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74號
TPDM,109,簡,247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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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蕭秀琴


輔 佐 人 田美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調偵字第3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蕭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田蕭秀琴因不滿江淑雲機車停放方式,擋住田蕭秀琴原先 擺放該處之機車,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田蕭秀琴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於江淑雲以手機錄影蒐證時,以徒手毆 打江淑雲,致使其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合併血腫、左手第三指 遠端指節扭傷等傷害。案經江淑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肢體接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淑雲發生爭執後,二人互有肢體 接觸,而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合併血腫、左手第三指遠 端指節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詳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江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我從古亭藥局領口罩完出來時 ,發現在藥局前停車格內,我的機車倒在地上,我將車輛牽 起時,旁邊有位阿嬤跟我說,妳不用看我,妳的車輛是我用 倒的,我問她為何要將我車輛弄倒,她說因為她要停車,我 的車輛是側柱的方式,故將我的車輛弄倒,我請她將我的車 輛扶起來她就罵我,我拿手機拍攝過程,她就打到我的左手 將我的手機打掉,再繼續攻擊至我受傷倒地;對方是以徒手



抓住我雙臂及房膀,用右手槌我的左手臂至我跌倒撞到旁邊 的機車倒地受傷(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從藥局出來時,發現我的機車倒在其他機車上,被告跟我說 :妳的機車是我用倒的,我問她為何要要弄倒,被告說我停 車方式不正確,害他的車出不來,無法移車,所以才弄倒我 的車,我請她將我的車立起來,她就罵我,我拿手機錄影說 要告她,她就衝過來把我的手機打掉,抓我的右上臂,另一 隻手搥我打我的左上臂,也因為這樣我的手指被壓在機車坐 墊,才會折到(見偵卷第48頁)等語。
 ⒉再參以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先從機車後墊取出手機 朝被告拍攝,被告旋即上前動手阻擋拍攝情形,手有打到告 訴人之左手,隨後,被告向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拉扯,過程 中確實有接近告訴人的左手,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之情 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9頁),可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有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 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並相識,僅 於上址處因機車停放位置不合被告之意,引發本件口角爭執 ,即恣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 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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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