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8日19時許,在OOOOOOOOOOOOO前,徒手打開梁星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 箱內之雨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嗣經梁星穎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梁星穎告訴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2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5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梁星穎證述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雨衣一件,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