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25號
TPDM,109,簡,262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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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8號
  被   告 林羿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蘇冠華所有、市價新臺幣(下 同)250元之車罩1件置放於電動機車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 罩後離去。嗣蘇冠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羿佑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蘇冠華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 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施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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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