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群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984號、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竊 錄告訴人甲 極私密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 隱 私及造成其身心創傷,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及乙○○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現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與告訴人甲 和解等語 【見易字卷第68頁】)、竊錄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參以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 附著物,亦屬其犯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 ,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充電線及眼罩,核 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0條、第31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84號
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同址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 ) 為朋友,甲 並曾招攬被告投保其保險業務。丙○○並於於民 國107年8月4日17時許,以洽談保險事宜為由,要約甲 前往 其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迨甲 抵達 並進入後,丙○○經甲 同意,以充電線綑綁甲 四肢,以眼罩 遮矇其雙眼,與甲 為性交(被告涉犯強制性交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期間丙○○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利 用甲 雙眼遭眼罩遮矇,未及注意之際,持行動電話拍攝甲 裸體及下體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甲 之秘密。嗣因 甲 起疑報警,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綠色 充電線1條、黑色眼罩1付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二、丙○○於108年11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 )擔任夜班實習保全,於108年11月2日6時43分許,見夜班 保全組長將裝有該大樓停車位承租戶租金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信封袋放在櫃檯桌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記信封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嗣經理乙○○上班後, 遍尋不著上記信封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揭情 事,遂檢具相關事證,訴警偵辦。
三、案經甲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及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乙○○之指、證述;
(三)扣案綠色充電線1條、黑色眼罩1付及行動電話1支暨現場 勘察光碟(被告手機授證影片)1片;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扣案 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OPPP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F1、顏色:白色、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