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6號
TPDM,109,簡,2646,2020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琦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雖辱罵員警林廷翰、劉桂伶2人,揆諸前開說明,仍 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林廷翰 、劉桂伶2人,係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施以強暴及侮辱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本 不宜輕縱,且未與員警林廷翰、劉桂伶2人達成和解,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為47 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林琦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能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以口罩遮蔽,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新生北路2段28巷內星巴克咖啡廳前。斯時擔服巡 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派出所警員林廷翰 、劉桂伶據報前往取締,林琦能於警員林廷翰要求出示證件 時,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肩膀推撞林廷翰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廷翰執行公務,警員劉桂伶見狀立 刻協助管束林琦能,詎林琦能不服管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警員林廷翰、劉桂伶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和警員林 廷翰、劉桂伶2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廷翰、劉桂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琦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廷翰、劉桂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值勤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蒐證畫面截圖、蒐證譯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各1份;警察服 務證2份。
㈣110報案紀錄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 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