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58號
TPDM,109,簡,2558,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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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 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 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4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6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又 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 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近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 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所竊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于文鳳,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所竊物品之 價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3、129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3 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業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72號
  被   告 陳青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成功 戶政事務所東河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宏前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杏一永春藥局內,趁該 店店員于文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小林清新 安摩樂彎彎瓶1瓶(價值約新臺幣179元),得手後離去。嗣 于文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于文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于文鳳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0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于文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已支付價金給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為告 訴人所是認,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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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