竟各與王祖志(如附表編號2、3、12、15、17)、 王春蘭(如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如附表編 號2、3、12、15)、郭韋岳(如附表編號15、17)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行或經由王春蘭仲介向金主即王祖志調借如附表「不實驗 資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祖 志指示如附表「存款或匯款者」及「提款或匯款者」欄所示 之李琅瑋郭韋岳王春蘭,於如附表「存款或匯入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借得款項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公司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 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公司於如附表「驗資日期」欄所示日期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 以製造出資作為各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上開不實



文書連同各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會計師」欄之 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各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完成公 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再於如附 表「提款或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驗資不實之如 附表「公司帳戶」欄之帳戶內之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 之股款提領或匯出,而未用於各該公司之經營。再填寫各該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各該公司 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均已收足,而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 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核准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陳麟為晨喆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下稱晨喆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劉金瑤為菁禾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 ,下稱菁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承燁為極淨源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5,下稱極淨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莊凱超凱鵬商務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6,下 稱凱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莉雅為正琠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7,下稱正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蕭駿傳譜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8,下稱傳譜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孔繁文為鴻創勞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如附表編號9,下稱鴻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 事明為大統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0,下稱大統 一公司)與大總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4,下稱大 總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游哲銘為燁聯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1,下稱燁聯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洪廣為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3 ,下稱大宏群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春蘭為柏宇實 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6,下稱柏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黃乾榮為塑豐科技股份有公司(如附表編號18,下稱 塑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維煌為金昇昌旅行社有 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9,下稱金昇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曾千冬千力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0,下稱千力 公司,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等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因資金不足,雖明知應收股款並 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各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如附表編號1 、4、9、11、12、16、18至20)或增資登記(如附表編號5



至8、10、13、14),竟各與王祖志(如附表編號1、4至11 、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表編號1、4、5、7 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號11)、陳毓蒨( 原名陳素玲,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如附表編號1、4至 11、13、14、18)、郭韋岳(如附表編號5、9、10、14、16 、18、19)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行或 經由如附表「仲介者」欄所示之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仲 介向金主即王祖志調借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欄」所示之各 該款項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祖志自行或指示如附表 「存款或匯款者」及「提款或匯款者」欄所示之李琅瑋、郭 韋岳、陳毓蒨王春蘭,於如附表「存款或匯入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將借得款項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公司帳戶」欄之 帳戶後,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各該公司於如附表「驗資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 資作為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並將上開 不實文書連同各該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會計師」 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各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再於「提款或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驗資不實之 如附表「公司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不實驗資金額 」欄之股款提領或匯出,而未用於各該公司之經營。再填寫 各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或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 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 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或增資股款均已收足 ,而各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核准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 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陳 意安、陳毓蒨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 、洪廣、黃乾榮吳維煌(下稱被告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三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31頁、第242頁、第 245頁),並各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21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21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 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 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21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21人行為時之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



責人」在內,合先敘明。
2.被告等21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 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又被告等21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 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 明。
(二)論罪: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部分:
⑴查被告張裕安為如附表編號2永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查中 同案被告王雅美為如附表編號3魯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小甯為如附表編號12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魁 恩為如附表編號15北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查中同案被告 蔡汀洲為如附表編號17西埃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各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依前開(一)之1.之說 明,被告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均非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 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如附表編號2、3、12、15、17「 登記負責人」欄所示之登記負責人對本案均不知情,則其等 雖各夥同被告王祖志(附表編號2、3、12、15、17)、王春 蘭(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附表編號2、3、1 2、15)、郭韋岳(附表編號15、17)為不實應付驗資、製 作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 事項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不得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惟被告 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 既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均 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本案既已無 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故起訴 書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為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72頁)。是核被告王祖志(附表編號2、3、12、15、17) 、王春蘭(附表編號3、12、15、17)、李琅瑋(附表編號2 、3、12、15)、郭韋岳(附表編號15、17)、張裕安(附 表編號2)、賴小甯(附表編號12)、賴魁恩(附表編號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如附表「受理機關欄」 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⑶被告王祖志就如附表編號2、3、12、15、17部分、被告王春 蘭就如附表編號3、12、15、17部分、被告李琅瑋就如附表 編號2、3、12、15部分、被告郭韋岳就如附表編號15、17部 分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各與被告張裕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賴小甯就如附表 編號12部分、被告賴魁恩就如附表編號15部分、偵查中同案 被告王雅美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汀洲就 如附表編號1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且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雖不具各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惟因其等



與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之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王雅美蔡汀洲共同實行 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會計師」欄所示之會計師簽 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 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張裕安賴小甯賴魁恩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 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之文書後,向如附表「受 理機關欄」所示之主管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⑹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陳麟為如附表編號1晨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劉金瑤為如附表編號4菁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吳承燁為如附表編號5極淨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莊凱超為如附表編號6凱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王莉雅為如附表編號7正琠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 告蕭駿為如附表編號8傳譜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孔繁文為如附表編號9鴻創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李事明為如附表編號10大統一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4大總裁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游哲銘為如附表編號11燁聯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廣為如附表編號13大宏群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春蘭為如附表編號16柏宇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黃乾榮為如附表編號18塑豐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維煌為如附表編號19金昇昌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曾千冬(待本院通緝到 案後另行審結)為如附表編號20千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同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各夥同被告王祖志(如附表編 號1、4至11、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表編號 1、4、5、7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號11) 、陳毓蒨(原名陳素玲,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附表編 號1、4至11、13、14、18)、郭韋岳(附表編號5、9、10、



14、16、18、19)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核被告王祖志(如 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王春蘭(如附 表編號1、4、5、7至10、14、16、19)、陳意安(如附表編 號11)、陳毓蒨(如附表編號13)、李琅瑋(如附表編號1 、4、5、6、7、8、9、10、11、13、14、18)、郭韋岳(如 附表編號5、9、10、14、16、18、19)、陳麟(如附表編號 1)、劉金瑤(如附表編號4)、吳承燁(如附表編號5)、 莊凱超(如附表編號6),王莉雅(如附表編號7)、蕭駿( 如附表編號8)、孔繁文(如附表編號9)、李事明(如附表 編號10、編號14)、游哲銘(如附表編號11)、洪廣(如附 表編號13)、黃乾榮(如附表編號18)、被告吳維煌(如附 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 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王祖志就如附表編號1、4至11、13、14、16、18至20部 分、被告王春蘭就如附表編號1、4、5、7至10、14、19部分 、被告陳意安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陳毓蒨就如附表編 號13部分、被告李琅瑋就如附表編號1、4、5、6、7、8、9 、10、11、13、14、18部分、被告郭韋岳就如附表編號5、9 、10、14、16、18、19部分之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與被告陳 麟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金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 告吳承燁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莊凱超就如附表編號6部 分,被告王莉雅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蕭駿就如附表編 號8部分,被告孔繁文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李事明就如 附表編號10、編號14部分,被告游哲銘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洪廣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王春蘭就如附表編號 16部分,被告黃乾榮就如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吳維煌就如 附表編號19,本院通緝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曾千冬就如附表編 號2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無身分 之被告王祖志王春蘭(不包含編號16部分)、陳意安、陳 毓蒨、李琅瑋郭韋岳,與有身分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即上 開同案被告陳麟等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成立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 、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煌利用不知情之如 附表「會計師」欄所示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 接正犯。
⑸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王祖志王春蘭陳意安陳毓蒨李琅瑋郭韋岳、陳麟、劉金瑤吳承燁莊凱超、王莉 雅、蕭駿孔繁文李事明游哲銘、洪廣、黃乾榮、吳維 煌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
⑹被告王祖志王春蘭李琅瑋郭韋岳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維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合稱被告吳維煌前案 ),於103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哲銘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被告游 哲銘前案),於101年4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劉金瑤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被告劉金瑤前案),於100年3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吳維煌游哲銘劉金瑤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
⑴被告劉金瑤前案已因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劉金瑤 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且於前案甫 執行完畢後僅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劉金瑤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劉金瑤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劉金瑤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維煌前案、被告游哲銘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被告吳 維煌、游哲銘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吳維煌游哲銘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 且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被告王祖志王春蘭(不含如附表編號16部分)、陳意安李琅瑋郭韋岳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 同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魁恩另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本院 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因素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定其刑於後,認被告賴魁恩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 刑度,與其犯行相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 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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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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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埃西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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