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陳斯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 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期滿。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 6月26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途經 臺北市中山區○○路、○○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主動交出其所有摻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電子煙1支,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斯猷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扣案第二級毒品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大麻電子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