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67號
TPDM,109,簡,256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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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拾獲告訴人謝佳佑遺失之物品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仍堪認有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酌所拾獲遺失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回收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 及新臺幣(下同)7,00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而依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該黑色皮夾價 值5,000元(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 額應可認定共計為1萬2,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至被告所取得之身份證 、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金融卡等物,因均可加以補辦, 其價值甚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 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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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