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 10分許,假以「嚴志揚」名義向網路外送平臺「LALAMOVE」 下單,向「LALAMOVE」之外送員吳荃銘佯稱:欲寄送物品至 指定買家,並要求吳荃銘先行代該買家墊付該物品價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云云,雙方並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 街禾順商旅前交付,致吳荃銘陷於錯誤,於上址收受翁偉誠 所交付之紅包袋1個(內僅白紙4張)後即先將現金2,000元 交付予翁偉誠,復依翁偉誠之指示欲將上開紅包袋送達至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15巷8號9樓。嗣翁偉誠主動通知「LALAM OVE」人員上開詐欺情事,吳荃銘於送達途中接獲「LALAMOV E」人員簡訊通知該委託為詐欺訂單,隨即返回上址取件處 ,由翁偉誠當場歸還吳荃銘尚未花用之1,000元,復經「LAL AMOVE」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58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8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荃銘於警詢中 之陳述相符(第29至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手機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且有上開紅包 袋1個(內含白紙4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他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於本案為上揭詐欺犯行,兩 者侵害法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 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 前揭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歸還1,000元 (詳後述),而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現從事殯葬業(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暨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 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00元現金,其中1,0 00元業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3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至差額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2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紅包袋1個(含白紙4張),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藉此取信告訴人,可 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