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0月00日晚間00時許,與林○城、楊○禮、陳 ○廷(下合稱林○城等3人,其等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店飲酒結束後,竟基於 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址店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人行道上,將下身所著衣褲褪至膝蓋上方,裸露臀部及下體 奔跑而為猥褻行為,上開行為並經劉○成(所涉罪嫌,業經 本院另案審結)拍攝成含有猥褻影像之影片(下稱系爭影像 )。嗣甲○○、劉○成與林○城等3人為增加其等在社群網站000 0000(下稱0000000)上設立之個人檔案網頁粉絲流量,復 共同基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成將系爭影像傳送林○緯(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 審結),再由林○緯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臺○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以將系爭影像張貼至其設立在0000000上、 追蹤人數達萬人之「○○○@000000000」個人檔案網頁(下稱0 000000網頁)之方式供人觀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1、42頁反面),並有0000000網頁畫面及系爭影片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 、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 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 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 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 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 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 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 為,始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關於裸露而為猥褻行為部分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關於提供系爭影像 供林○緯上傳至0000000網頁部分,則係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 影像而供人點閱、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 為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又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與林○緯、林○城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為公然猥褻 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均敗壞社會道德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案發時係擔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6 頁詢問筆錄),暨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系爭影片上傳至0000000網頁之追蹤人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 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 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 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斟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 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係指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 或影像得附著之物,核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 物為限。而被告張貼至0000000網頁之系爭影像乃電磁紀錄 ,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影片業經他 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有體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影片及截圖,乃員警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 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